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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素行: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92年3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至95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乙○○猶未見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8 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車號:Z8-5647 號之車牌2 面得逞。而後乙○○在臺北縣鶯歌鎮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乙○○提議行搶,雙方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將上開竊取之車牌2 面,更換懸掛於其租賃之車輛上,由該綽號「阿偉」之人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車輛搭載乙○○尋找落單之人,嗣98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7號前,見丁○○落單騎車遂尾隨而至,「阿偉」則將車停下,由乙○○下車趁丁○○開啟住處大門疏於防備之際,由乙○○下手猝然自後方搶奪丁○○所有之包包1 只暨其內財物(現金1,000 元、相機1 臺、硬碟1 臺、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重機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行照1 張、三峽農會金融卡1 張等),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證件棄置土城市附近排水溝,搶奪所得手機則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因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

㈠、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知悉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六角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Z8-5647 之車牌2 面得逞,以及其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換懸掛竊得之車牌2 面於租賃車輛上,由綽號「阿偉」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7號前,見告訴人丁○○落單,則由其趁告訴人丁○○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所有包包1 只得逞,隨即搭車逃逸,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證件棄置土城市附近排水溝,搶得之手機則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知悉其所有車號:Z8-5647 號車牌2 面遭竊之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其遭被告乙○○以及綽號「阿偉」之人於上開時、地搶奪所有財物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足為佐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形式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足認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就所犯上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7 月2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壯,不思自強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物品,所為顯不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供為竊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應毋庸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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