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莉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其中陸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捌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只、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碎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CASIO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靜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轉讓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如、王立中、王大偉等人。嗣經警於99年6 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林靜莉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56 號4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林靜莉所有,分別供上揭犯行所用之分撥器1 袋、海洛因1 包(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袋(其中6 袋毛重3.7360公克,淨重0.9860公克;1 袋毛重0.1830公,淨重0. 043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剩餘0.0425公克)、電子磅秤1 個、搗碎器1 組、電動攪拌器1 組、CASIO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靜莉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林靜莉購買毒品之李怡如、王立中、王大偉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對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編號六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如之行為)。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同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6 月10日經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隨即向檢察官表明其毒品上游係湯李傳,並提供湯李傳之聯絡電話等線索,使負責本案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因而得以循線查獲湯李傳等情(湯李傳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 、2799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業據承辦員警邱昱聞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0 年3 月9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應就上開附表一至編號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多,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部分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且受有減刑之寬典,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於犯後屢次翻異供述,數度全盤否認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新台幣21900 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袋(其中6 袋毛重3.7360公克,淨重0.98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9858公克;1 袋毛重0.1830公,淨重0.0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剩餘0.0425公克),被告供稱係販賣所餘之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見解,上揭被告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最末次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高度行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只、分撥器1 袋、電子磅秤1 個、搗碎器1 組、電動攪拌器1 組、廠牌CASIO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UTEC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辯稱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林靜莉先於99年5月25日20時39分許 │林靜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怡如持用│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林靜│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5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
│ │,將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碎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UTEC│
│ │李怡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二 │林靜莉先於99年6月3日10時48分許,│林靜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怡如持用之│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林靜莉│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56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
│ │將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李│碎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UTEC│
│ │怡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三 │林靜莉先於99年6月5日13時39分許,│林靜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怡如持用之│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林靜莉│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56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
│ │將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李│碎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UTEC│
│ │怡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四 │林靜莉先於99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林靜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立中使用│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王立│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
│ │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6 號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處,以新臺幣900 元之價格,將重量│。扣案之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
│ │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搗碎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 │
│ │立中。 │CASIO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五 │林靜莉先於99年5月17日13時46分許 │林靜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大偉持用│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林靜│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5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
│ │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案之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碎│
│ │,將重量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器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UTEC門│
│ │賣予李怡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六 │林靜莉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怡│林靜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如聯繫後,於99年6月9日10時許,在│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林靜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1 │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段156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格,將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販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予李怡如,同時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重貳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無償交付予李怡如,以供李怡│非他命柒袋(其中陸袋合計驗餘淨重零│
│ │如施用解癮。 │點玖捌伍捌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 │ │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
│ │ │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只│
│ │ │、分撥器壹袋、電子磅秤壹個、搗碎器│
│ │ │壹組、電動攪拌器壹組、廠牌UTEC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