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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伯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彭培源」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壹、蘇伯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及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一) 、(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洪清助(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8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等罪確定)位於臺北市○○○路676 巷10弄8 號2 樓住處前,明知洪清助所交付彭培源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彭培源於98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144 號前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本件信用卡收歸己有。其收受本件信用卡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彭培源之同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件信用卡前往消費購物,並在結帳時提出本件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彭培源本人,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提出之本件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並由該店員交予蘇伯春收受後,由蘇伯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彭培源」簽名1 枚後,成功偽造持卡人彭培源已同意並確認該筆交易金額之簽帳單,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回店員收執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價值之財物,其則憑此方式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彭培源,以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其完成附表編號一之交易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再度持本件信用卡前往購物消費,同樣在結帳時提出本件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彭培源本人,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提出之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後,因永豐銀行人員聯繫該特約商店店員表示將以電話向彭培源確認有無交易情事,蘇伯春獲悉後隨即欲改以現金付款,永豐銀行人員察覺有異立刻撥打電話至彭培源住處,卻未能與彭培源取得聯繫,故永豐銀行人員將本件信用卡管制,致該次交易失敗,未能詐得財物,亦未由讀卡機列印空白簽帳單供蘇伯春偽造彭培源簽名。而蘇伯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易失敗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持本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消費,並將本件信用卡提出予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經該店員刷過讀卡機後,因本件信用卡已遭永豐銀行管制致交易失敗,無從自讀卡機列印簽帳單供蘇伯春偽造彭培源之簽名,亦未能詐騙得手。嗣經彭培源發覺本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永豐銀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蘇伯春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培源、洪清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份(參99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卷第33頁、第63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頂好超市通化店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參同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第70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其收取洪清助交付之本件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本件信用卡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盜刷本件信用卡未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2 次詐欺犯行而不遂,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地點均顯然有別,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3 次持本件信用卡盜刷後,各次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3 次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應屬誤會。再被告有前揭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審酌被告正處壯年,在肢體、心智方面並無顯然之缺陷,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無端收取不屬自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造成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冒用持卡人身份持本件信用卡刷卡購物,導致金融交易秩序遭破壞,所為犯罪次數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於交易過程中,在該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彭培源」簽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交易過程一覽表:
┌──┬───────┬────┬───────┬────────┐
│編號│ 犯 罪 時 地  │消費金額│偽造簽名及數量│  宣  告  刑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98年11月27日4 │1,042元 │彭培源,1枚   │蘇伯春犯行使偽造│
│    │時28分許,在臺│        │              │私文書罪,累犯,│
│    │北市大安區安和│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路2 段80至82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B1之「頂好Well│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come安和店」  │        │              │。偽造「彭培源」│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二 │98年11月27日5 │5,268元 │無(交易失敗)│蘇伯春犯詐欺取財│
│    │時23分許,在(│        │              │未遂罪,累犯,處│
│    │改制前)臺北縣│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中和市○○路22│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1 號「小北百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和店」      │        │              │。              │
├──┼───────┼────┼───────┼────────┤
│ 三 │98年11月27日10│906 元  │無(交易失敗)│蘇伯春犯詐欺取財│
│    │時許,在臺北市│        │              │未遂罪,累犯,處│
│    │大安區○○街25│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0 號B1「頂好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Wellcome通化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