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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8日晚上8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號「5HE-038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HE-838 」,並騎乘該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騎乘前述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3 號前,見林淑貞左肩側背黑色手提包1 只在路邊步行,即自左後方靠近林淑貞,趁林淑貞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林淑貞身邊時,徒手搶奪林淑貞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陽信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眼鏡2 副、序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其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手機取走,隨即將上開所搶得之物隨意棄置路邊。嗣經林淑貞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8 巷之巷前,再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號「5HE-038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ME-888 」,並騎乘該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前述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03 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見乙○○將其黑色手提包懸掛於騎乘之機車龍頭處,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永旺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sony err icsson 廠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其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手機取走,隨即將上開所搶得之物隨意棄置路邊。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49、56至57頁及本院卷第17至18、29及32頁),並有證人林淑貞、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58至60、63至6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19至32 頁 ),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變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屢犯搶奪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3 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前科資料雖有搶奪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又被告持以犯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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