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8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仍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7 日後數日,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拾獲戊○○於98年10月7 日晚間8 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8年10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8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EG-63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BEG-630 號重型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美國運通卡、花旗銀行提款卡各1 張。
㈢、於9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38 巷內,見丁○○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疏未防備之際,自丁○○前方接近,徒手搶奪其提於左手臂之豹紋手提包1 只(內含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新臺幣約4800元、美金約40元、人民幣約10元、泰銖約190 元等物)得手,並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㈣、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17號甲○○住處門口,由「陳建銘」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617-EGF 號機車之車牌1 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車籍資料、甲○○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贓證物影本6 張、車牌號碼617-EGF 機車車牌照片1 張、被告及其所戴安全帽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建銘」共同竊取甲○○所有上開機車車牌時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佐被告可持該扳手鬆動螺絲竊取車牌之事實,該扳手自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扳手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建銘」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該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侵占、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搶奪丁○○手提包時所佩戴,惟核以安全帽本屬一般機車騎士必備之日常用品,是上開扣案之安全帽,與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並無密切、必然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甲○○所有前開機車車牌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現仍置放於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未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