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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9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所處拘役、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97 巷1 之1 號5 樓C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類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19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大麻類毒品之四氫大麻酚捲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類毒品1 次;嗣於99年1 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頭前路之交岔路口處,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旋復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注射針筒、藥鏟各1 枝,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前揭藥鏟1 枝,暨內含不明物體而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殘渣袋1 只,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毒品四氫大麻酚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5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扣得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經鑑定,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0495、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7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注射針筒、藥鏟各1 枝,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前揭藥鏟1 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均屬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四氫大麻酚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藥鏟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含不明物體之殘渣袋1 只,無何鑑定報告可憑,即難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容無從逕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
│一  │海洛因      │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20│沒收銷燬  │
│    │            │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      │          │
├──┼──────┼────────────────┼─────┤
│二  │注射針筒    │1枝                             │沒收      │
├──┼──────┼────────────────┼─────┤
│三  │四氫大麻酚  │1 包(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淨重│沒收銷燬  │
│    │            │0.071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          │
│    │            │淨重0.0631公克)                │          │
├──┼──────┼────────────────┼─────┤
│四  │吸食器      │1組                             │沒收      │
├──┼──────┼────────────────┼─────┤
│五  │藥鏟        │1枝                             │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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