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9 號裁定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甲、乙罪)。此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罪);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戊罪);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己罪)。甲、乙、丙罪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丁、戊、己罪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3 號4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11日21時3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3039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30394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塑膠袋 │1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原裝置│ │ │ │ │ │被告施用之海洛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