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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患有極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一)於98年12月16日11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90巷6 、8 號相通空屋旁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先從該屋圍繞外側之鐵皮圍籬下緣離地空隙之間縮身鑽入以踰越此一安全設備,進而開啟8 號未上鎖之木門後侵入其內,後再藉上開工具將6、8 號屋中屬屋主顏鳳眉所有之鋁窗9 具拆卸而下竊取得手始行離去。(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相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齊赴臺北縣板橋市○○路86、88號亦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後,由甲○○先以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將該處鋁窗拆卸而下,兩人繼之踰越窗孔侵入其內,一齊竊取屋主顏鳳眉所有之鋁窗1 具、鐵桌1 張、鐵椅7 張、金爐1 個及電扇馬達1 具得手;嗣於甲○○、乙○○欲將竊得物品搬離該處時為鄰人丙○○知覺,後再通知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兩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先後竊得之物品與螺絲起子3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疑慮,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先後藉前述手法進入如上處所後,取走其內物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告訴伊那些東西是不要的,說可以拿,且伊亦未拿到如事實(二)所載那麼多的物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迭予證述明確,其就事實(二)所言部分,更與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陳稱兩相符合,衡以證人等與被告間本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細究彼等之描述情節,亦可查見前後證述之間確屬兩相一致,甚且互核相符,而證人乙○○更在其中兼而坦認自身犯行,其如真存陷害之意,何須反致己於不利,綜上,堪認其等證詞應非子虛。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起出之螺絲起子3 支等物及相關資料得為佐據,足徵被告真有以上各該竊盜情節,所辯事實(二)得手物品尚有出入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另謂有人向其表示該處東西可拿,惟經本院詢以可否攜同該人到庭說明,被告卻又閃躲言稱其人甚忙難以出面,執此辯詞有無所憑本有可疑,況被告早即曾犯竊盜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非經有權者之允准,不得逕取他人動產此項法律禁令絕難諉稱不知,苟被告所言非虛,其搬取物品之處既仍藉用圍籬窗門等有形措施阻隔他人於外,其於斯時豈能不向該名表示可取用現場物品之人探聽得否依循常規方式直接進入屋內,何須迂迴踰越上開設備,徒增無異耗費,遑論被告亦未於最初先予確認該他人是否確存處分屋中財產權利,其又將如何形塑個人嗣後行為之合法認知,被告以上辯解悖於情理之處灼然如斯,自難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論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當時均曾攜往現場之螺絲起子,既可將鋁窗輕易卸下,足見該等工具應有相當硬度,客觀上自具一定之危險性,而為得以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應認屬兇器無誤;又被告先後從離地空隙處穿入越過之鐵皮圍籬,及以前開螺絲起子卸下以便侵入行竊之窗戶〔公訴人認事實(二)係拆除大門後侵入,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不符,容有誤會〕,皆顯具有防閑之用途,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對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供佐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患有極重度聽覺障礙之瘖啞人士,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查,故以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用以供應己身所需,反而以上述手段不法行竊,造成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幸及早發覺未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之損害,及犯罪後仍不願完全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修正前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逾6月,縱各罪宣告之刑均未超過此一期間,仍不得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限制,已由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於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增列「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究其實質,仍應認僅係法理明文化之表現,核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本院當可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為被告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得之螺絲起子3支,既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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