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日(下稱第①罪)、6 月(下稱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至86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原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10月。迨87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罪)。嗣第④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與前揭殘刑2 年10月及第③罪有期徒刑7 月合併自89年2 月1 日開始執行,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前開第①至⑥罪分別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扣抵已執行部分,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4 日合併執行,至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成樑猶不知警惕,竟於99年6 月16日23時許,步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頂好超商前時,見李金翰所有、車號MOQ-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前於同日中午某時起至23時王成樑發現該車前之某時許,遭某不詳人士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巷15號前竊走)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1 支(含1 個鑰匙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轉動該車電門後騎車離開而竊取之。嗣其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口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 支(含鑰匙包1 個,及裝置於該鑰匙包內之尖銳狀鐵條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金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所拍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及前揭鑰匙1 支(含鑰匙包1 個,及裝置於該鑰匙包內之尖銳狀鐵條1 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定被告乃攜帶前揭裝置於該鑰匙包內之尖銳狀鐵條1 支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補稱: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並不以被告所有或持之前往行竊為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固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惟再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八)謂:「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可知欲成立此罪,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有攜帶該兇器為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難率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看到鑰匙插在上面,伊腳受傷,走路不方便,所以就把它騎走,伊不知道鑰匙包內還有可能傷人的長條尖銳狀鐵條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亦僅稱:因為該車鑰匙就插在電門上,所以伊就把車騎走等語(偵字卷第70頁),迨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稱:伊當時看到鑰匙插在機車上,所以才偷車,當時藍色的鑰匙包是扣住的,伊遭警查獲前不知道裡面有長條尖銳狀鐵條,伊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亦即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該鑰匙包內另裝置有該長條尖銳狀鐵條。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你所騎乘之該部重機車MOQ-559 經本所員警調查,為被害人尚不知遭竊之贓車,你是如何竊取?於何時?何處竊取?)我就看到鑰匙插在上面,我腳受傷,走路不方便,所以就把他騎走了。於99年6 月16日(筆錄確切日期不明)23時許左右,在中和市○○○路名我就不熟了(經警方查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巷15號前)」(偵卷第14頁)等語,惟其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攝影說明標註為「重機車MOQ-559 失竊前停放地點」)後,則明確稱:伊是在頂好門口騎走機車,偵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標註機車失竊地點,與伊偷車地點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其所稱行竊地點,確與被害人遭竊前之停放地點不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懷疑是別人先偷過,之後伊再偷,當時鑰匙真的插在車上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及扣案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機車有遭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鑰匙包內確實裝有前揭長條尖銳狀鐵條之情形下,遽認其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主觀加重要件,故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普通竊盜罪間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前揭扣案之鑰匙1 支(含鑰匙包1 個,及裝置於該鑰匙包內之尖銳狀鐵條1 支),雖係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物為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即不符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不另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院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均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