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違反職責職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李奕學(本院另行審結)、陳君豪(業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鄭皓蔚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嗣鄭皓蔚等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蔚、許綺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陳君豪、李奕學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皓蔚、潘營笙、許綺珍、何俊龍之證述,證人即潘營笙之弟潘晉彤、許綺珍友人黎淑真於警詢中之證稱,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陳君豪、李奕學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建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豪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之陳君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皓蔚、許綺珍、何俊龍、證人黎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圖5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3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三重,陳君豪、李奕學竊盜後才開車來找伊,伊上車後才知道係贓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潘營笙所停放在五股鄉○○路天乙橋旁之車牌號碼6729-KD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陳君豪及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竊取,分工方式為陳君豪下手竊取,伊與被告在天乙路附近把風等候,約5 分鐘得手後由陳君豪駕駛該車載伊與被告離開,嗣後因在三重違規停車而遭警察拖吊等語明確(偵卷第7-8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陳君豪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與李奕學及被告一同到現場,由伊負責下手竊取系爭車輛,李奕學及被告負責把風等語相符一致(偵卷第160頁),衡諸證人李奕學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當時如何到現場、分工方式、竊取時間及離開方式細節均陳述詳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證人李奕學交情不錯、並無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且與證人陳君豪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對己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證人李奕學及陳君豪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潘營笙及潘晉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6 頁、第43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其共犯陳君豪、李奕學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時地,所持行竊之工具扳手、起子,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李奕學、陳君豪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起子2 支,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扳手與起子均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另竊取物品之變賣所得,亦均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免將來執行上開物品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方法及竊取物品    │主文        │
├──┼───┼────┼───┼─────────┼──────┤
│ 一 │99年4 │臺北縣淡│鄭皓蔚│由陳君豪負責把風,│陳建豪結夥三│
│    │月14日│水鎮淡金│      │李奕學與陳建豪持客│人以上攜帶兇│
│    │20時30│路2 段(│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累犯│
│    │分許  │往臺北方│      │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處有期徒刑│
│    │      │向)    │      │號碼8868-QD 之車牌│柒月。      │
│    │      │        │      │2 面得手。        │            │
├──┼───┼────┼───┼─────────┼──────┤
│ 二 │99年4 │臺北縣三│何俊龍│由李奕學、陳君豪負│陳建豪結夥三│
│    │月16日│重市中正│      │責把風,陳建豪持客│人以上攜帶兇│
│    │4 時57│南路與重│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累犯│
│    │分許  │安街口  │      │起子1 支,竊取車牌│,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1137-WP (起訴│柒月。      │
│    │      │        │      │書誤載為1137-WD )│            │
│    │      │        │      │之後照鏡2 支得手,│            │
│    │      │        │      │並將之持往三重市重│            │
│    │      │        │      │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            │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1,500 元,朋分花│            │
│    │      │        │      │用。              │            │
├──┼───┼────┼───┼─────────┼──────┤
│ 三 │99年5 │臺北縣五│潘營笙│渠等3 人見車牌號碼│陳建豪結夥三│
│    │月3 日│股鄉天乙│      │6729-KD 號自用小客│人以上竊盜,│
│    │凌晨某│路天乙橋│      │車車鑰匙未取下,由│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旁      │      │李奕學、陳建豪負責│徒刑捌月。  │
│    │      │        │      │把風,陳君豪進入自│            │
│    │      │        │      │用小客車內,以該車│            │
│    │      │        │      │鑰匙發動自小客車而│            │
│    │      │        │      │竊取之,得手供渠等│            │
│    │      │        │      │作代步之用。      │            │
├──┼───┼────┼───┼─────────┼──────┤
│ 四 │99年5 │臺北縣三│許綺珍│由陳君豪、陳建豪負│陳建豪結夥三│
│    │月4 日│重市成功│      │責把風,李奕學持客│人以上攜帶兇│
│    │2 時9 │路73巷9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累犯│
│    │分許  │號前    │      │起子1 支,竊取車牌│,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2998-VK 之後照│柒月。      │
│    │      │        │      │鏡2 支得手,並將之│            │
│    │      │        │      │持往三重市重新橋下│            │
│    │      │        │      │跳蚤市場變賣,得款│            │
│    │      │        │      │1,500 元,朋分花用│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