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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6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2 月23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朋友家中,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吳偉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807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2 包、黃色粉末2 包(共淨重2.845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餘2.844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565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99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卷第75頁),固為違禁物,然係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1 樓李建榮住處查扣,又被告僅係偶然前往上址拜訪李建榮,而同為警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難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與被告涉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且其為另案李建榮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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