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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歐斐文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二年,三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業經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二年九月等罪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中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詎其於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迄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點到十一點之間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四九巷三弄五號三樓住處內及在臺北縣市地區○○○於路邊之車內或在開車行進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以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在上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之某舞廳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在紙捲中,以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甲○○另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處公園,向經由陳界德介紹所認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三十出頭之黃小姐談及家裡經濟困難,黃小姐乃向甲○○提及可以代為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抽取利潤,甲○○當時未立即答應,表示須考慮看看,之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黃小姐聯絡甲○○後,旋在甲○○前開住處見面,黃小姐即將重約五百公克(按為警查獲後,經送鑑驗後之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為數多達一、二百個之塑膠分裝袋交給甲○○,並指示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自行找門路伺機販賣〔按若以電子秤顯示三十五裝成一包(三十五之重量單位為何不詳),則每包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約定售出後再分配利潤給甲○○,甲○○遂與黃小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數日後,在前開住處內,持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台秤重及其大嫂買給小孩使用之小湯匙二支,並以黃小姐所交付之上開塑膠分裝袋,將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成二十小包(按為警查獲後,經送鑑驗後之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以便於伺機販賣,惟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多(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上午七時許,按上午七時許,係陳界德與甲○○電話聯絡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平路交岔路口處,搭載陳界德欲返回臺北市石牌,惟於車行僅經過幾條街之際,陳界德突接獲電話,通話完畢之後,陳界德表示須自行另往他處,且身上不便帶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欲將其所攜帶之重達三十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且誤認為二包,按該包為警查獲後,經送鑑驗後之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委託甲○○保管,甲○○明知陳界德欲交付寄託保管之物,係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仍將陳界德所交付寄託保管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收受後,隨身藏放而受託寄藏。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界德委託保管而受託寄藏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甲○○分裝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附表三編號2至其中之一包)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上開電子秤一台,警方另於甲○○所使用之臥室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甲○○分裝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按即扣除前開手提包內之一包以外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其餘十九包)、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前開塑膠分裝袋及小湯匙、如附表五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分裝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包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分裝器具、被告受託寄藏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開合計二十一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訛,有該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按被告本件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距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被查獲之後採集尿液之時間,前後已相距七日,故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大麻反應,乃事所必然,自難以此為被告未施用大麻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科。綜合上述之證據及情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等四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之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惟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詳如後述(見理由三),然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又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二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上述,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就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案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揭施用毒品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單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亦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之黃小姐二人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包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出監後僅數月,又再沾染毒品,不知悛悔向上,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如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包,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之黃小姐所有,並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附表五所示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街○路口,以自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文哥」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整包(內有一大包、五小包)後,因購入數量甚多,乃自行將其中之大包海洛因再分出二包合計八包(按即附表一所示),伺機販賣,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惟尚未著手販賣;甲○○又於前揭「黃小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一週後,在捷運淡水線唭哩岸站外之公園,以自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長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按即附表二所示)後,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惟尚未著手販賣,嗣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大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等二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頗多,而依被告供承施用之頻率非繁且施用數量非鉅,扣案之海洛因遠逾可供自己平日施用之量,應非短期內得以施用完畢,且海洛因容易受潮,保存不易,一般施用者通常一次購買少量加以施用,較為合理,又海洛因價格不菲且取得不易,一般施用者多會將分裝袋重覆使用,以免丟棄致浪費袋內之殘渣,然被告購入海洛因時係一大包及五小包,自無必要將該大包另行再分出二小包,顯見被告分裝時應有販售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亦無購入超過自己平日施用數量之海洛因卻又予以閒置之理,此外,被告就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原先供稱係陳界德所有,但為陳界德所否認,嗣經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嫌提起公訴後,始改稱均係買來供己施用,殊堪置疑,又被告既係向他人購買,豈會沒想到能夠販售,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又無大麻反應,足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後,另行萌生販售營利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確實係購入供己施用,由於「文哥」急於用錢,欲將前開海洛因全部便宜賣給我,我因貪小便宜,所以全部買入以供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且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距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被查獲之後採集尿液之時間,前後已相距七日,故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大麻反應,乃事所必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未施用大麻,已如前述,公訴人以驗尿結果無大麻反應,即遽予論斷被告未施用大麻,顯有未洽,被告既有施用上開毒品,為降低購入成本及減少多次向他人購買致被查緝之風險,因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迨日後慢慢施用,要屬情理之常,可見被告所稱因貪便宜,所以一次購入上開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並未悖於情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初無以此牟利之意圖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為要件,然遍查全卷洵無被告已準備將海洛因及大麻等毒品予以販售之計畫,更遑論被告如何伺機販賣或意欲販售他人藉此圖得如何利潤之證據,既乏任何意欲販賣海洛因及大麻之積極確切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意販賣之意圖」,尤難僅以被告持有為數較多之毒品海洛因,即逕行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可能,進而臆測作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不利認定。

㈢施用毒品之方法或習慣,往往因人、因時、因地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除在住處施用毒品外,另於外出時亦會在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則其將所購入之大包海洛因另行分出二小包,以便於攜出使用,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率指被告另行分裝二小包應有販售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乏依據。

㈣被告於偵查時,為卸免罪責,乃推稱前開海洛因及大麻等毒品為陳界德所有,固屬非是,嗣因陳界德否認上情,檢察官即逕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率予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發覺一味推諉卸責,恐適得其反,始坦承係供己施用之實情,本屬人之常情,且依其供述之情節,又顯非不足以採信,豈能以被告就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前後供詞均值懷疑而不足憑信,更何況在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行推斷犯罪事實,反置有所依據之實情於不顧,自有悖於證據法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既然積極證據不足以確證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徒以被告所供前後不符,逕行推論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開論據,認被告雖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前揭海洛因及大麻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尚屬缺乏確切且積極之證明,無從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本院殊難將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自不得遽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依前述,此部分僅能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雖不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惟被告既有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基本事實,而其持有既係供己施用,此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既與前開施用毒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案件另指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北投區○○街○段三四九巷三弄五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認此部分亦與本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寄藏禁藥等論罪科刑部分,洵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一: │├──┬────┬───────────────────────────┤│數量│毒品成份│ 驗餘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 │├──┼────┼───────────────────────────┤│八包│海洛因 │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壹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叁公克)││ │ │,純度百分之四十四點六四,純質淨重拾伍點貳陸公克。 │└──┴────┴───────────────────────────┘┌───────────────────────────────────┐│附表二: │├──┬────┬───────────────────────────┤│數量│毒品成份│ 驗 餘 淨 重 │├──┼────┼───────────────────────────┤│一包│大麻 │壹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 │└──┴────┴───────────────────────────┘┌───────────────────────────────────┐│附表三: │├──┬──┬───────┬─────────────────────┤│編號│數量│ 毒 品 成 份 │ 驗 餘 淨 重 │├──┼──┼───────┼─────────────────────┤│ 1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叁點柒壹玖叁克 │├──┼──┼───────┼─────────────────────┤│ 2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陸捌零肆克 │├──┼──┼───────┼─────────────────────┤│ 3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伍伍零陸克 │├──┼──┼───────┼─────────────────────┤│ 4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叁玖貳壹克 │├──┼──┼───────┼─────────────────────┤│ 5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捌零柒零克 │├──┼──┼───────┼─────────────────────┤│ 6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捌壹捌伍克 │├──┼──┼───────┼─────────────────────┤│ 7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叁點柒玖陸柒克 │├──┼──┼───────┼─────────────────────┤│ 8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捌零壹捌克 │├──┼──┼───────┼─────────────────────┤│ 9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伍點零伍柒零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柒肆玖貳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玖貳貳叁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捌柒柒叁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陸點壹陸玖捌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玖點伍肆伍陸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肆點柒叁肆肆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叁點叁叁肆叁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拾貳點叁柒玖陸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壹點玖捌肆伍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零點壹零玖捌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零點柒叁柒貳克 │├──┼──┼───────┼─────────────────────┤│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零點壹肆零零克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電子秤 │壹台。 │├──┼─────┼──────────────────────────┤│ 2 │塑膠包裝袋│壹佰柒拾壹個。 │├──┼─────┼──────────────────────────┤│ 3 │小湯匙 │貳支。 │└──┴─────┴──────────────────────────┘┌───────────────────────────────────┐│附表五: │├──────┬────────────────────────────┤│ 品 名 │ 數 量 │├──────┼────────────────────────────┤│吸食器 │一組。 │├──────┼────────────────────────────┤│玻璃球吸食器│三個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