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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禮豐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侵占或竊取如附表所示王景星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嗣於99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謝名海發現姜禮豐出現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中華戲谷網咖內,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自姜禮豐所攜帶之背包內起獲王景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翁郁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廖勇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破壞剪、螺絲起子、手電筒、瑞士刀、小刀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郁萱、謝名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姜禮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景星、翁郁萱、謝名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905 號卷第23至27、29、30、33至35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 至4 ),均為累犯,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且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王景星、翁郁萱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取/侵占物品  │                │
├──┼──────┼─────┼───┼───────┼────────┤
│ 1. │99年9 月1 日│新北市中和│王景星│拾獲王景星於99│姜禮豐犯侵占遺失│
│    │晚上7時許   │區○○路與│      │年4 月5 日,在│物罪,處罰金新臺│
│    │            │橋和路口人│      │桃園縣楊梅鎮長│幣陸仟元,如易服│
│    │            │行道上    │      │春一街遺失之國│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民身分證及全民│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健康保險卡各1 │                │
│    │            │          │      │張,竟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隨即將上開證件│                │
│    │            │          │      │侵占入己      │                │
├──┼──────┼─────┼───┼───────┼────────┤
│ 2. │99年9 月10日│新北市板橋│廖勇憲│被告趁無人看管│姜禮豐犯竊盜罪,│
│    │晚上7時許   │區○○路華│      │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江橋下某重│      │掛於左開機車左│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型機車左側│      │側把手上之手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把手上    │      │袋1 只(內有廖│折算壹日。      │
│    │            │          │      │勇憲之國民身分│                │
│    │            │          │      │證1 張、破壞剪│                │
│    │            │          │      │、螺絲起子、手│                │
│    │            │          │      │電筒、瑞士刀及│                │
│    │            │          │      │小刀各1 支)  │                │
├──┼──────┼─────┼───┼───────┼────────┤
│ 3. │99年9月13日 │臺北市文山│翁郁萱│被告趁無人看管│姜禮豐犯竊盜罪,│
│    │晚上7時30分 │區○○路25│      │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旁某攤位│      │翁郁萱所有置於│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上        │      │左開攤位上之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提袋1 只(內有│折算壹日。      │
│    │            │          │      │翁郁萱之國民身│                │
│    │            │          │      │分證1 張、鑰匙│                │
│    │            │          │      │4支 、現金約新│                │
│    │            │          │      │臺幣1,000 元)│                │
├──┼──────┼─────┼───┼───────┼────────┤
│ 4. │99年9月18日 │新北市中和│謝名海│被告趁無人看管│姜禮豐犯竊盜罪,│
│    │凌晨0時19分 │區○○路89│      │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巷2 之1 號│      │謝名海所有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華戲谷│      │sony廠牌行動電│,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網咖內之│      │話1支         │折算壹日。      │
│    │            │櫃檯上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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