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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10月確定。首揭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餘9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沙崙國小」前之天橋,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未扣案),敲下天橋階梯上之止滑青銅鐵條1 批(共19.4公斤),竊取該公物得手。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職員甲○○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所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按:其上所載被告2 人使用行動電話時的位置,與其等供述之犯罪過程相符)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既得敲下天橋階梯上之止滑青銅鐵條,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此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錯,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及現仍存在,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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