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林來妹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女 楊柔淇原名楊芳琪.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2
、16180 、16994 、19248 、22962 、2781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楊林來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楊林來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警員陳坤彬、任驤、邱光庭於執行肅竊勤務時,當場目睹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所示行竊過程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 部分,則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藉由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林來妹行使緘默權,未為答辯;其輔佐人、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指竊盜事實,俱無爭執,僅以:被告乃精神分裂症患者,行為時,已因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業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述甚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如附表編號1、3 、4 、5 、6 、7 所示犯行,則經警員陳坤彬、任驤、邱光庭當場查獲,起出贓物,有如附表編號1 、3 、4、5 、6 、7 所示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所為辯解,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行為時,已因此情形,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指出:「楊林女雖曾多次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然由於其本身長期未接受規則治療,對醫療配合度亦不佳,家屬提供之佐證與相關訊息亦不充分,致使數次鑑定人所觀察迭有出入,甚或無法確定,或論斷不一。本次鑑定,除鑑定當日觀察所見,並綜合住院診察過程以及相關專業評估,依鑑定所見,楊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而楊林女則不符合臨床所稱『多重人格障礙』或『解離性人格疾患』之診斷。」、「楊林女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一無間斷、持續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或衝動與行為控制之慢性精神疾病。而楊林女之病況,雖持續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認知判斷或衝動行為控制之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及能力表現,尚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之程度。」、「楊林女至少於81年呈現認知與社會功能退化之情形,雖斷續接受藥物治療,仍可見間歇之精神病症狀以及對應之認知缺損,足見其病情已呈慢性化現象,而有相關之認知及判斷力缺損,致使呈現顯著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障礙。楊林女之涉案過程雖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情緒障礙影響,但其對一己行為之可能導致之違法性或延生之法律問題,並無相當之認知與理解。就鑑定所見,楊林女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126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所辯洵屬有據。檢察官固依本案承辦警員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主張此鑑定意見尚有疑問,被告精神正常,應係詐病云云,惟精神是否正常,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況所質疑被告行為時應對正常等情,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於鑑定時已一併考量在內,始有「楊林女之病況,……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之程度。」等文字記載,是檢察官此部分質疑,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2、3 、4 、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該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論述如前,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所犯各罪之刑,並就經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各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因依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時尚未失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衡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一再行竊,非無再犯或對社會治安危害之虞,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回歸社會生活,有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必要。且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倘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故本院認於被告最末一次彰顯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如上所述監護處分,即可達監護處分之目的,無重複諭知之必要。至公訴人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主要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如被告得接受妥適之監護處分,當得矯正其偏差行為,而收矯治之效,無庸另為強制工作處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1 │98年5 月│新北市中│賴聰平│利用賴聰平選購衣服而│皮夾1 個(內有│ │ │6 日10時│和區連城│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現金新臺幣1,00│ │ │40分許 │路340 巷│ │會,徒手竊取賴聰平褲│0 元、健保卡、│ │ │ │14弄12號│ │子口袋內財物 │信用卡、金融卡│ │ │ │前某攤位│ │ │、駕照、行照等│ │ │ │ │ │ │物品)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賴聰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13152 偵查│ │ │ 卷第10至12、55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13152 偵查卷第14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2 │98年6 月│新北市永│辜華玲│利用辜華玲至櫃臺結帳│皮夾1 個(內有│ │ │1 日12時│和區永和│ │而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現金約新臺幣9,│ │ │許 │路1 段3 │ │機會,徒手竊取辜華玲│000 元、硬幣數│ │ │ │號「蜜世│ │手提袋內財物 │枚、悠遊卡、信│ │ │ │界水果廣│ │ │用卡、健保卡、│ │ │ │場」內 │ │ │通訊錄等物品)│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辜華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16994 偵查│ │ │ 卷第41至43、56、57頁)。 │ │ │2.「蜜世界水果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偵16994 偵查卷第│ │ │ 45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3 │98年6 月│新北市永│呂金治│利用呂金治選購衣服而│現金新臺幣1,60│ │ │9 日10時│和區勵行│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45分許 │街107 號│ │會,徒手竊取呂金治褲│ │ │ │ │前某攤位│ │子口袋內財物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16180 偵查│ │ │ 卷第10至12頁、53、54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16180 偵查卷第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4 │98年6 月│新北市永│施春季│利用施春季逛街購物而│現金新臺幣5,90│ │ │17日10時│和區自由│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30分許 │街77巷「│ │會,徒手竊取施春季手│ │ │ │ │永安市場│ │提袋內財物 │ │ │ │ │」內 │ │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施春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16994 偵查│ │ │ 卷第7 、8、55、56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16994 偵查卷第2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5 │98年7 月│新北市中│張淑華│利用張淑華販賣水果而│現金新臺幣2,50│ │ │13日10時│和區新生│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10分許 │街268 號│ │會,徒手竊取張淑華圍│ │ │ │ │前之攤位│ │裙口袋內財物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19248 偵查│ │ │ 卷第6 、7 、72、73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19248 偵查卷第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6 │98年8 月│新北市板│陳福官│利用陳福官選購水果而│現金新臺幣4,30│ │ │19日10時│橋區中正│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許 │路236 巷│ │會,徒手竊取陳福官褲│ │ │ │ │53號前某│ │子口袋內財物 │ │ │ │ │攤位 │ │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22962 偵查│ │ │ 卷第12至14、48、49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22962 偵查卷第16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所 得 物 品│ ├──┼────┼────┼───┼──────────┼───────┤ │ 7 │98年10月│新北市板│游靜兒│利用游靜兒選購衣服而│皮包1 個(內有│ │ │7 日11時│橋區福德│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現金新臺幣1,50│ │ │10分許 │街57號某│ │會,徒手竊取游靜兒手│0 元、健保卡、│ │ │ │攤位前 │ │提紙袋內財物 │信用卡等物)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游靜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8偵27812 偵查│ │ │ 卷第11至13、45、46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27812 偵查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