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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輔佐人
即 戊○○
輔佐人
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其係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平常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街夜市等如附表所示的人潮聚集地點,以靠近他人身體,趁機出手扒取皮包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有財物(除附表編號第一號未得逞外,餘均得逞)。迨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丁○○○竊得甲○○所有皮包一個時,為在後方的邱榮輝目擊,並告知甲○○,二人立即攔阻丁○○○,且在丁○○○的左手發現甲○○被竊物品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乙○、庚○○、己○○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邱榮輝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時地,著手竊取他人之物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的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五號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行為(含附表編號第一號的竊盜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的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其夫過世後,情緒不穩,有時會自言自語,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但仍有自言自語現象,有時會亂跑,隨便拿別人東西,其智能不足(中度),且是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以致於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平常的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二二九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戊○○表示,已委請友人照顧其母,假日並會親自照料,且會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也不會讓被告在外有其他不良行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參照),因此本院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順天宮前。
    被害人:丙○○。
    被竊財物:因皮包鎖有鍊帶而未得逞。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二、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路與南龍街交岔路口。
    被害人:乙○。
    被竊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路與南龍街交岔路口。
    被害人:庚○○。
    被竊財物:折疊式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
              千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分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里○○街夜市。
    被害人:己○○。
    被竊財物: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聯邦信
              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二百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五、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
    被害人:甲○○。
    被竊財物:皮包一個(內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千一百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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