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9巷1 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2 樓網咖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013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並有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3350公克),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