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70號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6號處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周榮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 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8 巷53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P6-0882 號自小客貨車1 部(包括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4號前為警尋獲,並由警方在該車右前座地板上所遺留之吸管上採得檢體,經送請鑑定比對之結果,核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223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榮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70號處有期徒刑1年,強制工作3年;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 年度易字第456號處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係竊取他人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