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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貳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8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女友楊淑芬(另案偵辦)共同於9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皆與西寧南路前」等語,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口之金萬年百貨前」。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