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1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244 號),提起上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八月,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則曾於95年間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十月、一年,其後上開贓物、竊盜等徒刑部分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六月,與上開搶奪罪之徒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甫於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602-BLV 號重型機車,後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市○○路68號前,見乙○○所有由丙○○小孩林聖皓、林佩萱騎用停在該處之GIANT 牌FD805 型腳踏車(車身號碼G59N2503A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WEO- MAX牌X5i 型腳踏車(價值約8,500 元)均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下車將上開GIANT 牌腳踏車騎離現場,再由甲○○將上開WEOMAX牌腳踏車搬運至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載離現場,二人以此方法,共同竊取上開腳踏車2 輛,得手後逃逸,嗣其二人即將該2 輛竊得之腳踏車,分別騎乘及載至臺北市○○區○○路294 號前人行道處,變賣予不詳之路人,各賣得1,300 元、1,500 元後,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丙○○發現其向乙○○借用之上開2 輛腳踏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腳踏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並與證人丙○○於警訊證述遭竊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竊腳踏車保固書、客戶售後服務卡等影本各1 紙、被竊腳踏車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8 張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 3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八月,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亦曾於95年間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十月、一年,其後上開贓物、竊盜等徒刑部分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六月,與上開搶奪罪之徒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於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此有本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犯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以其等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執以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悟,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行竊停放路旁之腳踏車,並販賣予不詳成年人牟利,侵犯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嗣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事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