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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廖怡貞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前1 星期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距離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至少有8 天,故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意見,因數值不應該這麼高云云。

三、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出具之UL/2009/A066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陳:「(問:何時吸毒?)98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住處附近的樓梯間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問:對於尿液報告,意見?)沒有。」(詳偵查卷第17頁),即已自承有於為警查獲前1 天施用毒品之事實。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洗滌尿瓶,親自排放及封緘,並親自簽名捺印其上,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7頁)。復按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同年10月29日UL/2009/A066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毛髮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該次鑑定,鑑定機關係以初步、篩驗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雙重方式為檢驗,其檢驗過程不可謂不慎重,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意旨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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