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丁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1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99.11.23」應更正為「98.11.23」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