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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吳幸娥傅明華廖欣儀

  • 當事人
    崔松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松濂 李舒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松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便籤紙上「陳建榮」署押壹枚沒收。 李舒庭無罪。 事 實 一、崔松濂先後自民國90年3 月29日及94年7 月1 日起,在陳建榮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38號之「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副理及業務經理,負責向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辦理採購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3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佯以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為由,要求上游廠商提高產品報價,俟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後,再將溢收之貨款匯至其妻李舒庭帳戶內,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取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所涉背信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經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向本院對崔松濂、李舒庭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詎崔松濂竟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羽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YU-TAI PRECISION CO. ,LTD.)自2004年起自願提供馬來西亞Camcar公司,採購MR. YU業務活動費(含台灣羽泰公司及大陸偉鋼公司),依照訂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金額做為業務活動費,每年不定時指派公司人員至馬來西亞交付現金,依其所需特以護照上簽名作為證明」等文字,並在該便籤上黏貼陳建榮先前委託崔松濂辦理入出境而交付之護照影本,欲藉由該護照影本上陳建榮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便籤係陳建榮本人所為,而擔保其憑信性。嗣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期使法院誤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足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陳建榮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羽泰精密公司及陳建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崔松濂固坦承有於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上揭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作為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建榮出國之護照是交由公司小姐辦理,伊並沒有拿到陳建榮的護照;伊並未偽造系爭便籤紙,系爭便籤紙是馬來西亞人KENNY 傳真給伊,讓伊在民事官司中提出給法院;況若是伊偽造系爭便籤紙,應該在民事案件第一庭即提出,不用等到第三庭才提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羽泰精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崔松濂以前是公司員工,伊公司於93年之前就有跟馬來西亞的Camcar公司交易,YU只是Camcar公司的一個採購員,93年間伊有帶被告去馬來西亞一次,就將Camcar公司對羽泰精密公司的採購業務交給被告崔松濂,其後被告崔松濂並未向伊提過Camcar公司的YU有要求回扣之事,羽泰精密公司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崔松濂跟其他廠商交易時可以支付廠商之採購員回扣,偵卷所附之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伊從未看過,亦未與YU約定便籤紙上支付回扣的內容,便籤紙上確實是伊的護照,被告崔松濂跟伊出差前,伊會把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給他代辦簽證,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影印伊的護照,每次出差前交給被告崔松濂護照等文件的時間至少1 星期,伊不可能把護照交給Camcar公司或其他公司,伊只會將護照交給被告崔松濂幫伊代辦出國事宜,不可能將護照影本外流到其他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11頁、本院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足見證人陳建榮從未將護照交給Camcar公司或其他公司,僅會將護照交給被告崔松濂代辦簽證等出國事宜,被告辯稱其未拿過陳建榮護照,且貼有陳建榮護照影本之便籤紙是馬來西亞人KENNY 傳真過來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復有系爭便籤紙及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取得告訴人護照之機會,影印護照並將之黏貼於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提出法院行使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便籤紙之內容,係羽泰精密公司自93年起自願提供馬來西亞Camcar公司之採購YU業務活動費,依照訂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金額作為業務活動費,每年不定時派人至馬來西亞支付現金等情,其內容即是Camcar公司之採購員YU收取羽泰精密公司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然上開內容既然涉及YU收取不法之利益,該便籤紙若公諸於外,YU即有涉嫌背信馬來西亞Camcar公司之虞,YU豈有自願提供該便籤紙給被告崔松濂,而使自己犯行曝光之理。況該便籤紙之內容記載告訴人陳建榮同意且自願提供YU回扣,則設若被告早已於98年9 月11日(便籤紙上記載之日期)即收到該文件,何以不於其所涉背信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以證明自己之清白,此觀本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書中引用之證據並無該便籤紙即可明白。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崔松濂影印告訴人陳建榮之護照,黏貼於羽泰精密公司之便籤紙上,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陳建榮同意提供回扣之私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其護照影本上之署押雖與原署押相同,惟因係被告無權虛偽製作,自仍屬偽造署押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松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崔松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崔松濂偽造「陳建榮」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崔松濂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並提出向法院行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影響法院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上「陳建榮」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羽泰精密公司便籤紙業經被告行使,提交法院作為上訴之證據,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舒庭與崔松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羽泰精密公司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在98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羽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便籤紙,並在該便籤上黏貼告訴人陳建榮先前委託被告崔松濂辦理入出境而交付之護照影本,欲藉由該護照影本上陳建榮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便籤係陳建榮本人所為,而擔保其信憑性。嗣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期使法院誤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足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陳建榮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舒庭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舒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榮之指述、前揭羽泰精密公司之便籤紙及民事上訴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舒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便籤紙係伊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看到,之前並未看過,所有的訴訟資料都是伊先生即被告崔松濂準備,伊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崔松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要將系爭便籤紙附到高院上訴理由狀當證物之事,李舒庭並不知情,李舒庭並未參與高院的訴訟程序,亦未與伊討論訴訟案情,都是伊跟律師討論,伊認為伊與李舒庭在民事官司是共同被告,上訴就是一起上訴,該上訴理由狀是伊與律師討論後提出,是伊幫李舒庭作主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至12頁),核與被告李舒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本於基本生活相互扶持、誠摯相待之關係,彼此由他方代為處理事務,所在多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李舒庭所辯並未看過系爭便籤紙乙節,尚非無稽。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李舒庭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出具體事證,是尚難僅憑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有被告李舒庭之印文,即遽認被告李舒庭有與被告崔松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舒庭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舒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舒庭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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