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 巷5 號2 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9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21)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警員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9年3 月21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攔檢盤查之警員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