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大麻叁包淨重共計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大麻叁包淨重共計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叁只、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陳明信)聯絡後,於98年4 月12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代「阿清」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清」供其施用。
三、甲○○復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02 巷1 弄19號2 樓202室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不詳)轉讓予溫志強供其施用(溫志強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2 巷口自上開綽號「阿賓」處取得大麻三包(淨重共計2.3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4 月22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大麻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21.88 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3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溫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信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志強、陳明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內「阿清」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二幀(參見98年度偵字第號12070 偵查卷第4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48頁)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大麻三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透明晶體七包、煙草三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5932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880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溫志強之數量部分,因僅供證人溫志強於當日施用一次,是該次轉讓之數量雖不詳,但顯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公克之加重標準,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幫助「阿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大麻三包部分所為,則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施用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部分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為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又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及幫助他人購買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兼衡其幫助施用、轉讓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三包內之大麻(凈重共計2.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片),則為被告與綽號「阿清」者就代為購買毒品施用事項之聯絡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幫助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溫志強施用之毒品,業經施用完畢,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與其所為上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間接證據,且此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被告自己所用,故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是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