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414 號、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同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58巷8 弄6 號1 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陳敏雄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076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