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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幼𡚱鄭凱文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瑋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瑋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板手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抽油器壹支、絞鐵器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固定板手壹支、抽油器壹支、絞鐵器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瑋儒係以為客戶拆除廠房為業。緣王子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不詳原因,於民國98年10月間,帶領周瑋儒前往「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4之8 號廠房兼員工宿舍,向周瑋儒佯稱該廠房兼員工宿舍係王子泉之兄所有,因擬結束經營,為圖脫免支付員工資遣費,唆使周瑋儒於行竊不特人之機車車牌、懸掛在周瑋儒所使用之機車上,用以掩飾身分後,駕駛該機車前往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放火,並承諾事後可由周瑋儒負責燒燬後廠房兼員工宿舍之拆除事宜。詎周瑋儒於受教唆後,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7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與民權路路口之騎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板手1 支,將羅文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6HB-398 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螺絲轉下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1 面改懸掛在其不知情女友曾惠蘭所有之車號NR2-538 號重型機車上,並趁農曆年間,羿俐公司員工休假返家未住在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之機會,先使用其所有之抽油器1 支,從其汽車油箱內抽取汽油2 桶,嗣於99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NR2-538 號重型機車(改懸掛6HB-398 號車號),並攜帶上開汽油2 桶及其所有之絞鐵器1 支、打火機1 個等物,前往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外,持其所攜帶之絞鐵器1 支破壞鋁窗後,進入該廠房兼員工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汽油潑灑在四周,再使用其所攜帶之打火機1 個點燃沾有汽油之免洗筷進行放火,俟火勢開始延燒,立即逃離現場。幸經附近鄰居及時察覺,緊急通報消防隊員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到場控制火勢並予撲滅,始未達燒燬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惟仍造成其內部東側定型機有受燒碳化、燬壞,靠近定型機之烘乾機與傳輸帶交接處下方附近有變色燒損等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443 巷38號3 樓查獲周瑋儒,起出周瑋儒上開竊得之6HB-398 號車牌1 面,並扣得周瑋儒所有、供其實施上揭竊盜或放火犯行所用之固定板手1 支、抽油器1 支、絞鐵器1 支、打火機1 個及其放火時所穿戴之牛仔衣1 件、牛仔褲1 件、膠質雨鞋1 雙、安全帽1 頂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翌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瑋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羅文貴於警詢時、證人曾惠蘭及翌俐公司負責人陳源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並有固定板手1 支、抽油器1 支、絞鐵器1 支、打火機1 個、牛仔衣1 件、牛仔褲1 件、膠質雨鞋1 雙、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車牌時所持之扣案固定板手1 支(照片見偵卷第51頁),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放火燃燒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幸因搶救得宜,該廠房兼員工宿舍並未全部滅失或喪失其主要效用,應認尚未達燒燬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供稱其係受王子泉之唆使始犯上開2 罪,惟依其所供內容,均係被告1 人自己單獨實行竊盜、放火犯行,未見王子泉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跡證足認王子泉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難認渠2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應認王子泉係唆使他人萌生犯罪意思之教唆犯。起訴書認被告就放火部分,與王子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受人唆使,竟枉顧他人財產權益及公眾安全,悍然而為本案竊盜、放火犯行,甚為可惡,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固定板手1 支、抽油器1 支、絞鐵器1 支及打火機1 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固定板手係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罪所用;其餘之物則係被告持以犯上開放火罪所用之物,咸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牛仔衣1 件、牛仔褲1件、膠質雨鞋1 雙、安全帽1 頂,固屬被告所有,惟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以沒收,對於社會安全及犯罪預防亦應無害,經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朱 嘉 川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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