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仁貴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告
- 李安棟
- 選任辯護人
-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仁貴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應發還予被害人趙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安棟無罪。
事實
一、池仁貴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一職,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詎其憑恃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明知在三峽臺北大學附近工地開設福利社之趙哲明,並無教唆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某工地主任之事,卻仍透過友人劉世章向趙哲明訛稱:趙哲明涉及教唆手下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之刑事案件,趙哲明必須拿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而趙哲明雖明知其並未涉及上開教唆傷害犯行,惟其因畏懼池仁貴警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且擔心若得罪池仁貴會遭到警方誣陷入罪,或藉機前往其經營之福利社查緝等情,因而同意與池仁貴在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街104 號6 樓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並盤算交付10萬元予池仁貴藉以打發。然趙哲明為避免池仁貴收受款項後,仍藉機刁難,故欲側錄協商過程以自保,遂於96年5 月3 日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買錄音筆一枝,並於劉世章住處客廳預先藏放。嗣趙哲明於96年5 月4 日晚上,在上址劉世章住處與池仁貴見面,其向池仁貴表示絕無教唆綽號「阿東」、「阿呆」之男子打架滋事,池仁貴卻表示「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比如說你被判了1 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藉此方式恫嚇趙哲明,趙哲明因畏懼池仁貴員警身分之權勢,且為息事寧人之故,當場將預先準備之10萬元交付予池仁貴。嗣於97年5 月27日檢調人員因另案前往趙哲明住處實施搜索,意外扣得上開協商過程之錄音筆,趙哲明始供述其遭池仁貴強索財物之經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趙哲明、劉世章、張靖海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且該等調詢筆錄顯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靖海、吳永正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靖海、吳永正於偵查中之證詞,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惟其證詞係聽聞證人趙哲明所言,均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趙哲明、劉世章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趙哲明、劉世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池仁貴反對詰問,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於審判期日已經合法調查,已保障被告池仁貴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池仁貴、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池仁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池仁貴固坦承其自94年1 月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職,且於96年5 月4 日與趙哲明在劉世章住處見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劉世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時已被監聽,如果伊確有傳簡訊給劉世章提及勒索情事,理應會有監聽譯文資料,惟遍觀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顯見劉世章所證伊利用簡訊聯絡之事不實在;又伊本不認識趙哲明,係某日趙哲明央請劉世章帶他至分局辦公室,提及他的小弟在大學城打人,請伊幫忙。因一般傷害案件多由派出所受理,很少由偵查隊處理,除非有正確的工地名稱或被害人姓名,以伊一日受理7 、8 件公文之數量,不可能記得是哪一件,且大學城分屬三峽、樹林分局管轄,故請趙哲明先查明管轄分局再說,事後趙哲明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而不了了之;況趙哲明於法院作證時,亦表示其工地被開罰單屬於行政警察之權責,並非刑事警察權限,趙哲明既表示沒有教唆傷害,伊也無權開罰單,不知趙哲明為何須交錢擺平伊,其證詞顯與常理相違;至案發當日伊雖與趙哲明見面,但當日係劉世章打電話邀伊至住處聊天,伊剛好當班,且劉世章住處即在三峽分局對面,所以才應邀前往,事前並不知趙哲明亦在場,當日僅係單純泡茶聊天,未有任何金錢交付之事云云。被告池仁貴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劉世章於偵查中已供稱不知趙哲明有沒有把10萬元交給池仁貴,故劉世章對於趙哲明有無交付10萬元之事,僅憑趙哲明轉述之傳聞,則劉世章此部分之供述顯屬傳聞,並無實據;再趙哲明既否認有教唆傷害行為,則對於案件、對象、案情均懵懂之情形下,即輕率給付被告池仁貴10萬元,不合常理;況趙哲明既堅稱未毆打大學城之工地主任,其又何需給付被告池仁貴財物?再「開單」係屬行政警察職權,並非職司刑事偵查之被告所得置喙,是趙哲明擔心將遭被告開單方給付10萬元之情,亦屬無稽。況依劉世章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認知被告縱要求趙哲明拿錢,亦屬給付給受害之工地主任賠償款或和解款,此亦與給付被告勒索款項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池仁貴自94年1 月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且曾於96年5 月4 日前往劉世章住處與趙哲明會面乙節,為被告池仁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被告池仁貴憑恃其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明知趙哲明並無教唆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之事,卻透過劉世章向趙哲明訛稱:趙哲明涉及教唆傷害工地主任之刑事案件,並要求趙哲明必須拿30萬元出來處理,而趙哲明雖亦明知其並無教唆傷害之犯行,惟其因畏懼被告池仁貴警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且擔心若得罪被告池仁貴,會遭到警方誣陷入罪,或藉機前往其經營之福利社查緝,為息事寧人之故,遂至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池仁貴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哲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無訛。
㈡、證人趙哲明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因和劉世章、張靖海是朋友,所以才認識池仁貴。有一天劉世章說池仁貴表示伊有案件在他手上,是三峽工地主任被2 個人打,還說那2 個人指證伊,要伊拿30萬元出來擺平這件事,伊跟劉世章說沒這回事,不用理會,因為他說的那兩個人,伊根本不認識,而且伊和工地主任都維持良好關係,不可能有這種事情。後來,池仁貴傳簡訊給劉世章說他在裝傻都沒處理這件事,劉世章要伊不要得罪警察,當時伊有問其他人,大家都認為不要得罪警察,而且伊在開福利社,萬一得罪警方可能會開單,所以伊和劉世章說湊湊看,伊的盤算是只願意付10萬元,為了和池仁貴見面談這件事情,伊特地去買錄音筆,目的是為了要自保,且為息事寧人才願意付這筆錢,根本沒有教唆傷害的事情,伊希望池仁貴收了錢就不要找伊麻煩,如果再找伊麻煩,伊就要拿錄音筆檢舉他。96年5 月4 日當天,伊把錄音筆放在劉世章客廳天花板上,池仁貴不知伊有錄音,伊有告訴池仁貴只有這麼多錢,如果還嫌不夠,乾脆移送伊好了,反正伊又沒做,伊也不怕,後來池仁貴有收下這筆10萬元現金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66 頁反面、267 頁);復於99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劉世章和伊說,池仁貴表示伊有案子在他手上,是三峽工地主任被2 個人打的案件,要伊拿錢出來擺平,但是伊沒有做這件事,所以伊和劉世章說不用理會,但伊係在三峽做事,不要得罪警察,想說息事寧人,盤算只願意付10萬元給他;伊雖沒有教唆傷害,但伊因為在三峽做事,而且還有組織犯罪的案件,伊想不要得罪警察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35、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4年6 月下旬(按:應係96年4 月下旬之口誤),有無因工地主任被打的事情跟池仁貴接觸?)有,我有聽劉世章跟我講說池仁貴要找我,說是工地主任被打的事情,他說有位偵查隊的池先生要找我,有個工地主任被打說是我做的。」、「(辯護人問:池仁貴跟劉世章講這件事情的目的為何?)他說是我做的,我說不是我做的,我跟工地都相處融洽。」、「(辯護人問:你說你沒有做這件事情後,池仁貴有何反應?)他後來有約我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說要用錢擺平,說我有案子在三峽,在他手上。」、「(辯護人問:所謂的擺平是何意思?)他說有案子在他手上,希望拿錢來解決。」、「(辯護人問:你瞭解的解決、擺平是何意思?)我所謂的解決是,因為我在三峽也不想得罪警察,想說息事寧人,不想讓他找麻煩,就拿錢出來解決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核與證人劉世章於97年4 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池仁貴和伊說三峽大學城有一個工地主任被打,說是趙哲明的小弟動手打的,要伊去問趙哲明有沒有這麼一回事,伊問趙哲明,他說沒有,伊就轉達給池仁貴,池仁貴說報案的人都這樣說,要伊告訴趙哲明拿30萬元出來和解處理,後來伊很忙,就沒有處理這件事,之後伊收到池仁貴的簡訊,大意應該是說伊都沒有幫忙處理,但伊認為這又不關伊的事,他們可以自行協調處理,並不需要透過伊,所以伊就約趙哲明過來,趙哲明到伊住處樓下後,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到了,伊聯絡池仁貴過來,之後他們2人說要到伊住處談,趙哲明有跟伊說帶了10萬元,後來他們2 人在伊住處談,伊在後面燒開水,並沒有介入協調過程,也不知道有沒有把10萬元交給池仁貴,談完以後他們就離開,是後來趙哲明說整個過程有錄音等語屬實(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5 頁反面、276 頁),互核情節均相符。復參以本院勘驗趙哲明與池仁貴於96年5 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筆錄,趙哲明稱:「……我敢說阿東跟阿呆這兩個不是我帶的,也不是跟我的,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報我的名字在那邊。」,被告池仁貴則稱:「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其後,被告池仁貴復稱:「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你儘管先把經濟問題、你家裡的事情……比如說你判了1 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足徵被害人趙哲明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池仁貴透過證人劉世章向其訛稱,其涉及教唆傷害之刑事案件,並要求其必須拿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而證人趙哲明雖明知其並無教唆傷害之犯行,惟其因畏懼於被告池仁貴之警局偵查隊副隊長身分,始同意與被告池仁貴在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且為息事寧人而交付被告池仁貴10萬元乙情,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害人趙哲明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池仁貴強索財物之緣由,及其明知雖未涉及所指教唆傷害案件卻仍願意支付款項,實係畏懼被告警察權勢等節,前後證詞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無何瑕疵可指。復參以本件並非被害人趙哲明主動持錄音筆向檢調單位告發被告池仁貴藉勢勒索犯行,而係檢調人員於97年5 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害人趙哲明住處搜索,意外查扣上開錄音筆後,被害人趙哲明方供述其遭被告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經過,故趙哲明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非故意捏造藉以誣陷被告池仁貴。否則,被害人趙哲明若有意設局陷害,豈可能於96年5 月4 日已錄到被告池仁貴的不法事證,卻遲遲不向偵查機關「誣陷」被告,反而俟1 年後被搜索時因被查扣上開錄音筆,始起「誣陷」被告之犯意,此明顯不合情理。況質以證人劉世章於97年4 月17日係主動向調查人員表示,其曾聽聞趙哲明提及遭到被告池仁貴強索財物且有錄音存證之情形,此亦與被害人趙哲明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而斯時證人劉世章尚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劉世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若非被告池仁貴確有上開藉勢勒索之舉,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焉可能相符,徵以上情,渠等應無串證故意誣陷被告池仁貴之可能,是證人趙哲明偵、審中之證詞、證人劉世章偵查中之證詞,均堪採信。至證人劉世章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是伊叫趙哲明拿錢去跟人家和解,池仁貴沒有說過30萬元;伊當時要求趙哲明如果有做這件事情,要拿錢去跟人家和解,因為池仁貴跟伊說有被害人都這樣講了,那30萬元應該是伊叫趙哲明拿出來去跟人家和解的,因為他們說工地主任被打,打完之後被丟在台北市路邊,伊想說打的很嚴重,所以伊希望趙哲明拿錢去跟人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惟證人劉世章迭於97年4 月29日、97年6 月25日、99年2 月22日偵查中均證稱:池仁貴和伊說台北大學城工地主任被毆打,說是趙哲明小弟做的,並要伊轉告趙哲明,要拿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5 頁反面、279 頁反面、偵查卷㈢第38頁),均係證述被告池仁貴要伊轉告趙哲明拿30萬元出來處理之情,並未提及「30萬元」係伊向趙哲明提出之詞;再參以證人劉世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趙哲明本身就一直說沒有這件事,但是被告說有被害人,伊的意思是要他們當面談清楚,伊不想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證人劉世章既已證稱伊不想插手該事,且被害人趙哲明一再否認涉有上開教唆傷害之案件,是在趙哲明是否涉有上開傷害案件均不明情況下,其豈可能要求趙哲明定要出面和解,且自作主張代開30萬元和解價碼之理,由此足徵證人劉世章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池仁貴之詞,故難執此為被告池仁貴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池仁貴辯稱:劉世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已被監聽,如果伊確有傳簡訊給劉世章,理應會有監聽譯文資料,但起訴書並無此證據資料,顯見劉世章所言不實云云。惟被告池仁貴所稱上開簡訊之譯文資料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既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本院即非必審酌該資料之真實性與否。況退步言之,縱無上開簡訊之監聽譯文得以佐證被告池仁貴確曾傳送「給他裝傻、說要處理的事都沒處理」之簡訊給劉世章之情,然亦無從據此即逕認公訴人所引之證人劉世章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劉世章於偵查中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始能決定其憑信性,而證人劉世章於偵查中證詞應屬可採,已如前所認,故本件難以卷內無上開簡訊之監聽譯文資料,即逕否認證人劉世章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池仁貴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趙哲明,是趙哲明拜託劉世章帶他來被告辦公室說他的小弟在大學城打人;而趙哲明的工地被開罰單屬於行政警察的權責,非刑事人員的權責,再趙哲明說他沒有教唆傷害,且被告亦無權開罰單,趙哲明並無給付被告財物之理云云。惟細繹上開本院勘驗趙哲明與池仁貴於96年5 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筆錄,趙哲明稱:「…我敢說阿東跟阿呆這兩個不是我帶的,也不是跟我的,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報我的名字在那邊。」被告池仁貴則稱:「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等語,是由被告池仁貴於趙哲明否認「阿東」跟「阿呆」為其小弟時,被告池仁貴旋稱:「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等前後對話觀之,被告池仁貴應於96年5 月4 日與趙哲明會面前,已先與「阿東」接觸過,且知「阿東」係趙哲明小弟之情,惟此顯與被告池仁貴上開辯稱:係趙哲明先至其辦公室稱其小弟打人之情相齟齬,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就被告池仁貴上開回應趙哲明之對話,可徵被告池仁貴係確知有「阿東」之人,惟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刑事單位執行勤務工作登記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關於傷害罪案件之移送報告書資料所示(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㈡第1 至252 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並無偵辦或移送過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案件,顯見案發時確無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情,是被告池仁貴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趙哲明所指稱之「阿東」,顯屬虛構之人,應無疑義。從而,既無「阿東」之人,被害人趙哲明又何須拜託劉世章帶他至三峽分局向被告池仁貴談論「虛構之阿東」有打人之情,請求協助處理?況且,縱有上開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情,惟此亦屬告訴乃論之罪,在未有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趙哲明並無被訴追之風險,且其仍得與被害人先行和解,其又何須主動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被告自白其犯行?徵以上開諸點,在在與常情相悖,故若非被告池仁貴欲假借此事向被害人趙哲明索取財物,被告池仁貴又何須杜撰有「阿東」,抑或「阿呆」之人。此外,證人趙哲明既於案發前已向劉世章稱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情與其無關,被告池仁貴卻仍對劉世章稱錢是工地主任要的,且要趙哲明當面與其談論此事乙情,此據證人劉世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38頁),是被害人趙哲明已明知其無上開教唆傷害情事,被告池仁貴卻仍要劉世章轉告其要給工地主任30萬元之和解金,其自知上開30萬元之價碼實係被告池仁貴所要求之款項,否則,該案件本與被告池仁貴無關,被告池仁貴何需要證人劉世章轉述上開之事,而此由上開錄音光碟筆錄譯文所示,趙哲明會稱:「我今天拿這個雖然說…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以後我做得到我會盡量。然後……我是說……,你讓我一次拿這麼多,我可能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徵被害人趙哲明確知3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池仁貴所要求,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其對於案件、對象、案情均懵懂之情形下,即輕率給付被告10萬元云云,其實係因被告池仁貴協商上開案件時,仍對其表示「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比如說你被判了1 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後,其縱明知未涉及上開教唆傷害之刑事案件,然因懼於被告池仁貴會利用警察權勢對其不利,始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甚明。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證人趙哲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伊在三峽也不想得罪警察,想說息事寧人,不想讓他找麻煩,就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且因為伊只能湊到10萬元這麼多,如果以後有湊到其他再說,但伊沒有打算以後還要給他錢,伊是先這樣應付,這件事情過後伊沒有再找過被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49 頁),是縱被告池仁貴所稱其無開單之權責,且證人趙哲明亦無教唆傷害之舉,但證人趙哲明係因畏懼被告池仁貴之警察權勢,為求息事寧人始給付10萬元財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池仁貴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罪。
㈥、雖辯護人又辯護稱:劉世章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趙哲明有沒有把10萬元交給被告,故劉世章對於趙哲明交付10萬元之事,僅係憑趙哲明轉述之傳聞,且對於趙哲明有無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節,其毫不知悉,此為趙哲明所不否認,故趙哲明是否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池仁貴,顯乏實據,尚難僅憑趙哲明之單一指述,即認趙哲明當日有攜帶10萬元,更難以此認定趙哲明當日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池仁貴云云。然證人趙哲明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收下伊所交付之10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偵查卷㈢第37頁、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且依上開錄音光碟筆錄譯文所示,證人趙哲明稱:「我今天拿這個雖然說……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以後我做得到我會盡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證人劉世章於97年4 月29日、97年6 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趙哲明來伊住處的時候,有說帶了10萬元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9 頁反面),而證人趙哲明所以前往劉世章住處,係為與被告池仁貴協調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事,故其告訴劉世章有攜帶10萬元,應係給被告池仁貴勒索之款項,殆無疑義。是證人趙哲明於前揭時、地有拿出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池仁貴之事實,並非僅有證人趙哲明之單一指述,仍有上開證據相佐,辯護人指此係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尚有誤會。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池仁貴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仁貴涉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池仁貴行為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憑恃此身分及權勢,向被害人趙哲明勒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認被告池仁貴所為係犯同條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池仁貴明知趙哲明並未教唆傷害之情,卻透過劉世章向趙哲明訛稱此節,而趙哲明雖亦明知其並無教唆傷害之犯行,但因畏懼被告會以員警身分藉機找麻煩,故仍支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已如前所認,是趙哲明所以交付上開現金10萬元給被告,係因畏懼被告會仗其警察權勢而對其不利,而非被告所假借之上開端由,是被告池仁貴上開所為應係藉勢勒索財物罪,而非藉端勒索財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池仁貴身為高階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民眾,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犯後一再設詞狡辯,無視於司法之威信,浪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不論行賄人究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趙哲明交付給被告池仁貴之財物10萬元,其目的並非係求取自己免受訴追之賄款,故趙哲明應係本件藉勢勒索罪之被害人,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判決意旨,被告池仁貴藉勢向趙哲明所取得之10萬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趙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李安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安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其明知張靖海所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且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許可內容不符,竟憑恃其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在「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在未付消費款項之情形下逕自離開,若對於店家相關服務稍有不滿,即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負責人張靖海、現場經理陳文琪(原名陳美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或裁罰,乃多次容任被告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其中96年5 月17日、6 月1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8500元、1 萬300 元,均未付款,因認被告李安棟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安棟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安棟於97年 5 月14日調查、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張靖海於96年4 月14日調查、4 月17日調查、4 月22日偵訊、6 月23日偵訊、99年2 月22日偵訊之供述。㈢證人陳文琪於97年4 月2 日調查、4 月10日調查、4 月11日偵訊、4 月15日偵訊、4 月24日調查、4 月25日偵訊、5 月16日偵訊、10月7 日偵訊、99年2 月22日偵訊之供述。㈣證人即「星美卡拉OK店」會計張娟妍於97年3 月22日調查、偵訊之證述。㈤扣案「星美卡拉OK店」之帳冊、便條紙、簽單。㈥96年4 月7 日、96年4 月24日、96年6 月21日陳文琪與張靖海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18日陳文琪與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13日陳文琪與張娟妍之通訊監察譯文;96 年8月5 日、8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96年9 月28日陳文琪與店內員工通訊監察譯文;96年9 月28日陳文琪與客人陳宥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安棟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且曾前往「星美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藉勢勒索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 、6 月間共去「星美卡拉OK店」3 次,均係單純消費,並沒有藉勢白吃白喝之意思,亦不知「星美卡拉OK店」之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不符;伊於96年5 月17日係應同分局警員張志榮之邀請才至店內飲宴,張志榮應有付款,且伊係受邀之客人,並無付款之認知;至96年6 月12日係由伊邀宴三峽地區之金融界及藝文界友人,當日伊飲酒過量致酒醉,甚至行動不穩自店內2 樓跌下樓梯,因受傷由友人攙扶離去,事後有前往付款,但該店已停業,不記得有對店員言語恫嚇;況伊在飲宴中請店員聯繫張靖海,僅係希望張靖海到場致意並一同飲酒,縱有何不當之言語,亦僅係張靖海遲未到場,覺得顏面掛不住,一時氣憤之詞,並非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至第三次前往「星美卡拉OK店」則是伊調職,同事一同分攤聚餐歡送,亦如數給付款項,並無異狀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安棟是否有去「星美卡拉OK店」消費;若有前往,是否為作東應付款之人,抑或單純受他人邀宴作客;若係應付而未付,其原因是否假藉警察權勢為之。
五、經查:
㈠、被告李安棟於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且曾於96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2日前往被害人張靖海所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為被告李安棟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陪同飲宴之張志榮、向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140 頁),核與扣案之「星美卡拉OK店」96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2日之帳單影本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反面、172 頁反面);又證人張靖海於99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李安棟大概來過「星美卡拉OK店」2 、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2頁);證人陳文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李安棟到「星美卡拉OK店」消費過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另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李安棟去過「星美卡拉OK店」?)有,跟他去過二、三次,我記得最後一次去的日期是李安棟要調離開三峽分局的前幾天。」、「(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你第一次跟李安棟去「星美卡拉OK店」時,是誰找誰去的?)是我找他去的,我找他去吃東西,當天就我們二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是被告李安棟上開所辯:其於96年5 、6 月共去「星美卡拉OK店」消費3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審以被告李安棟於前揭時日縱有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之情,惟其是否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嫌,仍須視其是否有假藉警察身分之威勢,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畏怖而交付財物者為斷,仍不得因其曾至該店消費,且尚未付款之情,即逕認其涉犯上開藉勢勒索犯行。
㈡、被告李安棟於96年5 月17日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部分:1、被告李安棟僅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3 次,且其於96 年5月17日係受證人張志榮之邀約,第一次至該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李安棟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志榮所述相符。雖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17日伊請李安棟前往「星美卡拉OK店」吃飯,二人消費大約3000元,由伊付款,二個人不可能吃到85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參照),所證有付款乙節雖與卷附帳單所載尚欠款8500元之內容不符,但當日係由張志榮作東邀宴被告李安棟,應可認定。而被告李安棟當日僅為受邀之客人,在主觀認知上自應由作東之張志榮付款,不能因店家為記錄方便,在帳單上登載「副座」二字,即認係由被告李安棟與店家成立消費契約而應由被告李安棟付款。況被告李安棟當日係第一次前往「星美卡拉OK店」消費,期間亦未發生任何衝突,被害人張靖海、陳文琪對於被告李安棟是否有藉勢白吃白喝之惡行,理應無前例可循;且被告李安棟當日消費後,亦無向被害人等恫嚇稱:若不讓其簽單,即帶隊抄店等語(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言語,係出現在6 月12日),是依一般消費常情斷之,被害人等理應不會僅因被告李安棟該日未買單,即逕推斷被告李安棟欲仗其警察權勢為白吃白喝之舉。更何況,縱被告李安棟係張志榮之長官,亦無從據此即逕認該次消費應由被告李安棟負責買單;更遑論被告李安棟僅因該次消費未買單,即逕推認被告李安棟有藉勢勒索之舉。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開通聯(指陳文琪於96年5 月18日2 時59分之通聯紀錄) 是指偵查隊張志榮帶警備隊副隊長李安棟到「星美卡拉OK店」白吃白喝,因為伊開設之「宏祈汽車修理廠」是張志榮的刑責區,所以張志榮曾藉此來白吃白喝,96年5 月18日當天張志榮喝到一半就先跑了,留下李安棟一個人在那邊發酒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12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張志榮先離開(指96年5 月17日那次消費),剩下李安棟在店內,所以會計把帳算在李安棟身上,到底是誰請誰,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上開證詞顯見96年5 月17日之「星美卡拉OK店」帳單上,會有「簽單、8500、副座(海友)」之記載,係被害人張靖海因張志榮消費後先行離去,其無從得知該次消費應由誰負責買單,且被告李安棟當時已喝醉,亦無從自被告李安棟處確認應由何人負責買單,而單純就該筆交易係何人消費所為之記載,公訴人執此為被告李安棟藉勢勒索白吃白喝之證據,尚有誤會。況連被害人張靖海自身亦無從確認96年5 月17日該次交易應由何人負責買單,實難僅因被告李安棟係最後離開該店,且張志榮曾有白吃白喝之舉(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即逕推斷被告李安棟意仗其警察身分故意為白吃白喝。
㈢、被告李安棟於96年6 月12日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部分:1、被告李安棟固坦承於96年6 月12日作東邀請向祐興等人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未付款之事實,但執前詞置辯;而證人即「星美卡拉OK店」會計張娟妍於99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在96年6 月12日有男子說,找不到張靖海就要抄店,有這件事?)是有一個男子喝醉,他說要找老闆,也就是張靖海,他說如果老闆不在的話,他就要抄店,他確實是這樣說。」、「(問:都沒有付錢就離開?)是,都沒有」、「(問:有沒有其他人付?)其他人早就走了,只留下李安棟喝醉酒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6頁反面、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負責廚房及收錢,5 月17日及6 月12日這2 次消費,並無任何人恐嚇或威脅後,伊才提供酒菜及服務給他們;且未因有客人在店裡面盧說要找老闆,才配合客人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娟妍於前揭時、地所以出菜給被告及其友人飲宴,顯非懼怕被告之警察身分而為之。再者,證人張娟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印象中那天有人摔下來,他一直說要找老闆,當時是吃到一半要找老闆,找不到老闆發脾氣;他沒有說要找警察抄我們,他只說我要抄你們,伊不曉得那個人是不是警察;伊不曉得在櫃檯盧的那個人是不是副座,是店裡的小姐跟伊說他是副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106 頁),此足徵證人張娟妍於案發時並不確定被告李安棟是否具「警察」或「副座」之身分,故其自不可能係因懼怕被告之警察身分,始提供酒菜供被告「白吃白喝」免費飲宴之情,殆無疑義。
2、至證人張娟妍於97年3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問:你前開表示這位副座在櫃臺盧,是怎麼向你表示?)這個副座指示一直要張靖海過來,沒說其他的,但是我認為應該是要張靖海過來請客,因為每次張靖海過來招待就必須請客,所以張靖海才會一直不願意過來。」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娟妍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帶,該詢問內容應為:「(問:這個副座在櫃檯盧啊,他盧什麼?他是不是說你不讓我簽或是不讓我…)不是,他在盧叫阿海來。」、「(問:叫阿海來幹嘛?)就是叫阿海,沒有說要做什麼。叫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問:可是…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對不對?)可能是要叫阿海請客。(調查員:對。反正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嘛!)嗯。他叫我們叫阿海來,也有叫我打電話,因為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問:只要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對不對?)嗯。」、「(問:所以張靖海知道找他是要叫他去請,所以他才不來,是不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李安棟於前揭時、地雖有稱:「如果老闆不在的話,他就要抄店」等語,亦僅係因負責人張靖海於案發時並不在店內,故被告李安棟要求張靖海返回該店,復由證人張娟妍並未親耳聽聞被告李安棟要張靖海回該店「請客」等語觀之,證人張娟妍所稱被告當時「盧」之目的,是要張靖海到場請客之意,應係證人張娟妍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李安棟之認定。
3、另證人張靖海於99年2 月22日偵查中固證稱:李安棟跟會計說,如果伊不到現場的話,伊要來抄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2頁);證人陳文琪於97年4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李安棟曾威脅要帶隊抄店,所以伊只好讓李安棟在店裡白吃白喝、簽帳欠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02 頁反面)。然而,證人張靖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經檢視後作答,「簽單10300、NO0102、李安棟」為三峽分局副隊長李安棟於96年6 月12日到「星美卡拉OK店」白吃白喝,額度高達10300 元並未付款,後來以公關費結掉,當天情形李安棟甚至威脅要抄店,李安棟藉由他是警備隊副隊長之權勢,經常到「星美卡拉OK店」白吃白喝也沒有付過錢,這段陳述是否為你親身經歷?)不是,我有跟檢座報告說我是聽會計講的。我沒有管到錢,所以他們有無付錢我不曉得,5 月17日雖然我人在店裡,但是沒有在同一個空間。6 月12日10300 元那次我根本不在店裡,是聽會計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陳文琪於97年4 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96年6 月12日李安棟帶警察到店內去消費,所以店裡面的人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情,後來張娟妍跟伊說李安棟說要帶人來抄店,這件事情伊沒有在場聽到李安棟說,而是張娟妍跟伊說的,但伊想張娟妍應該不會騙伊才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10 頁),顯見證人張靖海、陳文琪所以知悉「被告說要帶人抄店」乙情,均係事後聽聞證人張娟妍之轉述,非渠等所親見親聞,再連證人張娟妍都不確定被告要張靖海到場的目的為何?證人張靖海、陳文琪單聽張娟妍轉述上情時,其等又何以能確定被告要張靖海到場,係欲仗其警察之權勢而為白吃白喝之舉?再參以證人張娟妍係因聽到有人要抄他們的店,才打電話給證人陳文琪乙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此經證人張娟妍到庭證述明確,復依卷附之96年6 月12日22時34分張娟妍與陳文琪間之通聯譯文所示,「張娟妍:…說什麼要叫人家來抄啦,不讓我們開這樣啦。」、「陳美琪:不用理他啦,那個副座不用理他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57頁),足徵證人陳文琪嗣聽到證人張娟妍轉述「有人要叫人家來抄店」之情時,其竟稱不用理會那個副座,惟姑不論被告是否即係證人陳文琪所稱之「副座」,至少依證人陳文琪之上開反應可確定其對所稱「副座」之人並不畏懼,否則,其若會畏懼被告以警察身分臨檢「星美卡拉OK店」,理應迅速聯絡張靖海返回該店,甚或請張娟妍容任被告得享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豈可能向張娟妍稱:無須理會被告等語之理,此顯不合情理。此外,依證人張娟妍於97年3 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會有通訊譯文顯示出「要叫人來抄,要去找阿海」等語?)那個叫做「副座」的客人叫我打電話找阿海,應該是要阿海請客,他從樓上跌下,喝醉酒說要找阿海。我們都會電話給陳美琪,他說他喝醉酒不用理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45 頁反面),足徵證人陳文琪案發當時判斷被告李安棟所以會稱:要叫人來抄店之語,僅係酒後失態之舉,故陳文琪才會要張娟妍無需理會被告。
4、又被告李安棟於96年6 月12至「星美卡拉OK店」飲宴後,確因酒醉自二樓之鐵梯摔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據被告李安棟到庭供承明確,且參以證人即同日參加飲宴之向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說出去就摔下來,確定是要去買單的時候?)是,那時候已經喝得差不多了,李安棟說要去買單,因為包廂是在二樓,櫃檯是在一樓,他就直接摔下來了。」、「(審判長問:你們這些人沒有買單離開,店家有無人出來阻攔?)沒有。當時是店家有小姐說沒關係,有認識,所以我們才放心的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徵被告李安棟於96年6 月12日飲宴完後並非故意不買單,而係因被告李安棟當時業已爛醉如泥,故「星美卡拉OK店」店員始讓被告等人先行離開,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難認被告李安棟有何仗其警察之權勢,欲取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
㈣、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稱之「財物」,均不包括「不正利益」,當亦不能分別情形成立各該罪名,故而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棟憑恃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被害人張靖海、陳文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或裁罰,乃多次容任被告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顯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所稱之「財物」,故被告李安棟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藉勢」或「藉端」之舉,亦因被告所取得免費飲宴之利益係「不正利益」,而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財物,亦難以上開罪刑相繩,併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李安棟涉有藉勢勒索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依前揭各節說明,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李安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安棟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安棟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