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森雄
- 被告
- 共 同 劉緒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輝律師
- 被告
- 葉集文
- 被告
- 共 同 李子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森雄、葉集文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森雄、葉集文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在案(參見附件二)。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雖經被告葉森雄之配偶張貴蓮、被告葉集文之配偶張靜怡分別提起上訴,惟該案上訴人張貴蓮已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具狀撤回上訴,張靜怡亦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上訴,並分別經被告葉森雄及葉集文同意,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二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四、雖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為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所審酌,然被告葉森雄、葉集文等人就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之犯行,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葉森雄及葉集文等人多次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業務上之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止,以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登載於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並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與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853號
被 告 陳威橡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之1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362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葉森雄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3巷4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7巷2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集文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3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顏德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5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218號14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秀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橡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森雄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樂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董事長,陳威橡擔任樂士公司之
執行長,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葉集文為總經理
室專案副理,顏秀香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
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於96年7 月間,
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加工業務,由
顏德新及陳威橡共同負責處理,並由顏秀香擔任業務往來之
聯絡人。其合作模式為由樂士公司負責購料資金,實際買賣
、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廷鑫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
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
之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百分
之6 為利潤。然自96年9 月起,葉森雄、顏德新、陳威橡及
葉集文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虛飾樂士公司之之營收
數字,明知廷鑫公司僅係樂士公司鋁料之代工廠商,2 公司
間並無實際從事鋁料及加工製品之買賣,及樂士公司評定廷
鑫公司之信用額度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共同謀
議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以
超過信用評等之數額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價格
加百分之3 ,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銷貨
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減百
分之3 之價格予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出售下游客戶
,以認列雙重銷貨收入。且樂士公司於變更帳務模式後,獲
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百分之6 ,減少為原料價之百分之
3 加成品銷售價之百分之3 。藉此自96年9 月至97年8 月間
,虛增營業收入計3 億5914萬7829元(細目詳參附表)。並
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
信以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森雄於調查時及│1.擔任樂士公司董事長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 實 │
│ │ │2.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
│ │ │ 鋁料之事實 │
│ │ │3.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交│
│ │ │ 易,係由被告陳威橡、顏│
│ │ │ 德新負責之事實 │
│ │ │4.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
│ │ │ 模式之變更,係由被告陳│
│ │ │ 威橡決定之事實 │
├──┼──────────┼────────────┤
│ 2 │被告葉集文於調查時及│1.94年9月起擔任樂士公司 │
│ │偵查中之供述 │ 總經理室專案副理,並自│
│ │ │ 97年7月初擔任董事長特 │
│ │ │ 別助理 │
│ │ │2.其負責評定廷鑫公司對樂│
│ │ │ 士公司之信用額度為500 │
│ │ │ 萬元之事實 │
│ │ │3.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作帳│
│ │ │ 模式之變更,係由顏德新│
│ │ │ 、陳威橡負責之事實 │
│ │ │4.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帳務│
│ │ │ 之處理,係由顏德新主導│
│ │ │ 之事實 │
│ │ │5.96年間顏德新擔任樂士公│
│ │ │ 司貿易事業群之總經理,│
│ │ │ 負責鋁錠金屬事業之事實│
├──┼──────────┼────────────┤
│ 3 │被告陳威橡於調查時及│1.96年7月2日起擔任樂士公│
│ │偵查中之供述 │ 司執行長,公告離職日係│
│ │ │ 96年12月18日。負責綜理│
│ │ │ 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並引│
│ │ │ 進新事業之事實 │
│ │ │2.96年間顏德新擔任事業部│
│ │ │ 總經理之事實 │
│ │ │3.樂士公司從事鋁料相關事│
│ │ │ 業係顏德新主導之事實 │
│ │ │4.其擔任執行長期間,樂士│
│ │ │ 公司與廷鑫公司作帳模式│
│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變更│
│ │ │ 之事實 │
│ │ │5.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採購│
│ │ │ 作業,係由廷鑫公司派駐│
│ │ │ 樂士公司之人員即被告顏│
│ │ │ 秀香主動提出採購需求之│
│ │ │ 事實 │
│ │ │6.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
│ │ │ 交易,其與被告陳威橡均│
│ │ │ 會向被告葉森雄報告,足│
│ │ │ 認被告葉森雄亦涉本件犯│
│ │ │ 罪之事實 │
│ │ │7.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
│ │ │ 模式變更前,樂士公司之│
│ │ │ 獲利為廷鑫公司銷售價格│
│ │ │ 之3%;交易模式變更後,│
│ │ │ 樂士公司係將鋁料進貨價│
│ │ │ 加3%賣給廷鑫公司,廷鑫│
│ │ │ 公司完成成品後,樂士公│
│ │ │ 司再向廷鑫公司以下游客│
│ │ │ 戶下單金額扣除3%進貨,│
│ │ │ 樂士公司再將成品售與下│
│ │ │ 游客戶。換言之,交易模│
│ │ │ 式變更前,樂士公司之獲│
│ │ │ 利係成品價格之6%,然交│
│ │ │ 易模式變更後,樂士公司│
│ │ │ 之獲利變更為原料價之3%│
│ │ │ 外加成品價之3%,然此乃│
│ │ │ 更不利於樂士公司之交易│
│ │ │ ,顯見兩公司間交易模式│
│ │ │ 之變更純為虛飾財務報表│
│ │ │ 之事實。(例如鋁料之原│
│ │ │ 料價為100萬元,成品價 │
│ │ │ 格為150萬元,交易模式 │
│ │ │ 變更前,樂士公司之獲利│
│ │ │ 係150萬元之6%即9萬元;│
│ │ │ 然交易模式變更後,樂士│
│ │ │ 公司獲利減為100萬元之 │
│ │ │ 3% 加上150萬元之3%即7 │
│ │ │ 萬5000元)。 │
├──┼──────────┼────────────┤
│ 4 │被告顏秀香於調查時及│1.擔任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別│
│ │偵查中之供述 │ 助理,廷鑫公司向樂士公│
│ │ │ 司租用辦公室供顏秀香派│
│ │ │ 駐其內之事實 │
│ │ │2.樂士公司廷鑫公司未依一│
│ │ │ 般代工模式,而係以連續│
│ │ │ 買進賣出之方式進行代工│
│ │ │ ,係由被告陳威橡指示之│
│ │ │ 事實 │
│ │ │3.其有填寫採購單之事實 │
│ │ │4.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
│ │ │ 模式變更前,樂士公司之│
│ │ │ 獲利為廷鑫公司銷售價格│
│ │ │ 之3%;交易模式變更後,│
│ │ │ 樂士公司係將鋁料進貨價│
│ │ │ 加3%賣給廷鑫公司,廷鑫│
│ │ │ 公司完成成品後,樂士公│
│ │ │ 司再向廷鑫公司以下游客│
│ │ │ 戶下單金額扣除3%進貨,│
│ │ │ 樂士公司再將成品售與下│
│ │ │ 游客戶。換言之,交易模│
│ │ │ 式變更前,樂士公司之獲│
│ │ │ 利係成品價格之6%,然交│
│ │ │ 易模式變更後,樂士公司│
│ │ │ 之獲利變更為原料價之3%│
│ │ │ 外加成品價之3%,然此乃│
│ │ │ 更不利於樂士公司之交易│
│ │ │ ,顯見兩公司間交易模式│
│ │ │ 之變更純為虛飾財務報表│
│ │ │ 之事實。(例如鋁料之原│
│ │ │ 料價為100萬元,成品價 │
│ │ │ 格為150萬元,交易模式 │
│ │ │ 變更前,樂士公司之獲利│
│ │ │ 係150萬元之6%即9萬元;│
│ │ │ 然交易模式變更後,樂士│
│ │ │ 公司獲利減為100萬元之 │
│ │ │ 3% 加上150萬元之3%即7 │
│ │ │ 萬5000元)。 │
├──┼──────────┼────────────┤
│ 5 │被告顏德新於調查時及│1.96年間擔任樂士公司事業│
│ │偵查中之供述 │ 部總經理之事實 │
│ │ │2.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
│ │ │ 模式之改變,係由陳威橡│
│ │ │ 指示之事實 │
├──┼──────────┼────────────┤
│ 6 │證人簡世昌於調查中及│1.其為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
│ │偵查中之證述、其傳真│ 之事實 │
│ │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2.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作帳│
│ │調查處之說明書及銷售│ 模式之變更,係由顏德新│
│ │明細共6紙 │ 、陳威橡決定並指示辦理│
│ │ │ 之事實 │
│ │ │3.樂士公司購買鋁料、銷售│
│ │ │ 鋁料之訂單及數量係由顏│
│ │ │ 德新提供及決定之事實 │
│ │ │4.帳戶模式變更後,改由樂│
│ │ │ 士公司直接將鋁製產品銷│
│ │ │ 售客戶,然卻未派人驗收│
│ │ │ ,顯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
│ │ │ 司間就物流模式並無變更│
│ │ │ (即仍係由廷鑫公司直接│
│ │ │ 銷售下游客戶)之事實 │
│ │ │5.96年10至11月間,證人發│
│ │ │ 現樂士公司購買鋁料金額│
│ │ │ 過大且銷售不理想,遂在│
│ │ │ 經營會議上提出此問題,│
│ │ │ 然被告陳威橡竟指示其贖│
│ │ │ 回債券型基金繼續購買鋁│
│ │ │ 料之事實 │
├──┼──────────┼────────────┤
│ 7 │證人吳福禱於調查時之│1.其為廷鑫公司負責人之事│
│ │供述 │ 實 │
│ │ │2.廷鑫公司與樂士公司間之│
│ │ │ 交易,被告顏德新及顏秀│
│ │ │ 香知之甚詳之事實 │
├──┼──────────┼────────────┤
│ 8 │證人即樂士公司簽證會│樂士公司變更上開交易模式│
│ │計師周芳文、陳宇頌於│,未先徵詢其等意見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陳威橡所辯:當時│
│ │ │伊有請教過簽證會計師,會│
│ │ │計師表示這樣的交易行為是│
│ │ │允許的云云兩不相符之事實│
├──┼──────────┼────────────┤
│ 9 │樂士公司96年9月至97 │樂士公司自96年9月起至97 │
│ │年8月銷售鋁料與廷鑫 │年8月之期間,將以其名義 │
│ │公司一覽表 │購買之鋁料,全數銷售與廷│
│ │ │鑫公司,藉以虛增銷貨收入│
│ │ │計3億5914萬7829元之事實 │
├──┼──────────┼────────────┤
│ 10 │樂士公司96年及95年度│被告5人於96年及97年提供 │
│ │、97年及96年度財務報│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
│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信以│
│ │1冊 │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
│ │ │證券交易所申報之事實 │
├──┼──────────┼────────────┤
│ 11 │樂士公司鋁料加工業務│樂士公司在96年7、8月份,│
│ │之進貨成本資料 │在委由廷鑫公司加工鋁料業│
│ │ │務方面,係以支付加工費用│
│ │ │方式作帳,並將加工費用列│
│ │ │為進貨成本;然96年9月後 │
│ │ │,雖購進之鋁料仍由廷鑫公│
│ │ │司加工,然作帳方式卻改以│
│ │ │全數銷售予廷鑫公司,不再│
│ │ │認列加工費用 │
├──┼──────────┼────────────┤
│ 12 │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徵│1.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授信│
│ │信作業1份 │ 之額度為500萬元,惟多 │
│ │ │ 筆銷貨收入均逾越此一額│
│ │ │ 度之事實 │
│ │ │2.此徵信作業上有被告葉集│
│ │ │ 文及顏德新之簽章,堪信│
│ │ │ 其2人均知此一徵信作業 │
│ │ │ 卻故而違背之事實。 │
├──┼──────────┼────────────┤
│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帳務模式變更後,樂士公司│
│ │查處製作之樂士公司與│就鋁料物流模式與帳務模式│
│ │廷鑫公司在鋁製業務往│變更前相同,即仍係由廷鑫│
│ │來交易模式說明書 │公司加工後銷售下游客戶,│
│ │ │然在帳戶模式上,樂士公司│
│ │ │卻虛增列銷貨收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渠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橡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 1 │96年8月31日 │00000000元 │
├───┼───────────┼───────────┤
│ 2 │96年9月13日 │00000000元 │
├───┼───────────┼───────────┤
│ 3 │96年9月13日 │0000000元 │
├───┼───────────┼───────────┤
│ 4 │96年9月28日 │00000000元 │
├───┼───────────┼───────────┤
│ 5 │96年9月28日 │00000000元 │
├───┼───────────┼───────────┤
│ 6 │96年9月29日 │0000000元 │
├───┼───────────┼───────────┤
│ 7 │96年9月29日 │0000000元 │
├───┼───────────┼───────────┤
│ 8 │96年9月29日 │6000000元 │
├───┼───────────┼───────────┤
│ 9 │96年10月12日 │0000000元 │
├───┼───────────┼───────────┤
│ 10 │96年10月12日 │0000000元 │
├───┼───────────┼───────────┤
│ 11 │96年10月18日 │805413元 │
│ │ │ │
├───┼───────────┼───────────┤
│ 12 │96年10月18日 │00000000元 │
├───┼───────────┼───────────┤
│ 13 │96年10月25日 │533416元 │
├───┼───────────┼───────────┤
│ 14 │96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
├───┼───────────┼───────────┤
│ 15 │96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
├───┼───────────┼───────────┤
│ 16 │96年10月26日 │00000000元 │
├───┼───────────┼───────────┤
│ 17 │96年10月26日 │00000000元 │
├───┼───────────┼───────────┤
│ 18 │96年10月30日 │0000000元 │
├───┼───────────┼───────────┤
│ 19 │96年10月30日 │0000000元 │
├───┼───────────┼───────────┤
│ 20 │96年10月31日 │0000000元 │
├───┼───────────┼───────────┤
│ 21 │96年11月2日 │0000000元 │
├───┼───────────┼───────────┤
│ 22 │96年11月6日 │0000000元 │
├───┼───────────┼───────────┤
│ 23 │96年11月8日 │0000000元 │
├───┼───────────┼───────────┤
│ 24 │96年11月8日 │0000000元 │
├───┼───────────┼───────────┤
│ 25 │96年11月13日 │00000000元 │
├───┼───────────┼───────────┤
│ 26 │96年11月16日 │0000000元 │
├───┼───────────┼───────────┤
│ 27 │96年11月16日 │0000000元 │
├───┼───────────┼───────────┤
│ 28 │96年11月19日 │0000000元 │
├───┼───────────┼───────────┤
│ 29 │96年11月20日 │0000000元 │
├───┼───────────┼───────────┤
│ 30 │96年11月30日 │00000000元 │
├───┼───────────┼───────────┤
│ 31 │96年12月26日 │00000000元 │
├───┼───────────┼───────────┤
│ 32 │97年1月8日 │0000000元 │
├───┼───────────┼───────────┤
│ 33 │97年1月31日 │0000000元 │
├───┼───────────┼───────────┤
│ 34 │97年1月31日 │0000000元 │
├───┼───────────┼───────────┤
│ 35 │97年2月27日 │00000000元 │
├───┼───────────┼───────────┤
│ 36 │97年2月29日 │0000000元 │
├───┼───────────┼───────────┤
│ 37 │97年3月19日 │573132元 │
├───┼───────────┼───────────┤
│ 38 │97年3月19日 │854331元 │
├───┼───────────┼───────────┤
│ 39 │97年3月19日 │574850元 │
├───┼───────────┼───────────┤
│ 40 │97年3月31日 │00000000元 │
├───┼───────────┼───────────┤
│ 41 │97年4月30日 │0000000元 │
├───┼───────────┼───────────┤
│ 42 │97年4月30日 │00000000元 │
├───┼───────────┼───────────┤
│ 43 │97年7月21日 │0000000元 │
├───┼───────────┼───────────┤
│ 44 │97年7月21日 │0000000元 │
├───┼───────────┼───────────┤
│ 45 │97年8月11日 │0000000元 │
├───┼───────────┼───────────┤
│ 合計 │ │96年度虛列銷貨收入計2 │
│ │ │億7389萬9421元,97年度│
│ │ │計8524萬8408元,兩年度│
│ │ │共計3億5914萬7829元 │
└───┴───────────┴───────────┘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森雄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3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葉集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3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陳貴枝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2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黃耀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9巷29號2樓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72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4147 、1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森雄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
葉集文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拾萬元。
陳貴枝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拾萬元。
黃耀鋐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
萬元。
事 實
一、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樂士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7年5 月24日設立(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億9,708 萬
9,200 元,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10樓之8 ,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而樂士公司
於89年9 月1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
,自該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董事長葉森雄即代
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
從事業務之人;葉集文係葉森雄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樂士
公司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貴枝係樂
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
相關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黃耀鋐則係元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碁公司)、凌俐數位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凌
俐公司)、新加坡TOPTEC GLOBAL PTE.LTD.(下稱TOPTEC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樂士公司於94年間,因荷蘭廠商遭荷蘭
法院宣告破產,而產生近3 億元之鉅額虧損,葉森雄之友人
黃耀鋐遂向葉森雄陳稱可配合樂士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
葉森雄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免樂士公司股價大跌
,即同意黃耀鋐之提議,葉森雄並指示葉集文、陳貴枝二人
負責與黃耀鋐處理該不實之交易,是葉森雄、葉集文、陳貴
枝及黃耀鋐等四人均明知樂士公司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
TOPTEC公司、香港KNOW HO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
下稱KNOW HOW公司)、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且樂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
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營
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葉森雄指示葉集文、陳貴枝與黃耀鋐
聯繫,代表樂士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並製作不實之
進項憑證,由黃耀鋐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之不知情員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樂士公司之進項依
據,再由葉集文、陳貴枝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將上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轉帳傳票,用以
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項金額;葉集文、陳貴枝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又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另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黃耀鋐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
司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訂單、銷貨單等
內部轉帳傳票;嗣再由葉森雄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會計人
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
載於樂士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銷
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
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95、96年間
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樂士公司於95、96
年度所申報之財務報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
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樂士公司法人董事陳宗奇、總經理蔡良、副總經
理楊邦寬、副理陳淑蘭、業務助理陳沛語、資訊室副理陳國
財、會計陳秋榆、鍾秀芳、陳麗年、財務課長張素珍、則務
處組長張雪惠、法務許麗娟、凌俐公司職員田靜芝、周美娟
、張馨尹、林永函、陳鵬元、羅瑞林、黃美蓮、陳玉惠、五
陽公司負責人游少樟、金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明
、許銘和、海德公司負責人潘裕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偵查中及證人即樂士公司副董事長蔡得利、董事許豐
揚、副董事長林定芃、金威強公司負責人黃彥堯、元碁公司
員工丁紹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 月至97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3 紙、樂士公司與元碁公司採購合約書、樂士
公司與凌俐公司產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件、樂士公司會計科目
5150進貨單、樂士公司96年6 月3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樂士
公司96年6 月30日應收票據明細表、樂士公司97年6 月30日
總帳會計管理系統應收帳款帳齡分析總表各1 紙、97年7 月
1 日樂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列印資料2 紙、
樂士公司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樂士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各1 紙、財
政部賦稅署第4 組97年9 月23日賦四發字第0339號函暨附件
簽函6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8 月31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40749號函暨附件資料4 紙、駐
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8年6 月24日星經字第09800601040 號
函暨附件TOPTEC公司登記資料1 件、被告葉森雄親繪交易流
程圖、公司交易流程圖、樂士公司開票紀錄表各1 紙、樂士
公司轉帳傳票39紙、樂士電機傳票明細查詢9 紙、樂士公司
財務報表3 紙、應收帳款資料2 紙、固定資產減損單7 紙、
累積折舊- 機械設備等資料1 紙、樂士公司授權被告葉森雄
及證人蔡良向土地銀行借款4,000 萬之授權書1 紙、華南商
業銀行票據明細表7 紙、臺灣土地銀行票據明細表2 紙、申
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1 紙、96年8 月2 日無單據證明
書1 紙、凌俐公司支付樂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6 紙、
樂士公司支付凌俐公司、元碁公司支票共7 紙、樂士公司96
年10月2 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摘要簡表1 紙、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
交易明細表4 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樂士公司、元碁公司及凌
俐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樂士公司、TOPTEC公司及凌俐公司
債權轉讓同意書、樂士公司、元碁公司及海德公司債權轉讓
同意書各1 紙、樂士公司銷貨通知單、樂士公司銷貨予凌俐
公司之明細表、樂士公司向元碁公司進貨之明細表、樂士公
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排行榜、樂士公
司與凌俐公司收付款明細表、TOPTEC、KNOW HOW公司之訂單
明細及付款狀況表、樂士公司向元碁公司進貨及付款情形資
料各1 紙、光碟軟體進貨表3 紙、光碟軟體進貨之銀行交易
明細各1 紙、樂士公司收款單明細表4 紙、訂單明細表2 紙
、樂士公司進銷貨資料表、樂士公司向凌俐公司進貨及付款
情形資料表、樂士公司銷貨予海德公司、五陽公司及收款情
形暨交易流程圖、樂士公司訂單明細表各1 紙、樂士公司銷
貨予凌俐公司及收款情形資料2 紙、樂士公司95年10月11日
異常事項檢討表1 紙、元碁公司96年3 月30日、96年3 月14
日商品報價單2 紙、凌俐公司96年3 月10日、96年4 月10商
品報價單2 紙、PROFORMA INVOICE(估價單)10紙、COMM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6 紙、樂士公司出貨單18紙、進
貨單6 紙、出庫單4 紙、交貨通知單5 紙、驗收單、採購單
、採購單驗收單各1 紙、買受人為凌俐公司之統一發票20紙
、買受人為樂士公司之統一發票12紙、買受人為臺斯達克綠
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買受人為五陽公
司之統一發票1 紙、買受人為海德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外
匯支出明細表5 紙、金威強公司與黃耀鋐簽訂之「#3 橡膠
(製作球鞋鞋底之用)」買賣契約資料1 件、樂士公司與臺
斯達克公司協議書1 紙、元碁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黃瑋明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資料明細表2 紙、凌俐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6 紙、元碁公
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2
紙、樂士公司應收管理系統收款單總表2 紙、樂士公司申請
信用狀相關資料、樂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NP0007H 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 紙、搜索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貴枝係樂士公司
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
務,被告黃耀鋐係元碁公司、凌俐公司、TOPTEC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葉森雄、陳貴枝及黃耀鋐等三人自承
在卷,且有該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葉森雄、黃耀鋐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陳貴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無誤,且渠等與任職樂士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被
告葉集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
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
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
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
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樂士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被告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經被告葉森雄供明在卷,是被告葉森雄即係代表樂士公司
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無疑;又被告葉森雄
、黃耀鋐等二人具有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
分;被告陳貴枝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葉
集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
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
樂士公司員工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就上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告葉森雄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
發行人,其與無此身分之被告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共同
實施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葉
森雄、黃耀鋐等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又被告陳貴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彼此間與無此身分之葉集文共同實施前
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以共犯論。
㈤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就上開犯行
,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
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四人多次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違
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
事之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㈥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係以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同時申
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17
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㈦再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四人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填製不實之交易事項,是就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四人之防禦權。
㈧被告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部分,其三人既不具該條規定之發行人身分,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葉森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固無
足取,然其並未因此炒作股市,造成投資大眾損害,本身亦
無獲有重大利益,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
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違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集文
、陳貴枝、黃耀鋐等三人部分,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葉森雄係上市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
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
公司發生虧損,為避免公司股價暴跌,即指示被告葉集文、
陳貴枝與與被告黃耀鋐串謀為不實之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
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
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之行
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被告黃耀鋐前於85年間,
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4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12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
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
等三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黃耀鋐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併斟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四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四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