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郭甲○○
- 原告
- 黃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被告
- 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郭甲○○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給付原告黃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黃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黃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原告郭甲○○、原告黃戊○○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自86年6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郭甲○○(45年4月1日生)及原告黃戊○○(46年3月29日生)均自86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原告均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均達10年餘,為規避其日後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之給付責任,於96年3月26日強迫並欺騙原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為原告預先與被告約定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強調原告簽立聲明書不會影響其應有權利。詎被告竟無預警於99年6月2日下班時要求原告辦理自請離職,原告不從,被告竟將原告辦理離職退保,且於次日原告欲至公司上班時,以原告以自請離職為由,將原告趕出公司。被告前開行為損及原告權利至巨,原告隨於99年6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信函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6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即系爭聲明書為原告遭脅迫簽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聲明書可推認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自願離職,原告既於99年4月1日起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未為被告所拒絕,兩造應另成立新的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前後年資亦應合併計算。
㈡原告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計,舊制年資8年13天加計新制年資4年11月又8天,合計得請求相當於10.5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30萬390元。原告郭甲○○之平均工資3萬3,701元計,舊制年資7年9月加計新制年資4年11月又8天,合計得請求相當於10.2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34萬4,087元。原告黃戊○○之平均工資3萬4,240元計,舊制年資7年9月加計新制年資4年11月又8天,合計得請求相當於10.2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34萬9,590元。爰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另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勞報酬,爰本於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被告剋扣原告工資及節金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①96年度應給付節金工資被告已全數給付,但年度績效獎金4萬4,180元(6%所得稅未扣),被告實際僅發放2萬9,180元(6%所得稅已扣),是以補上6%所得稅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丙○○1萬5,957元。②97年度情形同上,應發績效獎金3萬9,762元,實領1萬4,821元,應再補2萬6,533元。③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為10萬9,416元,實領8萬2,700元,被告應再給付2萬8,421元。④99年度前5個月應發節金4萬5,590元,年度績效獎金1萬6,704元,合計6萬2,294元,實領3萬5,176元,補上6%所得稅,被告尚應給付2萬8,849元。合計9萬9,760元。
⑵原告郭甲○○部分:①96年度應給付節金工資及年度營運獎金共14萬8,629元(6%所得稅未扣),被告實際僅發放13萬5,723元(6%所得稅已扣),是以補上6%所得稅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郭甲○○1萬2,666元。②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為11萬2,800元,實領8萬2,635元,被告應再給付3萬2,090元。③99年度前5個月應發節金4萬7,000元,年度績效獎金1萬7,816元,合計6萬4,816元,實領3萬7,980元,補上6%所得稅,被告尚應給付2萬8,549元。合計7萬3,305元。
⑶原告黃戊○○部分:①96年度應給付節金工資及年度績效獎金共20萬2,099元(6%所得稅未扣),被告實際僅發放18萬3,301元(6%所得稅已扣),是以補上6%所得稅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黃戊○○1萬5,743元。②97年度情形同上,應發節金及績效獎金共20萬7,350元,實領19萬2,056元,應再補1萬6,270元。③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為13萬1,976元,實領10萬4,724元,被告應再給付2萬8,992元。
④99年度前5個月應發節金5萬4,990元,年度績效獎金2萬3,30 6元,合計7萬8,296元,實領4萬5,468元,補上6%所得稅,被告尚應給付4萬5,468元。合計9萬1,863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萬150元;給付原告甲○○41萬7,392元;給付原告戊○○44萬1,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聲明書為原告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自願填寫,被告因原告不知悉相關法令規定,於填寫前已明確解釋,並確認其等之本意,並無何原告所稱意識不清、受脅迫或受詐欺等意思表示瑕疵。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原告3人既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欲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於99年6月2日依勞保條例第58條及聲明書約定將原告3人辦理離職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即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實則被告於99年3月31日前,即通知原告依聲明書辦理,但為原告所拒,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給予離職退保後再重新談聘僱條件,然原告仍不願依約而行,遑不得已才於99年6月2日依聲明書內容終止契約。
㈡再者,被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所謂節金、營運績效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不得納入工資之計算;且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授權總經理發放。另前開節金及績效獎金並得經核准後先行預支,故被告並無胡亂苛扣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自86年6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郭甲○○(45年4月1日生)及原告黃戊○○(46年3月29日生)均自86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日以離職為由,將原告3人辦理退保,且不再受領原告3人提供之勞務等情,並有退保申請表(詳原證4)在卷可佐。
㈢原告3人均於96年3月23日填具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之系爭聲明書(詳原證3),其內容略以:因個人勞保年資累計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相關規定,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並確實知悉並遵守下列規定:
⑴知悉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
⑵基於前項退職之規,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職、交接程序。
⑶於前述生效日期辦理自請離職時,若符合退休要件,將依規定,以當時實領工資核計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
㈣原告3人於99年6月9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被告於99年6月2日強迫原告3 人自請離職,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勞健保轉出,並自99年6月3日起拒絕原告打卡上班,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6)及回執(詳原證15)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通知單(詳原證9)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丙○○96年8月1日起提高非工資200元。調整後成每月工資1萬8,800元、節金9,700元,勞退提撥6%1,152元,合計2萬9,652元。
⑵原告郭甲○○96年8月1日起提高非工資201元。調整後成每月工資1萬9,950元、節金1萬元,勞退提撥6%1,206元,合計3萬1,156元。
⑶原告黃戊○○96年8月1日起提高非工資660元。調整後成每月工資2萬2,540元、節金1萬1,700元,勞退提撥6%1,368元,合計3萬5,608元。
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98年12月至99年6月工資清冊,原告丙○○每月工資(不含節金)1萬8,800元;原告郭甲○○每月1萬9,950元;原告黃戊○○每月2萬2,540元(詳本院卷第65、66頁)。
㈦原告丙○○:
⑴96年度績效獎金為4萬7,000元,扣除6%所得稅2,820元後,被告應付4萬4,180元(詳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2萬9,180元。
⑵97年度績效獎金4萬2,300元,扣除6%所得稅2,538元後,被告應付3萬9,762元(詳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1萬4,821元。
⑶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1萬6,400元(291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6,984元後為10萬9,416元。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8萬2,700元。
⑷99年度春節節金為2萬9,10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7,35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1萬7,77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1萬6,704元)(詳本院卷第176頁)。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3萬5,176元。
㈧原告郭甲○○:
⑴96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第三季獎金及年終獎金)為12萬89元(29637*2+29879+936+30000)(詳本院卷第174、175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1萬2,88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3萬4,913元(扣除所得稅後為3萬2,818元)(詳本院卷第174頁)。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13萬5,723元。
⑵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2萬元(300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1萬2,800元。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8萬2,635元。
⑶99年度春節節金為3萬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8,200元);年度績效獎金為1萬8,953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1萬7,816元)(詳本院卷第176頁)。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3萬7,98 0元。
㈨原告黃戊○○:
⑴96年度應給付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第三季獎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1,524元(33120*2+34440+5744+35100)(詳本院卷第174、第175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3,033元;年度績效獎金5萬9,168元(扣除所得稅後為5萬5,618元)(詳本院卷第174頁)。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18萬3,301元。
⑵97年度應給付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400元(35100*4)(詳本院卷第175、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1,976元;年度績效獎金6萬1,985元(扣除所得稅後為5萬8,266元)(詳本院卷第175頁)。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19萬2,056元。
⑶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400元(351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1,976元。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10萬4,724元。
⑷99年度春節節金為3萬5,10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3萬2,99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2萬4,794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3,306元)(詳本院卷第176頁)。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4萬5,468元。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月23日填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證據聲請手續,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基於原告之聲明內容及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於99年6月2日經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聲明書乃原告受詐欺而簽署,並因違反強制規定屬無效,故本件原告自始無自願離職之意願。退步言之,縱聲明書有效,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9年3月31日終止後,復再默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乃其等受被告詐欺而簽署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正。遑論,按諸開法條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僅得撤銷,並非無效。本件原告自始未就所主張具有瑕疵意思表示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難認失其效力。
⑵再觀諸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既謂:因個人勞保年資累計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相關規定,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並確實知悉並遵守下列規定:①知悉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②基於前項退職之規,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職、交接程序。③於前述生效日期辦理自請離職時,若符合退休要件,將依規定,以當時實領工資核計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等語。探諸前後文意,應係原告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同時自請離職(附期限之終止意思表示)。此部分既係原告表明自請離職(勞方本得隨時不附理由為終止意思表示),本與被告(雇主)為終止意思表示有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雇主行使終止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有誤會,並無足採。
⑶承前述,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固可認原告於99年3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致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即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惟99年4月1日起原告3人既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則仍按先前勞動契約內容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9年4月1日起,另按原約定勞動條件,默示成立新的勞動契關係等情,自屬有據。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基於系爭聲明書及勞保條例規定,於99年6月2日始因原告自動離職而終止云云,應有漏未審究前述「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因99年3 月31日期限屆至當然生效」之情,並無可採。
⑷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99年6月2日經原告自動離職而終止云云,為無理由。兩造間原勞動契約因原告於96年3月23日所書立聲明書,業於99年3月31日因期限屆至終止。並再自99年4月1日起,另按原約定勞動條件,默示成立新的勞動契關係。
㈡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日將原告退保,強令原告依系爭聲明書內容離職,且自99年6月3日起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等情,已如前述,非有正當理由,應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使原告權益受損。則原告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屬有據。
㈢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6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9年6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經查: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勞動契約於99年3月31日終止後,隨於99年4月1日起依原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應併計等語,自屬有據。即:
⑴原告丙○○自86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即8.08年(8+1/12)),得請求相當於8.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共4年又344日(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4.94年(4+344/365)),得請求相當於2.47個月(4.94*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得請求10.5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本件原告丙○○僅請求10.5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甲○○、黃戊○○均自86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又9個月;即7.75年(7+9/12)),得請求相當於8.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共4年又344日(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4.94年(4+344/365)),得請求相當於2.47個月(4.94*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得請求10.2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本件原告郭甲○○、黃戊○○均僅請求10.2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㈨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薪資中有關績效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固可認屬雇主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惟就有關節金部分,既屬經常性給予,更可按月比例借支,其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準此,本件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丙○○2萬8,500元(18,800+9,700);郭甲○○2萬9,950元(19,950+10,000)、黃戊○○3萬4,240元(22,540+11,700)(本薪部分詳本院卷第65、66頁;節金部分詳原證9(即其有關節金金額記載(節金*3)均與原告99年3月應領春節節金金額互核相符;各為9,700*3=29,000;10,000*3= 30,000;18,800*3=35,100)。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各為丙○○30萬390元(28,500 *10.54=300,390)、郭甲○○為30萬5,790元(29,950*10.21=305,790)、黃戊○○為34萬9,590元(34,240*10.21=349,590)。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民法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
⑴96年度績效獎金為4萬7,000元,扣除6%所得稅2,820元後,被告應付4萬4,180元(詳本院卷第174頁)。扣除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2萬9,180元後,尚餘1萬5,000元(44,180-29,180=15,000;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被告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有履行扣繳責任,是本件給付基準均應先扣除所得稅。以下同。)。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丙○○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1萬5,000元。
⑵97年度績效獎金4萬2,300元,扣除6%所得稅2,538元後,被告應付3萬9,762元(詳本院卷第175頁)。扣除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1萬4,821元後,尚餘2萬4,941元(39,762-14,821=24,941)。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丙○○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2萬4,941元。
⑶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1萬6,400元(291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6,984元後為10萬9,416元。扣除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8萬2,700元後,尚餘2萬6,716元(109,416-82,700=26,716)。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丙○○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2萬6,716元。
⑷99年度春節節金為2萬9,10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7,35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1萬7,77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1萬6,704元)(詳本院卷第176頁)。扣原告丙○○自認已受領其中3萬5,176元後,尚餘8,882元(27,354+16,704-35,176=8,882)。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丙○○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8,882元。
⑸基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7萬5,539元(15,000+24,941+26,716+8,882=75,5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郭甲○○:
⑴96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第三季獎金及年終獎金)為12萬89元(29,637*2+29,879+936+30,000)(詳本院卷第174、175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1萬2,88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3萬4,913元(扣除所得稅後為3萬2,818元)(詳本院卷第174頁)。扣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13萬5,723元後,尚餘9,979元(112,884+32,818-135,723=9,979)。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郭甲○○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9,979元。
⑵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2萬元(300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1萬2,800元。扣除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8萬2,635元後,尚餘3萬165元(112,800-82,635=30,165)。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郭甲○○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3萬165元。
⑶99年度春節節金為3萬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8,200元);年度績效獎金為1萬8,953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1萬7,816元)(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原告郭甲○○自認已受領其中3萬7,980元後,尚餘8,036元(28,200+17,816-37,980=8,036)。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郭甲○○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8,036元。
⑷基上,原告郭甲○○請求被告給付3萬9,180元(9,979+30,165+8,036=39,1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黃戊○○:
⑴96年度應給付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第三季獎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1,524元(33,120*2+34,440+5,744+ 35,100)(詳本院卷第174、第175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3,033元;年度績效獎金5萬9,168元(扣除所得稅後為5萬5,618元)(詳本院卷第174頁)。扣除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18萬3,301元後,尚餘5,350元(133,033+55,618-183,301=5,350)。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黃戊○○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5,350元。
⑵97年度應給付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400元(35,100*4)(詳本院卷第175、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1,976元;年度績效獎金6萬1,985元(扣除所得稅後為5萬8,266元)(詳本院卷第175頁),合計為19萬242元(131,976+58,266=190,242)。原告黃戊○○既自認已受領19萬2,056元,此部分自無餘額可供再請求。
⑶98年度全年應發節金(含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及年終獎金)為14萬400元(35100*4)(詳本院卷第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為13萬1,976元。扣除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10萬4,724元後,尚餘2萬7,252元(131,976-104,724=27,252)。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黃戊○○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2萬7,252元。
⑷99年度春節節金為3萬5,100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3萬2,994元);年度績效獎金為2萬4,794元(扣除6%所得稅後為2萬3,306元)(詳本院卷第176頁)。扣原告黃戊○○自認已受領其中4萬5,468元後,尚餘1萬832元(32,994+23,306-45,468=10,832)。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逾黃戊○○自認之金額,此部分應再給付1萬832元。
⑸基上,原告黃戊○○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4元(5,350+27,252+10,832=43,4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7萬5,929元(300,390+75,539=375,929)、郭甲○○34萬4,970元(305,790+39,180=344,970)、黃戊○○39萬3,024元(349,590+43,434=393,024)及均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