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林明珠Bocat.
- 原告
- 美麗濃Melin.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 被告
- 駿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黃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珠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明珠(菲律賓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98年5月於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內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未達法定薪資,亦未給予加班費,也不准原告打卡上下班,而是由會計或出納幫忙打卡,其應付而未付之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93,871元。另外,原告美麗濃(菲律賓籍)於96年12月至98年4月於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為工廠操作員,但被告公司老闆將原告美麗濃帶往個人家中從事一般打掃工作長達一年,雖另有四個月於工廠工作,惟亦不准原告打卡上下班,而每日工時均為上午六時至晚間十時,且週六也必須工作,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予加班費,積欠之加班工資達431,904元。經新北市勞工局於98年5月、6月協調談判亦無結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珠393,871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麗濃431,904元及自98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林明珠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未達法定薪資、加班未給予加班費及受限制不能自己打卡等均非事實,亦未經原告舉證。事實上原告林明珠平日週一至週五並未加班,假日亦僅週六加班、週日並無加班。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393,871元之薪資自屬無據。另外,原告美麗濃主張其超時工作、每天工作時間長達上午六點至晚上十點,也不能自行打卡,又未收到加班費等亦非事實,仍未經原告舉證。事實上原告美麗濃平日週一至週五並未加班,假日亦僅週六加班、週日並無加班。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431,904元之薪資自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頁)
㈠原告林明珠於95年11月至98年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美麗濃於96年12月至98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對於原證七附表所列原告林明珠96年3月至10月、96 年12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98年3月之實際給付金額部分及95年11月至96年3月、96年10月至97年2月、97年6月至8月、97年10月至12月、98年2月之週六(Saturday)加班日數工資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證七附表所列原告美麗濃96年12月至97年2月、97年10月至12月、98年2月之週六(Saturday)加班日數工資部分不爭執。
㈣原證三公司登記資料、原證四與原證五勞動契約之文書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原證一與原證二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原證六天主教外籍勞工關懷小組個案處理單、原證七與原證八計算書之文書形式為真正(即對實質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林明珠393,871元之薪資(含加班費及每月薪資差額)尚未給付?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美麗濃431,904元之加班費薪資尚未給付?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林明珠薪資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亦明揭斯旨。
㈡有關加班費部份:
1.查原告林明珠主張其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每月積欠加班費金額多達9,746元至16,740元不等(本院調字卷第35-36頁),工人不能自己打卡,會計或出納會幫工人打卡等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實際上原告林明珠平日(即週一至週五)並無加班,假日亦僅有週六,而週日並無加班,並提出其工作期間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應付之加班工資與每月實際給付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41頁)為證。而依統計表可知,被告對原告林明珠所主張之所有平日與週日之加班工資,96年4月至9月、97年3月至5月、97年9月、98年1月、98年3月之週六加班工資部分均爭執;95年11月至96年2月、96年11月、97年5月之實際給付金額部分均爭執。又據證人李協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林明珠)我認識,原告在我的三重廠工作,工作期間大約有兩年,是車衣服,上下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是週休,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我們工廠如果旺季時候週六需要加班,平常時候週六不上班,旺季時間不一定,大概是十月份開始到隔年的二月左右,上下班都要打卡,加班也要打卡,原告應該都會打卡,會計也有提醒他們說要打卡,原告下班後住在工廠的樓上,工廠有宿舍給他們住」、「(老闆有無另外請原告幫忙作其他事情?)下班之後應該沒有作別的事情,假日也不會,一般他們休假老闆都不會叫他們做事情」、「(原告是否曾經在週日到工廠加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故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2.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積欠薪資之相關書證,惟皆屬於原告自身之陳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至於原告起訴狀內原先所列多位證人,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請求傳訊(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原告雖請求調閱打卡資料正本送請鑑定是否有原告本人指紋,惟此項證據調查,與原告是否確有加班、加班時數為何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必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加班之事實,依照前述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林明珠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部分,因缺乏證據證明,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積欠薪資差額部份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2.查原告林明珠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給付之工作薪資均未達法定薪資(即基本工資)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本院調字卷第13-18頁)、任職期間薪資條、計算表(列計林明珠95年11月至98年5月之應領薪資、代扣所得、實發金額)及車縫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69-101頁)。被告雖抗辯上述薪資條、計算表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林明珠計算書所記載之實際給付金額(本院調字卷第35-36頁),前後不一,金額相差甚多(詳如本院卷第108頁附表所示,僅有97年1月-4月、97年6月-98年3月金額相符),明顯反覆,非無疑問云云。惟當事人之陳述如有錯誤,本即可依所提出之證據予以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林明珠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薪資條、計算表及車縫日報表所記載內容,詳細列計林明珠95 年11月至98年5月之每月應領薪資、代扣所得、實發金額,及應領薪資之明細(即當月縫製衣服工作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總數量、金額等),依照常情判斷,上述文件顯非一般外籍勞工所能製作,而應係被告公司所製作者無疑。故原告林明珠本於上述文件所製作之計算表,縱與其起訴狀所記載者有不符之處,但仍應認定屬實,應可採信。
3.再查,依原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4.1工資:「月支薪資新台幣『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一次,於次月5日一次發給,並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由甲方(被告)代為扣繳薪資所得」,惟我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已經從15840元調整為17280元,上述勞動基準法第第21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違反者即屬無效,故該契約第4條約定之月薪即應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始為合法。因此,原告林明珠自95年11月任職起至98年5月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如有低於上述約定(即基本工資)者,僱主即被告自應補足差額。至於上述薪資條、計算表中所記載「代扣所得」者,皆為原告另應自行負擔部分,例如所得稅(參前述勞動契約第四條工作報酬4.1工資之後段約定)、原告應支付仲介之服務費、辦理體檢、居留證費用等,基本薪資金額應不包含代扣所得費用。
4.從而,被告就原告林明珠自95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如有低於基本工資者,依法即應補足差額。則依上述薪資條、計算表可知,共有96年7月應補足6,027元(基本工資17280元-應領薪資11253元=應補差額6027元,以下計算式均同)、8月應補足6,773元(00000-00000=6773)、9月應補足4,629元(00000-00000= 4629)、97年2月應補足856元(00000-00000=856)、3月應補足4,804元(00000-00 000=4804)、4月應補足5,009元(00000-00000= 5009)、5月應補足3,459元(00000-00000=3459)、6月應補足6,947元(00000-00000=6947)、7月應補足2,539元(00000-0 0000=2539)、8月應補足4,776元(00000-00000= 4776)、9月應補足9,349元(00000-0000=9349)、98年1月應補足4,097元(00000-00000=4097)、3月應補足3,439元(00000-00000=3439),以上共計應補足62,704元。
5.被告雖辯稱從95年11月至98年6月均依此計算其差額,或有高於基本薪資,或有低於基本薪資,惟差額累計總額為42,993元,平均薪資仍無低於基本工資云云(參附件三之附表,本院卷第108頁)。惟查,依原告林明珠提出之薪資條及員工工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實際上是以原告林明珠每月實際工作數量(即縫製衣服件數)計算工資,故每月薪資有高於基本工資,或有低於基本工資情形,惟此不僅與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之內容不符,且如前所述,原告林明珠縱使按件計酬,因其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若有低於基本工資者,即應補足。被告所稱平均每月薪資仍未低於基本工資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六、就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美麗濃加班費部分
㈠查原告美麗濃稱僱主命其超時工作,工作期間均自上午6時至晚間10時,僱主不准其以打卡方式上下班,未收到加班費,工人不能自己打卡,會計或出納會幫工人打卡,其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加班費從19,008元至28,896元不等,共計積欠431,904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上原告美麗濃平日(即週一至週五)並無加班,假日亦僅有週六,而週日並無加班,並提出其工作期間打卡紀錄(本院卷第30-40頁)、被告應付之加班工資統計表(本院卷第42頁)為證。而依統計表可知,被告對原告美麗濃所主張之所有平日與週日之加班工資,97年3 月至9月、98年1月、98年3月之週六加班工資部分均爭執。又據證人李協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美麗濃)我認識,在我的三重廠工作,工作期間大約有兩年,是工廠清潔員,上下班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是週休,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我們工廠如果旺季時候週六需要加班,平常時候週六不上班,旺季時間不一定,大概是十月份開始到隔年的二月左右,上下班都要打卡,加班也要打卡,原告應該都會打卡,會計也有提醒他們說要打卡,原告下班後住在工廠的樓上,工廠有宿舍給他們住」、「(老闆有無另外請原告幫忙作其他事情?)下班之後應該沒有作別的事情,假日也不會,一般他們休假老闆都不會叫他們做事情」、「(原告有無到雇主家中幫忙做家事、整理房間?)應該是沒有,上班時間都在工廠,下班時間就沒有管他們」、「(原告是否曾經在週日到工廠加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故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積欠薪資之相關書證,惟皆屬於原告自身之陳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至於原告起訴狀內原先所列多位證人,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請求傳訊(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原告雖請求調閱打卡資料正本送請鑑定是否有原告本人指紋,惟此項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加班之事實,依照前述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美麗濃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部分,因缺乏證據證明,自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明珠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每月薪資差額62,704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明珠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美麗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林明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