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郭友漢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號7樓 (建號1980)建物之所有權全部, 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5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 97年度執洪字第54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2月2日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71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處停止執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聲請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茲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判決應回復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