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郭友漢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語婕原名賴政寰.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
- 被上訴人
- 賴睿宏即陳相如之.
賴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21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5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語婕、賴睿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賴政諭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賴語婕、賴睿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陳相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9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賴睿騰、賴坤秀、被上訴人賴語婕(原名賴政寰)、賴睿宏(下稱賴語婕等二人)、被上訴人賴政諭共五人,其中賴睿騰、賴坤秀、賴政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拋棄繼承,賴語婕等二人則陳報遺產清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參照),均獲准(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76頁、153頁,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第1296號民事卷影)。而賴語婕等二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乃於99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68、69、91、122頁、165頁正面、206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陳相如、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21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相如、賴政諭應連帶償還其新台幣(下同)73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政諭應償還其203,172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3、215、21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8月12日、100年1月14日具狀更正、擴張、減縮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187頁,第2宗第44、45頁),再於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部分聲明及請求,其最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㈢賴語捷等二人、賴政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52頁)。觀其嗣後上訴聲明,乃原審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至上訴人請求賴政諭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乙項(已合法撤回此項原對賴語婕等二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52頁正面),業於本院將原審所主張之信託契約關係,補陳借名登記契約(其餘請求權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第2宗第77頁),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是項請求既為賴政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就是項聲明補陳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52頁正面),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賴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88年3月29日中午駕駛公車接運乘客時,突遇闖越紅燈之行人陳春蘭,致伊所駕駛之公車左前輪碾過陳春蘭胸、腹部,造成陳春蘭出血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伊急欲尋求法律上之協助,即至原法院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洽詢委任律師事宜,因而認識自稱「陳律師」之陳相如,並委由其代為處理該行車事故之相關訴訟。該行車事故,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檢)起訴伊過失致死罪嫌,惟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陳春蘭「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案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遂對陳相如言聽計從。當伊因該行車事故遭台北客運停職1年,經濟來源頓失,且伊所有系爭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本金約12萬元未清償,為籌措積欠陳相如之律師費,及應償還之銀行貸款,乃委請陳相如代為向銀行重新申請貸款50萬元,以解決上開債務。惟陳相如向伊聲稱多家銀行均不接受伊之申貸,提議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在其女賴政諭名下,以賴政諭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獲准後,再將該房地返還予伊,伊乃同意陳相如上開提議,委由陳相如將該房地登記在賴政諭名下,詎所貸得之50萬元,除償還原貸款本息248,110元外,餘額251,890元竟遭陳相如、賴政諭侵吞,其等並以該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先後指使訴外人討債公司之藍健誠(原名藍榮欣)等上門向伊索討所謂「房屋租金」,伊因怯於其勢力,不得不交付共361,000元。嗣報紙媒體揭露陳相如不具律師資格,遭板檢起訴,伊始向板檢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罪,案經板檢提起公訴(案列97年度偵字第33172號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返還信託物、或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規定、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伊,及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賴語捷等二人、賴政諭應連帶給付其612,890元(251,890+36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賴政諭辯以:因上訴人前陸續向陳相如借款70萬元,無力償還,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82萬元出售予陳相如,以抵償債務,並約定所餘貸款本金12萬元亦由陳相如負責清償,陳相如乃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以每月8,000元出租該房地予上訴人,該房地之貸款則經伊帳戶由銀行扣款繳納。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賴語婕等二人則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陳相如,陳相如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賴政諭名下。而該房地之貸款係由陳相如繳納,陳相如去世後,無人繳納房貸,該房地因而被查封。陳相如於原審承認收取上訴人所給付自91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萬元房租,而非上訴人所言理財公司或討債份子索取361,000元中之8萬元,陳相如及伊等實無委託理財公司及討債份子前往收取租金之必要,該等行為亦為陳相如及伊等所不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陳相如與伊等亦無不法侵占251,890元及委請他人強索租金361,000元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歷經多次擴張、減縮、更正、撤回後,其最終上訴聲明為(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相如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其所有,及請求陳相如、賴政諭應連帶給付其119,645元本息,並請求賴政諭應給付其203,172元本息,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㈢賴語婕等二人、賴政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遭板檢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為本院刑事庭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29頁,板檢88年度偵字第12543號起訴書、原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宗第45、46頁,本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政諭所有(見原審卷第30至35、104至111、128至14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宗第50至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㈢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土城分行借貸,於91年8月20日清償貸款本金126,485元、利息121,625元,共248,11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至203頁、206頁反面,兆豐商銀土城分行99年8月16日(99)兆銀土城字第86號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㈣系爭房地原經賴政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則登載國泰商銀,嗣上訴人代償賴政諭積欠之債務203,172元,上開限制登記之債權人改登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本院卷第1宗第165、174至17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上訴人向板檢對賴政諭、陳相如提出刑事侵占、詐欺等罪告訴,經板檢對陳相如提起公訴,對賴政諭處分不起訴確定,嗣陳相如死亡,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第94至97、103、170至172頁,剪報、板檢97年度偵字第33172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9頁,陳相如全國前案簡列表)。
㈥陳相如於99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賴語婕等二人、賴睿騰、賴坤秀、賴政諭,賴睿騰、賴坤秀及賴政諭均拋棄繼承,賴語婕等二人則陳報遺產清冊,分別經台中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第1296號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76頁、153頁,陳相如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99司繼1296字第75777號函,外放台中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第1296號民事卷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賴政諭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相如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反面,第2宗第16頁反面),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所稱其因信用不佳,無法重新貸到借款,為籌措積欠陳相如之律師費及應償還之房貸,乃委請陳相如代向銀行重新申請房貸50萬元,於獲准貸款後,陳相如再將該房地過戶回其名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前開應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剪報、板檢97年度偵字第33172號檢察官起訴書、兆豐銀行土城分行97年9月16日(97)兆銀土城字第78號函、系爭詐欺案板檢偵訊筆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5、39、94、95、104至111、170至176、173頁、本院卷第1宗第32至44、47至57頁),惟觀其內容,仍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陳相如間就該房地之關係。本院審酌陳相如所述:上訴人過失撞死人,為了擺平官司,要花點錢,房貸都沒有錢可以繳,他把權狀、過戶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參以賴政諭所述:陳相如說上訴人信用不好,我大哥賴睿騰的信用亦不好,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第二個小孩即我的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知上訴人確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始委由陳相如代辦房貸,否則陳相如無須向賴政諭提及上訴人信用不佳乙事(致無法自行貸款),而上訴人欲以他人名義辦理房貸,自須先將該房地過戶予該他人,是陳相如為完成受託代辦房貸事務,乃借用無信用不良紀錄之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向銀行辦理房貸,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即抗辯前揭事實非真云云,不足以採。
㈡次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因信用不佳,委任陳相如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以向銀行申辦房貸,於獲准房貸後,清償原房貸,再將該房地過戶回其名下,其間存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上訴人為委任人,陳相如為受任人,委任事務係以該房地過戶他人申辦房貸獲准後再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又陳相如為完成是項委任事務,另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辦理房貸,即係使賴政諭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中之房貸部分,其間就房貸部分有民法第537條規定之複委任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相如、賴政諭間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房地並未借用陳相如名義登記,上訴人復自陳其祇與陳相如談如何辦房貸之事,並未說過戶到賴政諭名下,其未與賴政諭談過房屋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與陳相如、賴政諭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按:該二契約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此部分法律關係陳述之拘束,仍可按既認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陳相如、賴政諭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定。
六、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名己名義再向銀行貸款,遂委由陳相如代辦重新貸款之事實,既經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實,並提出系爭房地乃陳相如向上訴人購買之反對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陳相如生前於97年9月4日在系爭詐欺刑案偵訊時供述:上訴人先因過失撞死人,向其借50萬元跟別人和解,前後共向其借6、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3頁);復於98年3月17日在原審辯稱:其以82萬元價購該房地,其中70萬元為其前借予上訴人之款項,12萬元則為代償上訴人向銀行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又於98年6月19日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欠其72萬元,另還貸款12萬元,故以84萬元賣屋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顯然就價金及借款數額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連同台北客運於88年8月10日與陳春蘭家屬以16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之台北客運代表人王宜昌於98年9月24日在本院結稱:上開賠償金160萬元均係台北客運先出,其中120萬元係保險公司支付之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理賠金,其餘40萬元始由台北客運支付,因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台北客運未向上訴人求償,均非上訴人出錢賠償和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在系爭詐欺案偵訊時所述:「(問:如何支付你過失致死的和解金?)保險公司出120萬、我們公司出40萬。因為我當時無過失,所以我並沒有出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陳相如前揭所辯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向其借款50萬元與人和解,前後共向其借款70萬元或72萬元(不含上訴人原房貸本金約12萬元部分,下同)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詐欺案97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固載有上訴人所述:其與當時肇事之被害人和解金50萬元是委託陳相如向兆豐商銀土城分行借的,並不是向陳相如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然既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賴語婕等二人雖於本院辯稱:上訴人欠陳相如錢,陳相如都是給他現金,他都是利用上教堂時,向陳相如借錢,有一次過年前,他跑到陳相如上班的地方,說他房子水電被剪了,陳相如叫賴語婕拿3萬元去給他,但賴語婕沒有拿他收據,其餘他向陳相如借錢都是拿本票做憑據,後來他用房子抵債,所以陳相如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反面);賴政諭於同日則辯稱:上訴人欠陳相如錢,所以拿該房地來抵債,陳相如都是用現金借給他錢,有一次是過年前,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被斷水斷電,陳相如拿3萬元借給他,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同上頁),兩相對照後,其等抗辯交付上訴人所謂借款3萬元之人,竟有不同說詞,已非無疑。況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自無為與人和解而向陳相如借款50萬元,致借款達70萬餘元,而以系爭房地抵債之可言。又陳相如、被上訴人均自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向陳相如借錢之事,甚至賴政諭亦陳稱其都是聽陳相如說上訴人向她借錢,所以拿房子抵債,其並不清楚陳相如與上訴人間其他金錢正確往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向陳相如借款達70萬餘元,而以系爭房地抵債,該房地係陳相如價購之事實,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該房地長期由陳相如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並給付部分房租,足證該房地為陳相如所購買等語,但查:
⒈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自認陳相如係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外觀,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僅會向賴政諭徵收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不會向上訴人或陳相如為徵收,上訴人自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賴政諭名下後,殊無可能收到稅捐機關通知其繳納上開稅款之繳款單,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繳納上開稅款。至陳相如長期繳納上開稅款,乃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為,亦不可能要求出名者之賴政諭負擔上開稅款,況陳相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請求委任之上訴人償還之或代其清償,尚難以陳相如繳納上開稅款,即遽認該房地為陳相如所購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陳相如於該房地核貸後,並未依約將該房地過戶回其名下,反而指使暴力討債公司之藍健誠等巧立名目向其索討所謂「房屋租金」,其因膽怯,遂交付租金等節,業據提出和解書、收據、板檢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8、94、95、170至172頁),雖陳相如及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見過上開和解書及收據,被上訴人並辯稱不識藍健誠(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正面),本院亦傳喚藍健誠無著,惟陳相如早於97年9月4日在系爭詐欺案偵訊時即供認:其因上訴人不搬走,後來上訴人就跟其委託的一名「藍先生」就房租乙事到土城分局和解,結論是他要續租,房租由他慢慢分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3頁,外放偵查卷影本),且上開和解書載有見證人「藍榮欣」(已改名藍健誠),其內容又能詳細記載賴政諭之年籍及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與過戶賴政諭之日期91年1月18日等情(見原審卷第37、34頁),參以藍健誠涉有其他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等刑案,有全國前案簡列表、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87至309頁),再佐以證人吳逢春(即台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所述:我有見過上訴人一次,因為我們管區員警接到他報案,說他住處有事情,過去處理的時候,有兩個或三個男子在那裡,要到他那邊去,他們說要把房子要回去,他們是說因為受陳相如所託,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房子是陳相如女兒名下,上訴人說是被陳相如騙,好像說要幫他處理車禍的問題,陳相如處理到最後,房子就變成陳相如女兒名下了,該兩、三名男子身高約165到170公分,以我的經驗看,都不是好惹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正面),堪認藍健誠應為陳相如所稱之「藍先生」,上訴人所稱其遭陳相如指使之暴力討債份子脅迫而交付所謂之房租乙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給付所謂之房租予陳相如,即辯稱陳相如購得該房地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陳相如、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陳相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因信用不佳,委任陳相如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以向銀行申辦房貸,於獲准房貸後,清償原房貸,再將該房地過戶回其名下,其間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為委任人,陳相如為受任人,委任事務係以該房地過戶他人申辦房貸獲准後再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又陳相如為完成是項委任事務,另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辦理房貸,即係使賴政諭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中之房貸部分,其間就房貸部分有複委任之關係。而陳相如於賴政諭申請房貸50萬元獲准後,代為清償上訴人原房貸本息債務248,110元後(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至203頁、206頁反面),依上說明,本應將貸款餘額251,890元(500,000-248,110=251,890)交付上訴人,並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惟陳相如並未為之,亦未使賴政諭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足徵其間信任關係已無,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頁)。準此,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39條規定,直接請求複受任人賴政諭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賴政諭既於99年12月27日以文書表明其願意將該房地所有權還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核屬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賴政諭之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至於前開貸款餘額251,890元部分,賴政諭已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時供稱:該房地之貸款均由陳相如主導,除自借款帳戶提領248,110元償還上訴人原欠兆豐商銀之貸款外,另提領23萬元交付陳相如,剩下的是陳相如在處理,其未用該筆貸款等語,有板檢起訴書及偵訊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94、171頁,外放偵查卷他字案影本第57、79頁),核與陳相如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時供認:該房地所貸出之50萬元,有還清上訴人之貸款10餘萬元(指本金),另有拿去還我的欠款,亦有存到賴政寰(已改名賴語婕)戶頭,因我都是用賴政寰的名義開票,所以那些金額是用來兌現我開的票,錢是我用掉的,賴政諭並沒有用那一筆錢等情(見外放偵查卷他字案影本第79頁)相符,並經兆豐商銀土城分行以97年9月16日(97)兆銀土城字第78號函示:房貸50萬元已於91年8月20日撥入借款人賴政諭之帳戶,當日即提領248,110元償還上訴人在兆豐商銀之借款,另於91年11月1日提款23萬元匯予賴政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外放偵查卷他字案影本第73頁),堪採為真實。足證前開貸款餘額251,890元已由陳相如花用殆盡,與賴政諭無關。而陳相如在將該款交付上訴人前,依其間之委任契約,固可保管該款(暫不論陳相如已將該款花用殆盡),惟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陳相如即無保管該款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相如返還該款,並無不合。至賴語婕等二人係因陳相如於99年3月13日死亡而承受訴訟,並非自始即以陳相如之繼承人而為同案被告,故無涉限定繼承及連帶給付之問題。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賴政諭就前開貸款餘額251,890元,有何與陳相如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賴政諭受陳相如複委任之事務並不及於交付該款予上訴人乙項,則上訴人請求賴政諭應與陳相如連帶給付該款,即乏所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相如、賴政諭返還已付所謂租金361,000元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係委託陳相如以系爭房地過戶他人名義重辦貸款,經核貸後清償原房貸,陳相如即應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積欠陳相如款項而過戶該房地以抵債,陳相如亦未購買該房地,上訴人係遭陳相如指使之暴力討債份子藍健誠等所脅迫,始交付所謂之房租等情,固如前述,惟觀之上訴人所提給付租金之94年6月13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收據(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均係發生在94年間,且前後二紙收據均係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和解書後所取得之收據,亦即前後二紙收據均源自同一和解書,別無他事,因上訴人自認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正面),則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應認係專為和解內容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狀態不相符時,所特設創設效力之規定。蓋如兩者完全相符,則和解契約之訂立,毋寧為原來法律關係效果之當然實現,既無所謂「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之效力」之可言,即無特設此規定之必要。故和解一旦成立,即賦與消滅原法律關係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效力。其和解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縱有齟齬,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為讓步之當然結果(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言究結論參照)。查上訴人係自願讓步與賴政諭成立系爭和解書,縱令系爭和解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惟上訴人既未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按系爭和解書給付所謂之租金共351,000元(270,000+81,000=351,000),賴政諭(乃陳相如借用登記該房地之名義人,實際收款人為陳相如)收取該款,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要件之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存有不法原因,賴政諭、陳相如收取上開租金,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既知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政諭、陳相如返還已付之上開租金;又上訴人明知其係受脅迫,始於94年間給付賴政諭、陳相如上開租金,即於94年間已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但其遲至98年1月12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賴政諭、陳相如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9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賴政諭、陳相如賠償。
㈣至於上訴人所稱賴政諭、陳相如於96年11月24日又唆使不詳姓名之討債份子迫使其提領1萬元交付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陳相如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提款與賴政諭、陳相如有關,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㈤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請求賴政諭、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6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語婕等二人(陳相如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其251,89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相如翌日即98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既准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含返還房屋之追加部分)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