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鄭菁蕙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友漢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郭友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七),及其上一九八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遷讓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友漢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郭友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郭友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其上198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友漢(個別以其姓名稱之)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核屬訴之追加。郭友漢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郭友漢應否將系爭房地交付或遷讓予上訴人,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子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1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 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按購買比例各99% 、1%,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8,800 元之價格,拍得被上訴人賴政諭(個別以其姓名稱之)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新北分署按系爭購買比例發給104 年11月3 日新北執辰101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子俊嗣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按購買比例1%所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現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賴政諭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義務,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7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認郭友漢依附於賴政諭而占有連鎖,其應與賴政諭居於出賣人同一之地位而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認定賴政諭、郭友漢間就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已於106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代位賴政諭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郭友漢已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爰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等語。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郭友漢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友漢則以:上訴人前已基於拍定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友漢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957 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為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系爭房地遭新北分署拍賣前,郭友漢曾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友漢確定,足徵系爭房地拍定前,郭友漢、賴政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郭友漢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於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此事,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郭友漢係經訴外人陳相如之提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擔其前手即賴政諭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而受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另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縱非無權處分,郭友漢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友漢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賴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賴政諭名下,郭友漢前以賴政諭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賴政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友漢,經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為賴政諭敗訴之判決確定(原審卷第60-77 頁)。
㈡上訴人、張子俊於104 年8 月17日,在系爭執行程序,按購買比例各99% 、1%,以160 萬8,800 元之價格,拍得賴政諭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新北分署按系爭購買比例發給104 年11月3 日新北執辰101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子俊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按購買比例1%所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現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6-23 頁)。
㈢系爭房地現由郭友漢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並得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為郭友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7 號排除侵害事件,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友漢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僅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郭友漢就系爭房地對賴政諭為合法占有人,而郭政諭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其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仍占有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郭友漢對上訴人得主張有權占有,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8-93 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前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後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7 號排除侵害事件並未經裁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郭友漢抗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應否受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固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惟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唯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郭友漢前以其與郭政諭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賴政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友漢,經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為賴政諭敗訴之判決確定,固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上字第37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77 頁)。惟郭友漢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僅單純自賴政諭受讓系爭房地,並未繼受該債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郭友漢抗辯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擔其前手即賴政諭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而受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子俊於系爭執行程序按購買比例99% 、1%拍得賴政諭名下之系爭房地,有新北分署104 年11月3 日新北執辰101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7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應以上訴人、張子俊為買受人,以賴政諭為出賣人,郭友漢既非締結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友漢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至本院957 號確定判決援引之占有連鎖法理,僅為該確定判決認定郭友漢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原審卷第92頁),郭友漢不因之變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上訴人以此主張郭友漢應與賴政諭居於出賣人同一之地位而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自非正當。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原僅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賴政諭並未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始終由郭友漢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記載:「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3 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三、查第三人郭友漢對義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 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等語之拍賣公告附表註記事項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賴政諭自無從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占有移轉於上訴人而現實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逕請求賴政諭現實交付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固判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友漢(原審卷第60-77 頁)。惟關於命賴政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依上開說明,郭友漢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郭友漢既未持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抗辯本院379 號判決確定時,其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難憑採。
⑵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賴政諭、郭友漢間借名登記契約關於賴政諭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之約定,僅為其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郭友漢前,賴政諭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子俊,即屬有權處分,則不論上訴人、張子俊是否善意,其等均於新北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郭友漢抗辯系爭房地拍定前,其與賴政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可採。
⒉郭友漢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郭友漢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並經本院379 號確定判決判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友漢為由,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郭友漢、賴政諭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債之關係,郭友漢僅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對賴政諭主張權利,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則不受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拘束,是賴政諭固不得對郭友漢主張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郭友漢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原僅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賴政諭始終未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郭友漢無從繼受賴政諭對系爭房地之占有而構成占有連鎖關係,不論上訴人以其業代位賴政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張郭友漢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是否妥當,惟其主張郭友漢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友漢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友漢將系爭房地遷讓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