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希真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光原在台中市外埔區(改制前台中縣外埔鄉○○○段○○○○○○○○○○○地號土地(下稱六六三─三等四筆土地)及六六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欲經營民宿「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因資金不足,乃邀請訴外人江希真、陳進德夫妻(下稱江希真夫妻,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參與投資,雙方協議吳光原尚未完成之地上物作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由江希真夫妻陸續投資五千五百萬元完成地上物,並以該地上物作為將來成立伊公司之資產,雙方出資即轉為伊公司之股份。嗣江希真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陸續投入資金施工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原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吳光原雇工施作約一百坪之簡易鋼架基礎,擴建為三百坪房屋並完成室內設施,即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江希真夫妻所施作之項目卻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該部分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
且伊公司設立後,吳光原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反遭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江希真夫妻上開出資施作項目既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所有權,受有利益,江希真夫妻並受有損害,其二人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出資施工者為坐落六六三─三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再事爭執,有違爭點效原則。又江希真夫妻施作之動產縱附合於系爭房屋,亦為履行其與吳光原間合夥成立公司之契約,對伊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尤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獲前確定判決其勝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係以:系爭房屋之委託興建人雖係吳光原,但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因此九十三年五月間完成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籐(吳光原之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併將系爭房屋列為買賣標的物,並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上訴人抗辯因江希真夫妻與吳光原約定各以對系爭房屋之出資設立上訴人,故出資將系爭房屋從原為一百坪,擴充至現有規模三百坪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建屋之單據,均在九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向吳均能及吳光原租用土地及江希真於同年十二月申請「休閒農場登記許可證」,均僅有六六三─三等四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倘系爭房屋果為江希真夫妻出資所建,何以未一併承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出資興建者係另外之建物,堪信屬實等語為由,是有關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江希真夫妻出資興建者為六六三─三等四筆土地上另外之建物等重要爭點,業經前確定判決在其理由為判斷,兩造及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及由何人取得所有權等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明細、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證物七),及聲請訊問證人羅文焴、王信欽、黃建元(下稱羅文焴等人),既非在前案訴訟進行中無法提出之情形,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部分為新事證而反於前確定判決意旨。況依該證人之證詞得知,其等係施作水電、木作裝潢等工程,核屬房屋內部設施及裝潢等工程,並非擴建工程,證人雖稱其施工地點係航照圖所示之紅色屋頂等建物,惟對於施工之確實地點之地號及門牌號碼及施工坪數大小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自難據以認定江希真夫妻有出資擴建系爭房屋。再依上訴人自陳,吳光原邀江希真夫妻參與投資,雙方協議將來成立上訴人,並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江希真夫妻即出資擴建系爭房屋等情,即江希真夫妻係為履行其與吳光原間之契約(發起人合夥成立公司)所為之有目的、有意識增加系爭房屋(或吳光原與江希真、陳進德之合夥團體)附加價值之行為,其給付關係及原因存在於江希真夫妻與吳光原之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自無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因之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江希真夫妻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乃原審未詳體上揭「遮斷效」之本旨,竟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汪希真夫妻出資擴建系爭房屋一節,所提出新事證在前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兩造及法院均需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出資興建者為另外之建物等事實,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判決書一二、一三、一五頁),即有可議。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惟其嗣後就系爭房屋尚有擴建及室內設施等情,除提出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舉證人羅文焴等三人作證外,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間航照圖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變動擴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圖即為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原法院卷八六頁),原判決就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恝置未論,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證人羅文焴等人對其施工之地號、門牌號碼及施工坪數大小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尚屬速斷。況上訴人已主張江希真夫妻亦有投資施作系爭房屋內部設施(原法院卷一○四頁),如果屬實,亦可能成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而非無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證人等施作工程分別為水電、木作裝潢等工程,核屬內部設施及裝潢工程,難以明確認定江希真夫妻有出資擴建系爭房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待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者,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上訴人就此曾主張:吳光原邀江希真夫妻投資時,協議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成立上訴人,該投入資金所完成之地上物作為上訴人之資產,其以為系爭房屋乃吳光原所有,始為增加吳光原財產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提出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議程紀錄為證(一審卷㈠六、七頁、原法院卷六頁、一○九頁以下),依其第三案決議內容提及附屬於地上之建築物之產權及使用權確定為上訴人投資建設,產權應歸公司所有,若被上訴人果有因江希真夫妻施作行為而取得材料所有權,則江希真夫妻何以會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不斷地施作擴建?其施作給付目的為何?吳光原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擴建為三百坪有無其他協議?其等與江希真夫妻三方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內部關係如何?此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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