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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王碧俠
被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焜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本社區依據本社區住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通過決議之章程定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並以此名稱向主管機關即為改制前之新店市公所報備,有民國86年2月13日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備查函在案,故此後本社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均需以此法定名義行之,不得擅自改用他名行之,並不得任意增減該名稱任何一個文字,除非後來另行召開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改名,修改章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何時決議改名,並提出修改之新章程以實其說,原審竟疏於調查即為判決,至為不當;本件依86年4月21日新店市公所頒發之(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之核備公文書,上所載本社區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非「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判決第5頁(三)所敘述,將本社區名稱合法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捨棄不用,竟採未經核准「公寓大廈管委會」名稱,而心證兩個名稱亦可混用,嚴重違反事理與法理;原判決第4頁七、(一)稱新店市公所於86年4月21日頒發之報備證明,(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係合法者,上訴人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前北縣主管者稱此前開之(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證明,必附有公文書述明所頒之證明,時間為86年4月21日,故被上訴人若主張其訴訟名義為合法,必須另提出一個更新公文書證之,否則就是偽組織,為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而要更名必須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為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行政釋文所示,原審竟否定「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名稱,社區名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社區所有權人共決,任何人皆無權為社區命名,顯見原判決違法。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8日本案未成立前(調解前),於開庭期日聲請暫停審理,原祈待已上訴高院之確認名義之訴,判決確定之後,再續行審理;並表示本件依戶籍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庭本也有此意停止訴訟,惟卻傳票一再催發開庭,上訴人認為本案該庭並無管轄權,數度提出抗議,請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至終還是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原審第1、2次程序庭,上訴人抗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不適格已逾2次,依法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3、4次程序庭換律師鄭崇文代訴,但經質疑伊究係受法人委任訴訟或受為管委會何人訴訟或受劉焜錠私人委任?被上訴人並未當庭即時回答確定,已有代理權瑕疵問題存在,惟此時法官並未調查,逐又改期,依訴訟程序,其代理權既然3個庭期搞不定,依法視為原告已3次未出庭,應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承辦法官竟特准非法代訟,此為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審理行為,當然是違法判決。再閱訴案三重卷內存放之86年1月14日孝城字第28號報備資料所附本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自有訴訟事件來從未出現之,與原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欄位順序不符,竟為證明同一事件而出現兩種版本存放卷內,即1.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份為(偽作):去除印章欄,卻添加偽造有「車位」二字(非原製作人筆跡)。

2.為上訴人保存之原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相似者1份,經將2份比對,2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加蓋的大印章,如此粗糙之偽作,法院竟未明察而引為證據,更甚者,被上訴人以此偽造之名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簽到簿,而法官竟採信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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