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蕭羽茹
- 相對人
- 林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得代表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是相對人已無擔任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憑。聲請人固提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欲證明其於99年3月22日受讓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汪君惠10 萬元之出資額,汪君惠仍有290萬元出資額,並經汪君惠選任聲請人為董事等情,惟按,欲使當選人就任董事,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與當選人間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認公司與當選人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能僅以股東間有選任之決議,即認已與公司間發生董事委任關係,查汪君惠雖原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然於98年11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董事職務依法當然解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99年3月22日時,汪君惠並無代表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權限,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介立係於99年7月2日就任,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故於99 年3月22日並無人代表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則聲請人並未合法取得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格,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相對人已無擔任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