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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告
李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張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如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42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73之3地號(嗣為政府徵收)原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富雄所有,張富雄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共82筆一併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83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63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於買賣標的物之建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付清,尾款600萬元,由原告開立84年12月30日、85年12月3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88年12月30日之本票共五張支付,原告已將全部價金付清,張富雄並將附表二所示之4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而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之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設定抵押擔保」,是張富雄於89年4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原告與張富雄並未就買賣之農牧用地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39筆土地,屬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縱令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現已修正,仍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張富雄將系爭39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該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就無效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建地部分,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業已登記為所有人,洵無違誤」。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張富雄受領該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張富雄已於94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繼受張富雄之權利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2原告與張富雄並未就建地或農地各自約定每坪價金,而係以全部82筆土地約定總價金783萬元,爰依照未過戶39筆83 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56270元,另外已過戶42筆,依照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64234元,以556270元與564234元之比例來分攤總價金783萬元,經計算結果,未過戶部分的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已過戶部分為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雖否認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惟查,張富雄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依買賣契約第14條「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設定抵押擔保」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未過戶之39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足徵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783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伊主張原告尚欠120萬元未付,原告已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何權利要求伊返還價金,如要求伊付錢,則伊要求原告將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偽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42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73之3地號原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富雄所有,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共82筆一併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783萬元,張富雄已將附表二所示之4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而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之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2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1關於原告是否付清買賣價金之爭執,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證。觀諸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設定抵押擔保」,則依該文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以付清全部價金為前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係於89年4月12日設定抵押,有土地謄本可稽,登記日期在給付買賣價金之本票到期日(88年12月30日)之後,應可推定買賣價金已付清,否則張富雄可以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質疑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偽造的,然據當時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代書廖金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針對14條的寫法與我們辦設定的作法,是他們雙方都已經同意,而且張富雄也拿了印鑑來,我們就幫他們辦理等語(見該民事判決書第8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張富雄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應無虛偽設定之情事。參諸附表二之42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附表一之39筆土地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堪信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為真實。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39筆土地,屬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縱令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現已修正,仍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張富雄將系爭39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該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就無效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建地部分,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業已登記為所有人,洵無違誤」,查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張富雄受領該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張富雄已於94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限定繼承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可稽,依當時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與張富雄並未就建地或農地各自約定每坪價金,而係以全部82筆土地約定總價金783萬元,爰依照未過戶39筆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56272元(原告誤算為556270元),另外已過戶42筆,依照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64235元(原告誤算為564234元),面積及持分見土地謄本、公告現值見地價第二類謄本,各筆金額見附表一、二,以556272元與564235元之比例來分攤總價金783萬元,經計算結果,未過戶部分的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已過戶部分為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項被告之給付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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