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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財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既合意本件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以新台幣(下同)78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牌照號碼為2772-DR福特六和國產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被告為交車經銷商,訴外人丁銘宏則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詎丁銘宏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嗣後陳稱該車被林承旭侵占無法歸還,乃立下協議書及聲明書,表明願清償系爭汽車之所有貸款金額,惟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銘宏為被告之業務代表,並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辦理購買系爭汽車之相關事宜,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與丁銘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3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訴外人丁銘宏於93年4 月30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則丁銘宏於93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車時,已非被告之員工,因此本件為丁銘宏向原告借貸之私人債務,既非侵權行為,更非執行職務且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有錯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3月26日與福灣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總價78萬3,300元,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2772 -DR福特六和1988CC旅行式汽車一輛,頭期款6萬9,000元,其餘車款分23期支付,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

二、被告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已於93年3月25日將該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有新車交車確認表影本1份可證(見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三、原告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汽車出借丁銘宏使用,因丁銘宏未依約返還汽車,乃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因其疏失使該車遭林承旭惡意侵占開走不歸還,同意代原告向福灣公司清償汽車分期價款,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

四、原告已向福灣公司清償系爭汽車欠款債務,並塗銷該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清償證明書影本1件可證(見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五、依被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丁銘宏原任職被告公司,惟已於93年4月30日離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丁銘宏為被告之業務代表,被告自應就丁銘宏借用汽車不還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就丁銘宏之行為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丁銘宏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已於93年4月30日離職,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所辯丁銘宏早已離職非被告員工等語,非出子虛,堪值採認。至原告雖稱:丁銘宏借車時,有說借車是要跑業務,要向客戶展示是要跑業務,借期沒有約定,借了馬上要還,給客戶看過之後馬上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與丁銘宏於93年6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茲因丁銘宏(以下稱甲方)向張麗美小姐(以下稱乙方),借用乙方所有之汽車(車號2772-DR),因甲方之疏失致使該車遭林承旭惡意侵占開走不歸還,造成乙方之損失,故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負責將乙方所有之車輛貸款(2772-DR)結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以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予丁銘宏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未能依約歸還汽車則肇因於事後遭林承旭惡意侵占開走不歸還,並非丁銘宏侵占汽車,至於丁銘宏縱於事後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侵權行為無涉。況被告早已於買賣系爭汽車時交車予原告,有新車交車確認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原告與丁銘宏之汽車借貸,屬其個人私下行為,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已堪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丁銘宏有何侵權行為,是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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