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林英俊
- 原告
- 楊淑貞
- 原告
- 洪耀輝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李逢時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李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十七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五四四─A及四二八─B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十七號及新北市○○區○○街二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四二八─A、四二八─B及五四四─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原告之使用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英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7號(以下簡稱系爭37號建物,現出租予原告楊淑貞使用,開設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號(以下簡稱系爭2號建物,現出租予原告洪耀輝使用,開設臺灣藝術雕刻之家)等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29、429-1地號土地(合併自民權段430、431、432地號土地)及被告李逢時所有同段4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原告楊淑貞、洪耀輝則為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承租人,均為合法之占有人。
㈡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均係新北市○○○街限建之古蹟保護區,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之建築布置格局,即以系爭土地畸零地作為騎樓而對外通行,古往今來,均無疑義。詎料,被告李逢時及其母親即被告李湘云等2人,雖明知如此,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被告李逢時之名義,向原地主林蕋(已歿)購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並即據此要脅原告林英俊等,應給付高額通行費用,否則即圍籬封閉通路,導致紛爭數起。為此,原告林英俊不得已乃依法聲請假處分以暫定通行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241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被告李逢時旋於94年11月1日起訴請求原告林英俊應拆除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出入口部分之建物(即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另同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6年11月28日以96 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被告李逢時請求原告林英俊拆屋還地之請求,並判定原告林英俊使用被告李逢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91元予被告李逢時確定在案,原告林英俊亦均按該判決履行迄今(被告李逢時拒絕受領而為清償提存)。
㈢在此同時,被告等或心有不甘,由被告李逢時另對原告林英俊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亦已釐清事實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原告等基於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使用人等身分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另針對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通行權),經承審法官公開其心證表示,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被告等既不得要求拆屋還地,且原告亦已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等在自家屋簷下走動自無須經他人同意之理。故建議雙方和解,除告誡被告母子不得再圍籬阻礙通行外,並勸諭原告林英俊撤回起訴,為此原告即遵從法官建議撤回起訴,而該等假處分亦由被告等聲請撤銷。詎料,被告等於上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撤銷後,竟又故態復萌,復於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由訴外人李彥汀(即被告李逢時之弟)以木板搭成圍籬,封閉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門口,企圖阻礙原告等之通行,原告等予以移除後,卻反遭訴外人李彥汀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釐清事實後,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更可議者,被告等於99年11月27日凌晨,竟又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前雇工搭建固定式之鐵皮圍籬,完全阻擋原告等之出入通行,並嚴重妨害店舖之正常營運,嗣經通知員警協助及勸導下,方得拆卸該鐵皮圍籬,並短暫恢復正常通行及店舖營運。詎被告等竟目無法紀,在99年12月1日復即雇工重新搭建,且被告李湘云更揚言何人予以拆除即會找人給予教訓等語,為此,原告等不得已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三峽派出所報案後予以拆除(被告等為此對原告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目前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偵查中),核被告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等通行、使用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權利至明。此外,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建物,係位於15米計畫道路之三峽民權街老街區○○○○街騎樓於計畫道路範圍內,屬公有土地,嚴禁設攤、騎樓佔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月18日北城設字第0980052189號函可稽,詎被告等除違反前開限制外,且未經同意,即於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建物騎樓下長期設置固定式攤位,屢經原告林英俊要求其撤除攤位,且經警察數次開單勸導,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林英俊為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37號建物現出租予原告楊淑貞開設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另系爭2號建物部分則出租予原告洪耀輝開設臺灣藝術雕刻之家,故原告等對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均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利,被告等竟於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544-A及428-B範圍長期設攤及懸掛招牌,另於原告楊淑貞、洪耀輝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搭建鐵皮圍籬妨害原告等人之使用通行,核被告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通行及使用等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合法權利,且依被告等之素行紀錄顯示,縱經警察開單告誡或司法裁判,其等仍係我行我素,視法如無物,故本件系爭攤販及鐵皮圍籬縱經暫時撤除,亦難期被告等不會復犯。準此,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騎樓下之攤販及招牌除,並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騎樓下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原告之使用通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等起訴係主張被告設攤及圍籬之行為,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所有權及占有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抗辯渠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攤及圍籬,並無礙原告等人對於系爭429、430及431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429及4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係誤解原告等之請求所致。又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建物原本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與長福街之路口要衝(即俗稱三角窗),且係騎樓式之建築,故其本來即於民權街及長福街兩面均同時有開放式之出入店門。故被告現以其僅以臨民權街之建物如民權街35號等,逕與本件坐落於路口之系爭民權街37號建物相互類比,辯稱系爭37號建物之出入口原本僅有臨民權街之店門云云,悖於事實。另關於原本所設民權街37-2號門牌號碼房屋部分,其原本即為民權街37號建物之一部分,當時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2-4號道路拓寬工程,原告林英俊原本所有之三峽區○○段544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坐落其上之民權街37號建物,其面臨民權街且使用544地號土地部分,原本預定將予拆除,故針對其餘未遭徵收部分(即面臨長福街之區塊),原告方隔間並申請民權街37-2號之門牌號碼,惟因系爭民權街37號建物係坐落民權老街區內,經文化界人士一再呼籲該街道及建物應予保存,嗣於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民權街37號建物確定予以保存,並由新北市政府撥款整修,後於96年年初整建完成並發還原所有人(但被告等仍竊佔使用民權街37號建物之部分騎樓設攤),至此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方恢復為新北市○○區○○街37號。
㈦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37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544-A及428-B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被告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原告之使用通行。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係新北市○○區○○段429、430及431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429、429-1地號土地),而被告等設攤位置,則係在自己所有之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並未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任何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鐵皮圍籬早已拆除,被告等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原告楊淑貞、洪耀輝2人係原告林英俊之承租人,被告更未占有其租賃物,或有妨害其占有,更無妨害之虞,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圍籬及設攤處係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在三峽區公所規劃之老街建物騎樓下方,被告並無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及占有。另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建物出入口原本僅在民權街上,但原告竟私自將建物區隔二部分,並在臨長福街一側另設出入口,並將該部分店面出租予原告楊淑貞,並稱有民權街37-2號門牌,但實際上並無此門牌號碼存在。
㈡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逢時所有,而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則為原告林英俊所有,原告林英俊並將系爭37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楊淑貞經營「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系爭2號建物則出租予原告洪耀輝開設「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占有使用,且上開二系爭建物(含騎樓)部分占用被告李逢時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李逢時前以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含騎樓)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林英俊將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李逢時,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林英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原告林英俊嗣以被告李逢時拒絕受領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聲請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清償提存。另被告等於原告林英俊所有及被告楊淑貞、洪耀輝承租占有之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處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428-A及428-B範圍搭設鐵皮圍籬(現已被拆除),並在系爭37號建物騎樓處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懸掛招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清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清償提存卷、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審理全卷互核相符,復由本院於100年5月2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審理卷第55頁至第59頁參照),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幀在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293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及審理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渠等於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懸掛招牌,及搭建鐵皮圍籬,均係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並無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及占有云云,惟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含騎樓)部分確有占用被告李逢時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因系爭土地之前手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越界建築之初,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並已保持近90餘年,則繼受系爭土地之被告李逢時,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拘束,除可要求原告林英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可主張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即請求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本即騎樓用地,根本不得再供其他用途,縱經拆除,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之風格管制項目,將來亦須再依原樣修復為騎樓。原告林英俊所有二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完成,則今依被告李逢時有關拆屋之主張,勢必沿系爭建物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牆壁及騎樓上方之建物均垂直切割並予拆除,此嚴重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顯有倒塌之虞,被告李逢時所為請求原告林英俊拆除之請求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判決駁回被告李逢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又上開確定判決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林英俊應自93年11月30日起至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李逢時新臺幣891元之請求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3頁參照)。顯見依被告李逢時起訴請求原告林英俊拆屋還地之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載,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騎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之範圍),雖占用被告李逢時所有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及適用權利濫用原則,被告李逢時除可要求原告林英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得請求原告林英俊拆屋還地,亦即被告等人圍籬、設攤及懸掛招牌處為系爭37號及2號建物之騎樓部分,誠屬原告林英俊所有及原告楊淑貞、洪耀輝承租占有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李逢時依法既不得請求原告林英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自不得反以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而擅自占用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建物之騎樓;且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有明文,騎樓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等占用建物騎樓圍籬、設攤及懸掛招牌,已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騎樓之通行及使用等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合法權利甚明,被告所辯各節洵非有據。
㈢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37號及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之騎樓下,搭建圍籬(雖現已拆除,惟認被告等有妨害之虞)、設攤及懸掛招牌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林英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原告楊淑貞、洪耀輝承租系爭建物(含騎樓)之占有,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等之使用通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544-A及428-B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被告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原告之使用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