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37號

原告
林宗達
被告
林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造為兄妹,均為訴外人林郭春緣之子女,父親林何益則已死亡;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原告與母親則均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故母親一直係由原告就近照顧,然林郭春緣本身並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故相關開支均由原告負擔,且林郭春緣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故原告之負擔甚重,被告則不願分擔母親之開支。民國99年6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 個月期間,因母親之殘疾,原告無法分身照料,因此雇用看護代為照顧,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1萬元看護費用,被告仍係不願意分擔。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著有明文。本件林郭春緣之扶養義務人僅兩造二人,兩造又均有經濟能力扶養母親,故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著有明文。兩造既應平均分擔母親林郭春緣之扶養費用,則系爭看護費用自應由二造平均分擔,被告不願分擔,而全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即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21萬元之二分之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證一匯款資料均係集中於九月份前後,被告質疑匯款用途應該是購買麻豆文旦禮盒,且匯款金額不一,亦非按月匯款,且原告均不知情。

⒉兩造父親死亡時,其所遺銀行帳戶內僅餘三萬多元,如何用以支付兩造母親龐大之照護費用?

⒊原告所提收據影本有中文簽名,係因雇用台籍看護,之後才雇用外籍看護。

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稱其為兩造母親投保並繳交保費之事,兩造母親目前重病無法翻身、無法言語,原告向保險公司查詢投保資料卻遭拒絕;又保險並非生活所必須,原告亦非保險受益人,如何抵銷?被告暨與原告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自應負擔扶養母親之責。

(四)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辯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逃避負擔扶養母親義務之情。被告每逢南下探視母親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母親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被告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兩造母親林郭春緣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惟因部份匯款憑證遺失,僅檢附現仍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供鈞院參酌。總計被告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 ,000 元至兩造母親林郭春緣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云云,並非實情。

(二)原告另主張,伊為照護母親而僱用看護,並支出聘請看護費用出21萬元,惟查:①據被告所悉,原告所聘僱之看護為外籍看護,而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僱用人每月僅需支付約25,000 元之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為聘雇看護而支出看護費35,000元,顯高出市場行情10,000元;甚且,細譯原告所提證三收據影本備註欄,其內均有「魏素真」之中文簽名,如原告係聘僱外籍看護,則證三收據上,何以會出現中文簽名?此亦與常理不符,至為明顯。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3收據影本6紙為真正,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彰然明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支出母親之看護費用,已支付21萬元,然據被告所悉,上開看護費用,原告係自兩造生父林何益遺留之存款中取用支付,換言之,前開看護費用,並非花費原告之固有財產,而係原告自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先父遺產中逕行取用支付。基此,原告既未因支付母親之看護費用而遭受固有財產之減損,其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原任職公司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慶公司),早於97年間即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影響導致業務緊縮,遂於97年8月31日資遣被告,此有捷慶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佐,故被告自97年9月起,即長期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依賴配偶蕭景華之工作薪資所得支撐,且被告與其配偶育有一婚生子女蕭聿廷,每月均須支出女兒之生活、就學費用,故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並非寬裕,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用,理應衡酌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定之,而非如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原告未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前已支付予母親之扶養費,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05,000元,其主張誠屬無據,至為顯明。

(五)兩造間定兩造生母林郭春緣扶養費事件,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完成第一審裁判,是揭裁判內載明:「…再就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審酌如下:第三人林宗達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已被任職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簡稱『臺泥公司』)資遣,可領取之資這費為742,379元,其名下的財產除了按應繼分1/3 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第三人林宗達名下之個人財產尚有門牌『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之14號』房屋一棟、坐落臺南市○○區○○段83-7、83-43地號、臺南市○○區○○段414、414-1地號土地共計四筆、投資二筆,扣除第三人林宗達應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總額為3,287,310 元,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林宗達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向臺泥公司函查屬實,有臺泥公司100年3月29日 (100)鼓事字第043 號函附卷可稽。至於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部分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投保勞保,其名下的財產除了按應繼分l/3 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相對人名下之個人財產尚有投資15筆,扣除相對人應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總額為731,8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量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之財產、經濟情況等一切情況,認為第三人林宗達經濟情況較佳,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較差,其二人扶養聲請人之負擔比例應為第三人林宗達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可證本件原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基此,參照民法第1115條規定,本件鈞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兩造間經濟能力並非相同,對生母林郭春緣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亦非各半,故原告前縱已先行負擔部份生母林郭春緣之扶養費用,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亦非其己支出費用之半數,其理至明。

(六)又本件被告前向美國安泰人壽為生母林郭春緣投保人壽保險,並遵期支付保費,96年度至99年度四年間被告更已繳納保險費133 ,468 元,從而,因被告以生母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使生母林郭春緣之醫療費用得以是揭人壽保險發給之保險金支應,有效減輕生母林郭春緣日常醫療費用之負擔。基此,衡酌生母林郭春緣已漸年邁,醫療保險費用之支出應為維持生母林郭春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原告既為生母林郭春緣之扶養義務人之一,自須就此人壽保險費用按其經濟能力負擔為是。綜此,因本件訴外人林郭春緣之人壽保險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得就已支出之保險費用,請求原告於其應負擔比例範圍內返還之。故本件鈞院如認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就是揭人壽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敬請鈞院明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二造為兄妹,均為訴外人林郭春緣之子女,父親林何益則已死亡,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原告與母親則均係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林郭春緣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林郭春緣長期係由原告就近照顧,而因林郭春緣本身並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故相關開支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 個月期間,雇用看護照顧兩造母親,共支出21萬元看護費用,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000 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其為母親投保所支付之保費向原告主張抵銷,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①原告支付之母親看護費用是否由兩造父親遺產中支出?②被告匯款予兩造母親,是否用作支付母親之扶養費?③被告以其母親為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保費得否請求抵銷?

④兩造就母親扶養費支付之分擔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確實之母親之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 個月期間,雇用看護照顧兩造母親,共支出21萬元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6 紙為證,且該等收據影本上並有收款人魏素真之簽名、蓋章,並記明其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用,係自兩造生父林何益遺留之存款中取用支付,並非花費原告之固有財產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難遽採。

(二)關於被告主張匯款予兩造母親,是否用作支付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被告主張其每逢南下探視母親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元不等之現金予母親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兩造母親林郭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總計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 ,000 元,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紙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上開回條以觀,匯款期間分係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16日、98年9 月23 日 、99年9 月23日,其中3 筆款項之匯款日期並非於原告支付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另一張於99年9 月23日匯款之8 萬元,雖係在上開原告主張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期間,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兩造母親之事實,然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查悉,尚難憑此遽認為此筆匯款係被告用以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用,是被告此節主張,尚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主張前向美國安泰人壽為兩造母親林郭春緣投保人壽保險,自96年度至99年度4 年間,被告更已繳納保險費133 ,468 元,因被告以生母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使生母林郭春緣之醫療費用得以是揭人壽保險發給之保險金支應,有效減輕兩造母親日常醫療費用之負擔,衡酌兩造母親林郭春緣已漸年邁,醫療保險費用之支出應為維持林郭春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原告既為兩造林郭春緣之扶養義務人之一,自須就此人壽保險費用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原告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得就已支出之保險費用,請求原告於其應負擔比例範圍內返還,爰主張以對原告就是揭人壽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據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件、96年至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影本、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影本7 紙為憑。惟保險費非實際上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難列入扶養費予以計算,自無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支付上開保險費,乃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身為要保人所應負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核亦與給付其母之扶養費用無關。準此,被告以此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

(四)關於兩造就扶養費支付之分擔比例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此,兩造之母親林郭春緣既為兩造之直系尊親屬,原告與被告二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負扶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郭春緣應負擔扶養義務為真實。

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本件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支付兩造母親林郭春緣看護費用21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核屬於法有據。

⒊本件負扶養義務者有原、被告2 人,其等親等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有關兩造母親林郭春緣之扶養義務,即被告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結果,原告99年度所得為481,002 元,財產總額為5,934,634元,被告99年度所得為279,255元,財產總額為3,379,124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前任水泥預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工作不固定,於100年3月18日遭資遣,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前曾任職於羊毛公司,名下有股票等情(參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經濟能力較優於被告;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主張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判,認原告與被告負擔渠等母親扶養費之比例依次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擔渠等母親林郭春緣之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應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擔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支付兩造母親林郭春緣看護費用21萬元,依上揭兩造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7 萬元(即21萬×1\3=7萬)。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