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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勁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早億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之付款辦法約定,必須送達被告「工地工務所」辦理工程款計價作業,則被告之工地工務所即址設新北市○○區區○路70號,即得認係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外牆彈性塗料噴塗工程之塗佈作業,合約總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 元(營業稅外加)之單價承包,並以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嗣原告於99年1 月29日依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99年3 月29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代表人李勇旻先生驗收完成(含缺失部分亦已初驗、複驗完成)。詎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其短付之工程款76,894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3568.38㎡×320元=1,141,882元,1,141,882元+5%稅金57,094元=1,198,976元,1,198, 976元-工程保留款119,897.6元-已領工程款502,184元=576,894元),被告拒絕給付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等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6,894元。

㈡、另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1、主材:25桶、單價:1,600 元,計40,000元;2、彈性面漆:11桶、單價:3,500 元,計38,500元,兩者材料費共計78,500元,含稅後之金額則為82,425元。原告公司業已將上開材料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等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2,425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工程款576,894 元及買賣價金82,425元,共計為659,319 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而與原告於99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分包承攬油漆噴塗工程。惟依據原告送審經核准之塗料施工規範所載標準工法及施工工序,需先將底漆、中塗材及面塗材等分三次之分層施工,即俗稱「底漆部分」塗佈乾燥後,約3 小時,才能施塗「中塗材即造型材」漆部分,待經24小時以上之間隔方可進行「面漆即上塗材」之塗佈,然原告卻將兩材料「中塗材及面塗材」混合後一次施工,致形成浮雕立體效果不足,塗料附著不均及部分蜂窩現象。而原告之施工發生上揭問題時,被告即於現場要求原告儘速改善,惟原告仍未依核准之施作工法予以修改,且瑕疵部分亦未依被告指示予以修補,被告方於99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關於處理原則。又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19日函報業主,及於99年3 月25日函知被告之查驗結果,均明確指出原告尚未就塗料缺失進行改善。另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彈性塗料,其品質經被告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結果,其中六價鉻、鉛之含量均高達於綠建材標準值甚多,多屬不合格。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未經被告及業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使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及停權處分,造成被告嚴重商譽損害及財物損失,但尚無法估算損害金額,且被告得依約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若有不足,被告得另行追償,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㈡、工地有權查驗者僅為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為林士豪。而原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上所載之李勇旻,其僅係工地聯絡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且該資料雖記載經監造及現場人員會勘結果,惟並無監造單位會同,亦未列入被告及工程日報之監造紀錄之內,故其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與實質內容即有疑義。

㈢、至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塗料總價款82,42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至今仍存放於被告倉庫中,被告依契約規定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材料送驗中,俟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倘為合格品後再行結算事宜,若為不合格品將逕行退回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外牆彈性塗料噴塗工程之塗佈作業。

㈡、原告實際施作塗裝工程之數量為3568.38 平方公尺,單價為320 元,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198,976 元。而原告已領取工程款502,184 元。

㈢、原告代被告購買噴漆材料費用共計82,4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塗佈作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576,894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6,894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尚未完工驗收,以及業主與被告間尚未核算瑕疵扣款金額,故伊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承攬人於完成定作物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9日依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99年3 月29日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確認單乙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96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李勇旻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連絡人,並非工地負責人,故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查驗等語。經查:

①、觀諸業主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檢送關於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自98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後起至99年3 月26日之廠商簽到簿(見本院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建更一卷,第21至25頁),可見自98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27日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士豪簽到,惟於兩造99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則皆僅由李勇旻一人簽到;且原告分別於99年1 月28日、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29日函覆被告之工程聯絡單或確認單(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6、72頁;建字卷第13頁),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李主任」,而非林士豪;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所派駐本案之現場監工人員有監督本案工程進行及指揮乙方(即原告)工作之權力,倘若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乙方不得異議…」。堪認李勇旻係實際執行工地主任職務,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負責與原告協調工程事務之人員,應符合系爭合約第7 條所定被告現場人員之資格,自係有權代表被告為查驗工作。

②、至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施工計劃書、材料試驗申請暨紀錄表、施工查驗照片表及鷹架查驗會勘紀錄(見本院建更一卷第47、50至52頁;建字卷第46頁)所載工地負責人或簽名皆為林士豪,惟此僅能說明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間在對外關係上,係以承攬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士豪之名義為之,然被告之內部履約過程並非必然由林士豪親自踐行。

③、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相關人員應在場偕同查驗及說明之規定,而李勇旻所簽具之工程確認單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工作聯繫單,並非主辦機關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所出具之查驗或驗收單,自無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

④、再者,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合約總價:以每㎡新台幣320 元(營業稅外加)之單價承包,並以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第7 條約定:「⒈請款方式:本工程每月辦理計價乙次,並於每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實際施作範圍之數量計算式、計價單位開立全額發票,送達工地工務所辦理工程款計價作業,領款時間為當月25~30日…⒉付款方式:乙方當期計價付款方式如下:1 乙方於計價當期所施作完成之彈性塗料工程項目部分須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核可簽署後,方可進行計價方可進行計價,計價方式,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至90﹪,給付50﹪即期票及50﹪60天期票。2 餘款10﹪為保留款,須俟乙方彈性塗料工程項目全部完工後,並配合將本工程交付甲方清點及將所屬之垃圾雜物清理完成後,再經本案業主驗收合格,乙方得向甲方申請領取工程保留,保留款付款方式為100 ﹪,60天期票或95折現。」;且依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5頁),記載:「有關本案塗裝工程數量之核計,係依合約規定所載:按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結算,後經貴我雙方於99年4 月21日於現場會同丈量之核計數量(詳附件一),並經貴公司簽認同意後之數量即視為本案實際施作之結算數量無誤(3568㎡)」等語。足認原告業已完工,兩造並已完成計價作業流程。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後被告要給付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金額1,198,976 元,另外百分之十驗收合格才給付有何意見?)對於契約約定完工後要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部分,我不否認,但是原告尚未完工,且也沒有經過驗收。施工方法也沒有按照標準程序來施作。認定工程完成也應由我們業主及監工單位來認定」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建更一卷第93頁背面)。則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已認定如前,被告即負有給付按總價90%計付之 工程款之義務。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所載施工工序進行外牆塗佈作業,致使外牆形成氣泡、孔點及浮雕面不明顯之品質瑕疵,嗣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原告卻仍未改善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其有將中塗材及面塗材混合後一次施工之情形,且稱係被告所僱水泥工未將基面整平,致基面有氣泡、孔點等不平整現象等語。經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有關外牆形成氣泡、孔點及浮雕面不明顯之品質瑕疵照片(見建字卷第39頁;建更一卷第58頁),可知塗佈後之牆面並未有磁磚間勾縫凹陷痕跡,氣泡、孔點之分佈均勻,亦未有集中於勾縫處之現象,是原告主張氣泡、孔點等不平整現象係被告未將基面整平所致,與原告進行塗佈作業無涉云云,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係其改善完成前之舊照片,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施工前試塗之樣板施作照片(見本院建更一卷第54頁上方),顯示施工順序係先塗佈白色中塗層後,再塗佈黃色上塗層此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規定上塗層及中塗層須分別塗佈,並非同時施作之情況相符。再者,將施工中之照片(見本院建字卷第38頁,建更一卷第54頁下方、第55頁)與上開施工前之照片比對,顯示中塗層及上塗層混合後之黃色塗層係直接塗佈於外牆整平後之水泥粉刷面上,而非塗佈於白色中塗層上,且施工中所使用泡棉滾輪亦與施作樣板時塗佈黃色上塗層所用泡棉滾輪不同,顯有將兩道施工工序合併同時施作之情形。

③、參以原告於99年3 月9 日以傳真函覆被告之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2頁)) ,記載:「……貴公司提出目前工班於現場之塗層施作方式與塗佈量明顯有異之情況,特此說明如下……到場施作之主材仍為白色,調色後材料之固性及黏稠度亦不會改變其物理性……面漆現以噴塗方式進行……。」等語,可知原告並非係依照施工規範及施工前製作樣板時以泡棉滾輪滾塗之方式進行面漆塗佈作業,堪認原告未依施工規範所載施工工序進行塗佈作業,有將中塗層及上塗層調色之情事,致生外牆品質瑕疵。

④、又依原告所提前揭99年3 月29日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建字卷第13頁),以手寫固註記:「東南向外牆塗料缺失改善部分,經監造及現場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確已改善完成」。惟查,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9年4 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函文載有:「其中中山路及興豐路側塗料經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並經監造單位於99年3 月19日……說明複驗結果……惟本項缺失仍未為改善。」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0至61頁)。 由上述資料觀之,系爭工程外牆品質瑕疵於99年3 月19日經監造單位複驗結果並未改善,則李勇旻雖於同年3 月29日簽認缺失確已改善完成,惟業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仍於同年4 月12日以缺失未改善為由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缺失仍未進行改善云云,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函文所指「中山路及興豐路側塗料經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之部分,並非其施作範圍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其主張瑕疵應予扣款之金額或損害範圍部分,即尚未特定欲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及金額,自無從於本案中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4、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29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3,568.38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1,198,976 元,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項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扣除工程保留款119,897.6 元及已領取款項502,184 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76,894 元部分(計算式:1,198,976 元-119,897.6 元-502,184 元=576,89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按圖說規範施作程序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固屬有據,惟此係屬系爭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㈡、關於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其購買主材及彈性面漆貨品,總價款為82,425元,原告並已交付前開材料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購料單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14頁)。被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不否認,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425元部分,即屬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上開材料現正送驗中,倘為合格品再進行結算,若為不合格品,將逕行予以退回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系爭材料之買賣,原告與被告因此分別負有移轉所有權(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材料予被告,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曾約定應於系爭貨品檢驗合格後方結算款項一事,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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