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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麗玲朱耀平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民事民庭大樓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未到場,因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諸多證據待調查,且要求相對人必須出示系爭證據編號6486、6487交通執行通知單原本,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給予相對人續行準備程予原係本件受命法官所提議,然聲請人卻收到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行本件「言詞辯論」非「準備程序」之通知書,聲請人係認本件受命法官有濫權之嫌,且對聲請人有莫名之惡意,主張本件受命法官應主動迴避,係因本件受命法官原係本件系爭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交通事件之承審法官,而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陷害聲請人,該案並無人受傷,且該案證人陳文雄因與交通警察相互勾結而無受吊扣駕照,因其不是警方主張第二當事人。惟原裁定承審法官即本件受命法官查證不實,竟指陳文雄至愚亦不會主張有乘客受傷而不虞同受吊扣駕照裁罰,然迄今該案何人受傷仍不知?由此得知原裁定承審法官即本件受命法官之惡意,就本件為濫用其權力,阻擾事實真相被揭發,造成不利聲請人之結果。為此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提出本件10 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100年2 月23日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聲請狀、本件100年3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裁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為證。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係以受命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續行調查證據,即行言詞辯論程序,涉認受命法官有濫權之嫌部分。經查:

㈠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4 項)」、「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第44條之4 、第49條、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77條之1第3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第198條至第200條、第203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13條第2項、第213條之1 、第214條、第21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4條第4項、第268條、第268條之1第3項、第268條之2第1項、第269條第1 款至第4款、第3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2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97條、第209條、第270條、第273條、第272條、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以觀,訂定言詞辯期日係審判長之職權,並非屬受命法官之權限,是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訂於99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係審判長依職權決定,非受命法官訂定,尚難以判審長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未再開準備程序,即認受命法官有濫權之嫌,或有偏頗之虞。準此以觀,聲請人顯係誤認主觀推測受命法官有濫權之嫌。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殊難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以該事件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有莫名之惡意、又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陷害聲請人應主動迴避,且阻擾事實真相被揭發,造成不利聲請人之結果為論據之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核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交通事件,並非受命法官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之事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適用甚明。是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交通事件,雖係受命法官判決,但聲請人並未確實釋明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有莫名之惡意、或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陷害聲請人,且阻擾事實真相被揭發,造成不利聲請人結果之確實證據,殊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受命

㈢再者,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事件既已定於99年3月23日下午3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且係屬合議庭組織,於審理辯論庭指揮訴訟者為審判長,倘確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則合議庭即會依法再開準備程序,倘合議庭於辯論後,認無再行準備程序,即可辯論終結,此均係合議庭決定,非屬受命法官一人可得決定,是聲請人猜測受命法官阻擾事實真相被揭發,造成不利聲請人之結果為論據之事由,殊乏依據,難予採信。

㈣準此以觀,聲請人主觀推測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有莫名之惡意、又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陷害聲請人應主動迴避,且阻擾事實真相被揭發,造成不利聲請人之結果為論據等情,均乏事實依據,要不可取。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有該等偏頗之虞事由存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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