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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黃繼瑜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邱千凱
被上訴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其自由心證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用日期為民國100 年5 月1 日至8日 、同年9 月1 日至14日以外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又上開證據均屬私文書、電子郵件或網路列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管委會主委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即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其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其法律見解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之規定,逾越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範圍。㈣原審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拍攝及使用上訴人之翻拍照片,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法律見解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審固援引被上訴人所提100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100 年10月間【麗寶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100 年10月14日管委會主委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據資料(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卷第39、31-38 、104 頁),然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構成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事由」,而非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是以,縱上開證據之作成日與系爭言論之行為時非屬同一日,非得遽謂上開證據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事欠缺關聯性與必要性,上訴人徒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所規範之文書證據,本不以公文書為限,私文書當然屬之,此觀該法第357 條、第358 條尚就私文書之證據力特為明文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援引上開私文書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可取。此外,上揭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為保全人員向社區管委會委員說明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晚間至大廳保全櫃臺對其表示不滿、多所指責,致其未能執行夜間巡邏之事實,核屬該保全人員就其親自見聞、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又上揭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則係保全人員於其例行性、通常性之保全業務執行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之五官作用,而當場、即時記載之紀錄文書,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有承認其證據適格之必要,再上揭管委會主委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本於其職權及職責,據其綜理社區公共事務所得悉之公共爭議情形所發表之鄭重聲明,非無相當之證據力,原判決本於上開證據評價,援引上開證據為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殊難認有何牴觸證據法則可言。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示。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基本權衝突,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業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 -名譽權(下),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 月,第21至43頁)。經查,觀諸上揭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管委會主委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之內容,業均明確表示上訴人曾有多次指責、投訴保全人員之情事,復執上揭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之記載事項以觀,該文書本身即屬上訴人於多次指責、投訴保全人員之事件過程所產生之直接證據,是原審依憑上開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認被上訴人業盡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則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尚難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佐以原判決審酌系爭言論之內容事涉社區公共事務及住戶之公共利益,為此,被上訴人乃選擇社區之管委會主委與保全人員為其查證對象,前者,係受社區住戶委任而有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爭議事件之人,後者,則為系爭言論所指涉事實之直接當事人,益見被上訴人之訊息來源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原審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酌被上訴人所投注之查證成本,堪足與上訴人之名譽可能遭受之侵害間維持一定之衡平,本於自由心證而認被上訴人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論斷,依上揭關於合理查證義務之說明,洵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取。

㈢第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1) 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2)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3) 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4) 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準此,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經查,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標題為「【M 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麗寶世紀館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光碟等件(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卷第46-51 頁),審酌系爭言論所評論之事項為「上訴人多次指責、投訴保全人員,致干擾保全人員執行業務」一事,前揭事實應與社區公共利益攸關,又自兩造在上開討論區之前、後文脈絡連續觀察,可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業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尚出於期望上訴人能自省、改過之動機(見原判決第5 頁),顯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要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原審綜合審酌上情,本於其法律確信及涵攝作用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上揭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說明,益見原審就兩造間之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及取捨決定,實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云云,殊難憑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審業已說明系爭翻拍照片之影像模糊不清,上訴人受攝錄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拍攝系爭翻拍照片,起因於兩造間就上訴人有無於夜間干擾保全人員值勤乙節產生爭議,而上訴人之肖像與上開公共爭議事件具有重要關聯,被上訴人為記錄上開公共爭議事件之過程,非無一併拍攝上訴人肖像之必要,其拍攝之內容又涉及社區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翻拍照片上傳,無非係將系爭翻拍照片所呈現之上開可受公評之公共爭議事件提出予社區住戶討論,尚難謂其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尚非有據,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法官 黃繼瑜

法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