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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李素瑜
相對人
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亞東紀念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復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由民一庭審理,詎民二庭庭長陳麗鈴竟要求民一庭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補資料與安排是否調解,而聲請人早已遞狀告知拒絕調解,卻仍安排於民國99年8 月11日進行調解,刻意將其補正資料分開辦理,經聲請人抗議後,始將案件由民一庭法院轉到民二庭,換由民二庭法官連士綱審理。連士綱法官與陳麗玲庭長又剛好係聲請人前案(98年簡抗字第26號)之承審法官,該案法官三次開庭筆錄空白與不開電腦,不看證物問話,聲請法院迴避均遭駁回。連士綱法官第一次開庭審案正常,但第二次後態度丕變,是否受上級指揮開庭,開庭中聲請人表示已舉證侵權不須送鑑定,法官仍堅持送鑑定,而此段法官錄音光碟卻被消音,又要求送鑑定者為被告與法官,卻要求聲請人先付鑑定費,若不給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處理,但事實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專業之鑑定是不需要費用的,承審法官想盡辦法要原告撤件?另民事庭與檢察署為不同單位,卻同時暫停訴訟一年,嗣又差不多時候重新開庭,兩不同單位是否連線?檢察官每每僅傳聲請人開庭,卻不傳訊被告,又鑑定報告之論點完全違反醫療法與醫師法規等。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物與相片、病例證明侵權行為,屢請求調查,承審法官又拒絕調查,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所舉關於本案原由民一庭法官審理,後遭民二庭庭長陳麗玲要求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調解,改由民二庭法官審理,承審法官連士綱為曾前案駁回其請求之法官,本案審理過程中,命其先繳交鑑定費等,或承審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及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之情節,乃屬法院內部之分案程序及承審法官對其聲明證據調查之不同意見,而前者合乎法院內部行政分案事務程序,亦無何外力介入案件分配之具體事證,聲請人僅以個人臆測之詞指摘有迴避之事由,自非可採;至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此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迴避各節事由,既係對法院分案程序及法官所為調查之方式而有所爭執,不得徒憑此一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即任意認

(二)至於聲請人請求調閱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26號、99年度聲字第246 號、99年度醫字第7 號卷宗,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結果,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節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本件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辦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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