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張谷輔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從而,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對於前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逕以民事執行處名義,以書函行文聲請人前工作單位即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嗣復以書函行文本院(聲請狀誤載為「高等法院」,本件實係行文「板橋地方法院」),擬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51條但書「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規定之行為。又司法事務官作成上開簽呈,擬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係於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期間,依法司法事務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卻違法作成簽呈處分。基此,確有迴避之必要,為確保合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為使司法事務官順利執行職務,有關法官依非訟程序規定得行使之職權,原則上均許其為之;惟命為具結之調查,乃專屬審判長之權限,於當事人有重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規定參照),自宜加以限制,爰參考德國法務官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法務官不得為命為宣誓或受領宣誓之行為)及本法第32條訂定本條,以昭慎重。又本條但書所謂「命為具結之調查」,係指命為具結之程序及訊問調查程序均由法官一併為之,而非僅由法官行具結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致割裂其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非訟事件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以電子郵件轉輸方式單純敘述而已,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所陳各節已難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對本件應命為具結之調查,未報請法院為之,逕以民事執行處名義以書函行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有違非訟事件法第51條但書規定等語。惟查,非訟事件法第51條但書所謂「命為具結之調查」,係僅指法律明文規定為專屬審判長之權限,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命為具結之程序及訊問調查程序均由法官一併為之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惟本件司法事務官為辦理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係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請求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至7月間之各項薪資收入,係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利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自與非訟事件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無涉。況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後,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依職權予以調查,實與非訟事件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之「命為具結之調查」有間,司法事務官自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職權調查而毋庸報請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違法,尚屬無據。另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乃於100年12月30日以簽呈擬請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為法院內部簽核程序,關於法院是否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刻正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審理中,經核與法尚無違背,聲請人執此指摘司法事務官有何不當處分,亦難逕予採認。

五、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而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準此,司法事務官被聲請迴避時,如該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司法事務官無須停止程序。本件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簽呈,簽擬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係於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期間,依法司法事務官應停止更生程序,卻違法作成簽呈處分等語。然查,司法事務官擬簽請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乃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並非對外之處分,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另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100年度聲字第102號、100年度聲字第136號、100年度聲字第176號、100年度聲字第246號先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均未釋明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有何偏頗之虞,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司法事務官無須停止更生程序,是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停止更生程序不得作成簽呈處分等語,於法無據。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誠屬司法事務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更生程序之職權行使,依法內部行政簽核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難認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承審司法事務官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件司法事務官與之有何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之情事,甚或與該案更生或清算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爾認定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事,與司法事務官「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行為」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尚屬有間,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承辦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此外,復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另舉其他原因並為釋明,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