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原告
- 趙碧末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趙志盛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買地供訴外人混元正一坤宮聖道院(下稱:聖道院)建廟之用,即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委由訴外人即混元正一坤宮聖道院負責人林忠義為原告之代理人,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葉俊龍買受澎湖縣西嶼鄉○○○段349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約定日後系爭寺廟欲建廟時,被告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原告即給付買賣土地價款予原土地所有人,嗣於99年間訴外人林忠義已計畫建廟,原告即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事宜。詎料,被告竟拒不辦理,甚至還偽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核被告所為顯已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爰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行使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林忠義辦理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供訴外人林忠義為負責人之聖道院建廟之用,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關證明為證。而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下稱:前案)中自承:「法官:這買賣土地的價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你有沒有付款?被告:我沒有付款,都是由我姑姑戶頭付的;
,完全由我姑姑出面」等語,今被告既未曾出資,亦無親自出面或委由他人出面洽談買賣契約,顯見被告確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揆上,原告乃聖道院之信徒,與訴外人林忠義為舊識,而訴外人林忠義為聖道院之負責人,且並無相關之土地移轉買賣之常識,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確係為將來供建廟所用之目的,再參酌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林忠義辦理買受,以供將來林忠義建廟之用,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甚明。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陳「因而交付身分證,印章則委由原告代刻」等語,則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應一同交付其辦理移轉之相關資料,而無可能僅交付其身分證件予原告,另委由原告代刻印章,益徵被告確實已允諾出借其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可認定。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林忠義辦理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已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非唯已經終止,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349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原告負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明揭。準此,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查本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存在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由其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存在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民法第153 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然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表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內容及何方式向被告為要約,及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內容及何方式向原告為承諾,揆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其負擔不利益判決。
(二)被告未為要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成立: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並曾主張為借名登記之目的,係因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於未變更使用地類別前,無法以寺廟之名義登記,故須登記於自然人名下。惟聖道院信徒眾多,何以須登記於非信徒之被告名下,原告顯然無向被告借名之動機。且依照土地登記實務之運作上,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人通常會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土地遭借名人任意處分。本案被告既非聖道院之信徒且與聖道院無瓜葛,依一般經驗法則,更有任意處分之可能,然系爭土地上並未設有抵押權予原告或聖道院之信眾,顯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始即未為要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
2、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債法上之無名契約,必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原告如何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要約之內容、被告如何承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同意借名,就相關合意過程、契約必要之點等,全未舉出證據證明,自不應認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就自身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爭執,然借名登記契約中由何者出資購買不動產乙節,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是否出資與兩造間究係有無借名登記合意無關。實則,系爭土地確因原告罹患左乳癌,其與被告親近又無其他子女,恐來日無多而陸續將財產贈與被告,然後卻因沉迷於宗教,遂反於其主觀之認知,分別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不當得利等理由,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參前案卷宗),嗣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恐為脫免刑事責任,始為借名登記之主張,非但與事實不符,更違反原告主觀之認知無疑。故兩造未曾有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是被告自未曾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再查,原告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09號起訴書及被告簡訊等證,認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合意,惟原告無視上開文件均表明追究原告責任之意旨,反就上開文件文字另為解釋,顯與上開文件內容不符,更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林忠義辦理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供訴外人林忠義為負責人之聖道院建廟之用,雙方並約定日後系爭寺廟欲建廟時,被告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原告即給付買賣土地價款予原土地所有人,嗣於99年間訴外人林忠義已計畫建廟,原告即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竟拒不辦理,核被告所為顯已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爰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行使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登記予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四、查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該土地由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自承:「法官:這買賣土地的價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你有沒有付款?被告:我沒有付款,都是由我姑姑戶頭付的;法官: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你是有見過買主?被告:沒有,完全由我姑姑出面」等語為依據,雖被告就該土地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乙節,亦不否認,惟查,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僅以自己為不動產出資者,即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徒以系爭土地為其出資為據,是倘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兩造即約定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林忠義為負責人之聖道院建廟之用,並約定日後系爭寺廟欲建廟時,被告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則應有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倘如原告所述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兩造即約定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林忠義為負責人之聖道院建廟之用,是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資並委由訴外人林忠義辦理買受,則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即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訴外人林忠義之名義為登記,惟原告不為此舉,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益徵被告所辯兩造未曾有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被告自未曾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349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