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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告
朱志剛
被告
程 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接受華視新聞部記者訪問時稱:「他(即原告)手法都是先教舞,然後再請你吃飯,然後再跟你講他手頭有困難」等語(摘自99年8月9日星期一18點58分華視新聞部綜合報導),復於99年8月10日星期二下午4點30分化名蓉蓉以e-mail方式寄發黑函至原告授課之新北市淡水圖書館,致原告慘遭解雇,迄今已逾2年皆無工作。被告行為乃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係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舞世界雜誌、新北市淡水圖書館刊登損害原告名譽之道歉啟示。㈡被告應向華視新聞部、中視新聞部、年代新聞部、中天新聞部、TVBS新聞部等召開記者會道歉說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與被告有債務糾葛,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656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6萬200元,嗣兩造於97年3月27日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第1份和解書),由訴外人戴愛梅為見證人。嗣因被告不滿原告繼續濫交女友,於同年5月14日就前開第1份和解書增立內容為禁止原告與訴外人張語玲交往聯繫為條件之另1份和解書(下稱第2份和解書),並約定原告倘有違反第2份和解書內容,即應清償其餘部分之欠款361萬元,由戴愛梅與訴外人葉萍如擔任見證人,然原告於簽約時,仍與張語玲持續交往,乃為獲得和解之利益,刻意隱瞞與張語玲仍有交往之事實,假意簽署和解書,被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原告於97年5月14日簽署第2份和解書後,即於97年5月21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出售,使被告日後無法求償。㈡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竟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8年6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稱系爭第2份和解書於簽立時並無註記日期,係被告擅自在和解書上增添簽署日期為3月27日後,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傳訊證人戴愛梅及葉萍如作證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75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誣告被告,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660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㈢被告另於100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作成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9月23日確定,原告為圖賴債不還,顯無理由竟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顯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藉訴訟程序阻撓被告對其請求返還債務。㈣人格權須受不法侵害,始受保護,民法定有明文。縱被告有將新聞紙對被告之報導陳述予第三人知悉,內容亦屬公眾均能得知之事實,豈能論以侵害他人名譽,倘原告如認新聞紙登載之內容報導不實,自應向刊載機關請求訂正或損害賠償,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實屬荒謬;況原告任職之機關,聘任自有該機關之準則,豈容被告所能左右或影響,原告僅持此為唯一論據,遽對被告起訴,行為與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之聯繫,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固據提出華視影音及圖文新聞、e-mail信件、99年8月9、1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原於97年3月27日就406萬2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45萬元成立和解,嗣因張語玲介入兩造感情,被告乃與原告另簽第2份和解書,要求原告不得再與張語玲有任何接觸,否則原告即應清償原減免之欠款361萬元,嗣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張語玲仍有往來,且張語玲已懷有被告小孩等情,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361萬元,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另原告於98年6月19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告偽造系爭第2份和解書,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傳訊證人戴愛梅及葉萍如作證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7584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以原告誣告被告,另以99年偵字第6600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7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和解書2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因第2份和解書之見證人為葉萍如、戴愛梅,故上開刑事判決一經宣示,兩造與葉萍如、戴愛梅、張語玲間之情感、金錢糾葛,即已公諸於世而為眾所週知。次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電子報乃99年8月9、10日刊載;e-mail信件乃99年8月10日發出,均係本院98年4月30日民事判決、99年7月20日之後,且被告僅係主觀描述其與原告相識、相知至後來金錢往來之過程,其與原告均為報導內容之當事人,報導一經刊出,被告無法置身事外,是其所為尚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認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又查,被告發e-mail給新北市淡水圖書館,上載「99年8月9日經報紙及電視媒體報導…朱志剛國標舞師瞞妻劈四女,且與每位女學生,都有金錢借貸…大幅報導此負面消息…難道都不知道嗎…是鴕鳥心態…該老師是否適任…有待商榷…聘請一個品格低落…沒有操守的老師有損校譽…請慎重考慮」等語,係轉述新聞報導內容予原告之聘任機關新北市淡水圖書館,新北市淡水圖書館對其所聘任老師原告之去留自有其機制,並不會因被告之e-mail信件即造成原告失業,故原告之失業與被告e-mail給新北市淡水圖書館要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舞世界雜誌、新北市淡水圖書館刊登損害原告名譽之道歉啟示;㈡被告應向華視新聞部、中視新聞部、年代新聞部、中天新聞部、TVBS新聞部等召開記者會道歉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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