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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博欽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麗鶯

再審相對人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法官基於明顯之故意,就無權審理之案件,違法審理,復以違背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違法判決。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原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原告蔣明智,於民國98年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已不存在之所有權。原審判決,小屋甲、乙、丙無庸分辨,合一判歸原告所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小屋甲價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如進入訴訟,應適用三審程序。原審僅審理小屋乙、丙,卻於判決書中冒出小屋甲,更何況原審原告起訴狀未及於小屋甲。原審利用職權,以身試法,強小額訴訟程序吃案,損當事人之審理利益,財產法益。未經審酌之證物-國有財產租約,小屋甲地基係國有地,再審原告因設籍逾50年,符合政府規章,享有逾200萬元之訴訟利益。綜上所述,本案違背法令甚為明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暨大法官會議解釋令第177條,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補充聲明對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出再審(不服事項為⒈判決範圍超過鈞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範圍,例如:撤銷兩張附圖,新增另張附圖,卻理由矛盾。⒉訴訟中爭執事既未公開審理,判決理由亦付闕如。⒊主文理由互相矛盾又語焉不詳,說明如附件-再審聲請人101年7月20日呈遞之民事陳報狀節本)。

㈡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非係以前次即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理由為基礎,而該裁定又以100年度再易30號裁定理由為基礎,其駁回理由均屬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於附具再審理由及原因,向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聲請對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終局判決為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出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之再審聲請,而鈞院歷次裁定理由,均與前次相同,可知前開裁判以大法官177解釋駁回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曲解判例、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故聲請人此次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提出再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併為聲明: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既陳明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雖其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於101年5月28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細繹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民事再審之訴第伍次聲請狀)及再審聲請人101年7月20日呈遞之民事陳報狀」內所載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其僅空泛指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非係以前次即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理由為基礎,而該裁定又以100年度再易30號裁定理由為基礎,其駁回理由均屬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於附具再審理由及原因,向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聲請對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終局判決為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出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之再審聲請,而鈞院歷次裁定理由,均與前次相同,可知前開裁判以大法官177解釋駁回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曲解判例、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等語,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亦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因),則依上列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其餘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有關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如何違法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判決如何違法,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故不予審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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