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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告
何晉廷
被告
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0年度勞聲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嗣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第一項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816,988元與民國99年8、9月份薪資105,000元 ,共計921,9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2,500元 (原告嗣於審理時就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27元)。 其中第二項關於99年8、9月薪資部份、 第三項與第一項間訴之類型及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項關於99年8、9月薪資部份、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第二項關於請求加班費部分,與第一項不具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次查,原告生於70年7月27日,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即99年9月30日)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所主張月薪52,500元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630萬元【即52,500×12×10=6,300,000元】,再加計第二項關於加班費請求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816,988元,爰以此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116,988元【即6,300,000+816,988=7,116,9 88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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